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民国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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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民国44年) 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民国57年4月18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行政院废止命令
1968年4月18日
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 (民国82年)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57年4月23日)]]

总统府公报第1951号第3至5页

  1.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44)台内字第 0436 号令发布施行
  2.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57)台内字第 3017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82)台内字第 8278050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内政部(86)台内户字第 8673879 号令修正发布第 1、6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内政部(90)台内户字第 9073879 号令发布废止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姓名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侨民申请更改姓名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三 条 侨民之本名应以户籍登记姓名为准,其在国内未设户籍者,得以左列文件上姓名视为本名:
      一、护照
      二、侨民登记证。
      三、国籍证明书。
      四、经我国驻在地使领馆审查属实之足资证明文件。
      五、在我国未设使领馆之地区,经所在地我国合法侨团证明属实之足资证明文件。
第 四 条 依本办法申请更改姓名之核定机关,除第十七条所定情事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凡在国内设有户籍之侨民,由内政部核定。
      二、在国内未设户籍之侨民,由我驻在地使领馆核定。
      在我国未设使领馆地区之侨民申请更改姓名者,得向侨居邻近地区之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五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改姓者,应填具申请书(附件一),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在国内设有户籍者抄附户籍誊本,无户籍者检具本办法第三条各款所列之文件及印本,以下同),连同认领书约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六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改姓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连同收养,终止收养书约,或其足资证明文件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七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改姓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连同有关身分关系之改姓书约,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八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冠姓或撤销冠姓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连同婚姻书约,或其足资证明文件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九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改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连同服务机关或肄业学校之同姓名者证明书,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十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改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连同同姓名者证明书,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十一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改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连同铨叙机关通知书,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十二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改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连同载有通缉令文之公文或公报,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十三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申请改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十四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连同原姓名证件,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十五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连同为僧尼之法牒,及亲属二人之证明,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十六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连同原服务机关之证件,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核办。
第 十七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正学资历及产权等证件上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本名证明文件,合法侨团之保证书,足资证明两名同属一人之文件,连同应更名之证件,迳请原发证机构或其主管机关核办。
第 十八 条 侨民依姓名条例第八条但书规定申请更正户籍上登记之本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贴有照片之户籍誊本,合法侨团保证书,连同该条例施行前之学资历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向我国驻在地使领馆申请层转内政部核办。
      因前项规定申请更正本办法第三条各款所列之本名者,应检附各件迳请原发证机关改注或换发。
第 十九 条 侨民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更改姓名而持有原姓名证件者,由核定机关发给核准更改姓名证明书(附件二),交由申请人迳向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改注及登记。
第 二十 条 侨民依本办法申请更改姓名而涉及变更户籍上本名之登记者,由内政部于核定更改姓名案件时,分行其本籍地户籍机关办理本名变更之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侨民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更改姓名经核准者,由核定机关办理登记,并转侨务委员会备查,其护照、国籍证明书,侨民登记证等件由核定机关发给证明书,交由申请人迳请原发证机关改注或换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一
  侨民更改姓名申请书   申 请 人        印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一——————————————————————————⌉
丨原 用 姓 名丨                     丨
丨———————————————————————————丨
丨更 改 姓 名丨                     丨
丨———————————————————————————丨
丨法 令 依 据丨                     丨
丨———————————————————————————丨
丨 更改姓名原因 丨                     丨
丨———————————————————————————丨
丨缴 附 证 件丨                     丨
⌊———————————————————————————⌋
  附注:申请人如系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应在申请人姓名注明与当事人之关系
附件二
   (机关全衔)证明书       字 第      号
  查〇〇〇系民国  年  月  日生本籍  省  县(市)
因            依侨民申请更改姓名办法第    条
规定申请本     核准更改姓名为〇〇〇有案。除登记外特发给
本证明书由本人持凭办理证件上姓名之改注之登记。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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