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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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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1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1月21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30 號令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防空情報之蒐集、運用與空襲警報及燈火管制命令之接受、發布事項。
  二、敵對或不明航空器、船艦、空降部隊動態查報及與有關單位之連繫事項。
  三、防情有線電、無線電與遙控警報系統電器之修護、保養及器材補給支援事項。
  四、核射線中心作業、核防廣播與災害情況之查報及支援命令下達事項。
  五、空難、海難求助及申請支援之傳報事項。
  六、民防防情督導考核事項。
  七、防情特勤事項。
  八、其他有關民防防情事項。

第三條 (分課辦事)

  本所設六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五條 (所長、副所長之職權)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所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所置課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主任一人,警正;保防管理員一人,警佐或警正;課員二十二人,技士二十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中繼臺之設置)

  本所為應防情勤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置中繼臺五臺,各臺應冠以各地區之名稱。置臺長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職務職系)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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