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挥管制所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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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挥管制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1月21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30 号令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内字第074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81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内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挥管制所(以下简称本所)掌理下列事项:
  一、防空情报之搜集、运用与空袭警报及灯火管制命令之接受、发布事项。
  二、敌对或不明航空器、船舰、空降部队动态查报及与有关单位之连系事项。
  三、防情有线电、无线电与遥控警报系统电器之修护、保养及器材补给支援事项。
  四、核射线中心作业、核防广播与灾害情况之查报及支援命令下达事项。
  五、空难、海难求助及申请支援之传报事项。
  六、民防防情督导考核事项。
  七、防情特勤事项。
  八、其他有关民防防情事项。

第三条 (分课办事)

  本所设六课,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文书、档案管理、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课、室事项。

第五条 (所长、副所长之职权)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综理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襄助所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所置课长六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主任一人,警正;保防管理员一人,警佐或警正;课员二十二人,技士二十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九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条例施行前,原台湾省政府警政厅民防指挥管制中心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中继台之设置)

  本所为应防情勤务需要,得于适当地区设置中继台五台,各台应冠以各地区之名称。置台长五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职务职系)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办事细则)

  本所办事细则,由本所拟订,层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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