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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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90年) |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2年12月16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12月16日 2004年1月7日 公布於民國93年1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31號令 |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94年5月立法6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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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第三條
-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 一、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 二、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 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
- 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 五、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 六、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 七、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
- 八、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 九、人民入出境許可、入出境及飛行境內人員、物品、運輸工具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 十、外僑居留、停留管理、入出境證照查證、涉外案件處理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 十一、空襲防護、演習、防情傳遞、警報發放之規劃、督導事項。
- 十二、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 十三、協助查緝走私、漏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 十四、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 十五、警察業務、勤務之督導及警察紀律之督察、考核事項。
- 十六、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
- 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 十八、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 十九、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 二十、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 二十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第四條
- 本署設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戶口組、安檢組、外事組、民防組、交通組、經濟組、後勤組、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關係室、資訊室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第五條
- 本署得設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空中警察隊、警察電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 本署置署長一人,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二人或三人,警監,襄理署務。
第七條
-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警政委員八人,組長十人,均警監;主任六人,警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警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督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警正或警監;技正三人或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五十七人,警正,其中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警正;專員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二十六人,警正,其中三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警務正一百七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警正;科員七十五人至七十九人,技士十四人或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本條例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八條
-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 本署會計室,署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 本署為業務需要,得設外事警官隊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調兼之。
第十四條
-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特殊科技人才。
第十五條
- 本署為執行警察業務,對各級警察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十六條
-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