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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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
2005年6月17日
(2005年6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原则同意)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编辑]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法律,修改现行法律,解释法律的议案;

(二)需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宪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的议案;

(三)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法律案,最好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编辑]

第九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大会秘书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律案的,可以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其他议案在大会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编辑]

第十三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召开有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代表议案处理协调工作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大会秘书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要组织本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研究分析,提出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

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对本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工作的安排建议进行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进行审议的问题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人参加立法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加强联系和沟通,昕取提议案人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全国人大会议或者它的常委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的计划。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应当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经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印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应当高度重视代表议案。在提请审议有关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应当充分反映吸收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情况。

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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