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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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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議如何执行問題給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制定机关: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7年9月26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一九五七年/第九号
(1957年9月2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关于死刑案件
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議如何
执行問題給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关于如何执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議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議”的报告收悉。常务委員会認为:按照法院組織法由高級人民法院負責核准或者終审判决的死刑案件,仍由高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負責审核。高級人民法院認为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高級人民法院認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即由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規定發回下級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此复。

委 員 長  刘少奇
秘 書 長  彭 真
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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