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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的決議如何執行問題給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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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的決議如何執行問題給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
制定機關: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7年9月26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一九五七年/第九號
(1957年9月26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死刑案件
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的決議如何
執行問題給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關於如何執行「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的決議」的報告收悉。常務委員會認為:按照法院組織法由高級人民法院負責核准或者終審判決的死刑案件,仍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負責審核。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即由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規定發回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提審。此復。

委 員 長  劉少奇
秘 書 長  彭 真
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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