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性区域组织的建议
外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性区域组织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 1997年2月1日 发布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性区域组织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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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郑耀棠等三十二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的决定》的规定,“港英最后一届立法局、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区议会于1997年6月30日终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区域组织难以于1997年7月1日及时产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成立临时性区域组织即临时区议会、临时市政局和临时区域市政局有利于平稳过渡。现就有关事宜提出如下建议:
一、临时性区域组织的组成和具体产生办法
临时性区域组织议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命。建议行政长官在任命临时性区域组织议员时把原港英最后一届市政局、区域市政局和区议会的议员作为考虑的人选。
临时区议会、临时市政局和临时区域市政局的议员人数,分别比港英最后一届区议会、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的议员人数增加四分之一左右。
二、临时性区域组织的任期
临时性区域组织的任期至第一届区域组织产生为止。第一届区域组织的产生时间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决定。
三、临时性区域组织的职权
临时性区域组织的职权必须与基本法第97条的规定相符合。临时市政局和临时区域市政局得作为功能团体选举的组别参与选举产生第一届立法会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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