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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暂行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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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废止。
公共娱乐场所暂行管理规则
1951年8月15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发展正当娱乐,维持公共秩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公共娱乐场所,如戏院、影院、歌厅、舞场、说书场、球社、清唱茶社、杂耍场、夏季屋顶花园、咖啡馆、酒吧间等,不论专营、兼营、公营、私营,及属何国籍,除法令另有规定及非营业性之临时舞会外,均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三条 凡经营娱乐场所业者,须先申请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依法办理以下之登记手续:

  (一)领取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详细填写,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

  (二)电影院须将放映机牌子及发电方法附说明书。

  (三)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略图,呈交公安局或分局审核。

  (四)凡娱乐场所业领得人民公安机关许可证者,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办理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四条 凡在本规则未颁布前已开业之娱乐场所,均须向公安局或分局,履行第三条手续,补领特种营业执照。

  第五条 凡领有娱乐场所许可证之行业,如有变更字号、经理、股东、及扩充、迁移、转业、歇业等情时,须先经公安局或分局许可后,始得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凡公共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其营业,缴销许可证:

  (一)假借他人名义者。

  (二)营业人行踪不明逾两月者。

  (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

  (四)无故休业超过一个月以上者。

  第七条 凡娱乐场所之各种建筑设备均应遵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等部门之具体规定设施之。

  第八条 娱乐场所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戏剧、影片、歌曲等之内容,均须经文教部门核准后方得出演。

  (二)场内秩序,营业时间、座位、票数、消防、公共卫生等设备,均须按照人民公安机关规定执行;遇有公安人员、人民警察检查时,应负责协助。

  (三)对聘雇之职工、艺员、歌女等,均不得限制其转业自由,并不得有非法剥削及猥亵行为。

  (四)娱乐场所之服务人员须佩带证章符号,以资职别。

  (五)遇有形迹可疑观众,或确知其为匪特分子、被通缉分子时,应即时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观众失落之幼童或物品,除须及时揭示招领外,并须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指示处理。

  第九条 凡违犯本规则者,得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十条 凡遵照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规则之精神,制定补充办法;县(市)级人民公安机关如有制定补充办法之必要时,须经省级人民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的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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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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