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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娛樂場所暫行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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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廢止。
公共娛樂場所暫行管理規則
1951年8月15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發展正當娛樂,維持公共秩序,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公共娛樂場所,如戲院、影院、歌廳、舞場、說書場、球社、清唱茶社、雜耍場、夏季屋頂花園、咖啡館、酒吧間等,不論專營、兼營、公營、私營,及屬何國籍,除法令另有規定及非營業性之臨時舞會外,均依本規則管理之。

  第三條 凡經營娛樂場所業者,須先申請該管市(縣)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依法辦理以下之登記手續:

  (一)領取特種營業登記表兩份,詳細填寫,附申請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張,並覓具可靠非同業鋪保兩家。

  (二)電影院須將放映機牌子及發電方法附說明書。

  (三)造具該業股東、職工名冊、建築設備及四鄰略圖,呈交公安局或分局審核。

  (四)凡娛樂場所業領得人民公安機關許可證者,須另向該管工商機關辦理登記,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四條 凡在本規則未頒布前已開業之娛樂場所,均須向公安局或分局,履行第三條手續,補領特種營業執照。

  第五條 凡領有娛樂場所許可證之行業,如有變更字號、經理、股東、及擴充、遷移、轉業、歇業等情時,須先經公安局或分局許可後,始得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條 凡公共娛樂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其營業,繳銷許可證:

  (一)假借他人名義者。

  (二)營業人行蹤不明逾兩月者。

  (三)領取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兩月以上未開業者。

  (四)無故休業超過一個月以上者。

  第七條 凡娛樂場所之各種建築設備均應遵照當地人民政府公安、建設、衛生等部門之具體規定設施之。

  第八條 娛樂場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戲劇、影片、歌曲等之內容,均須經文教部門核准後方得出演。

  (二)場內秩序,營業時間、座位、票數、消防、公共衛生等設備,均須按照人民公安機關規定執行;遇有公安人員、人民警察檢查時,應負責協助。

  (三)對聘僱之職工、藝員、歌女等,均不得限制其轉業自由,並不得有非法剝削及猥褻行為。

  (四)娛樂場所之服務人員須佩帶證章符號,以資職別。

  (五)遇有形跡可疑觀眾,或確知其為匪特分子、被通緝分子時,應即時向當地人民公安機關報告。

  (六)發現觀眾失落之幼童或物品,除須及時揭示招領外,並須報告當地人民公安機關指示處理。

  第九條 凡違犯本規則者,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條 凡遵照本規則各條規定進行報告、檢舉因而查獲重大罪犯、破獲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譽或物質獎勵。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得依據本規則之精神,制定補充辦法;縣(市)級人民公安機關如有制定補充辦法之必要時,須經省級人民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本規則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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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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