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娛樂場所暫行管理規則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廢止。 |
公共娛樂場所暫行管理規則 1951年8月15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 |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發展正當娛樂,維持公共秩序,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公共娛樂場所,如戲院、影院、歌廳、舞場、說書場、球社、清唱茶社、雜耍場、夏季屋頂花園、咖啡館、酒吧間等,不論專營、兼營、公營、私營,及屬何國籍,除法令另有規定及非營業性之臨時舞會外,均依本規則管理之。
第三條 凡經營娛樂場所業者,須先申請該管市(縣)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依法辦理以下之登記手續:
(一)領取特種營業登記表兩份,詳細填寫,附申請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張,並覓具可靠非同業鋪保兩家。
(二)電影院須將放映機牌子及發電方法附說明書。
(三)造具該業股東、職工名冊、建築設備及四鄰略圖,呈交公安局或分局審核。
(四)凡娛樂場所業領得人民公安機關許可證者,須另向該管工商機關辦理登記,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四條 凡在本規則未頒布前已開業之娛樂場所,均須向公安局或分局,履行第三條手續,補領特種營業執照。
第五條 凡領有娛樂場所許可證之行業,如有變更字號、經理、股東、及擴充、遷移、轉業、歇業等情時,須先經公安局或分局許可後,始得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條 凡公共娛樂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其營業,繳銷許可證:
(一)假借他人名義者。
(二)營業人行蹤不明逾兩月者。
(三)領取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兩月以上未開業者。
(四)無故休業超過一個月以上者。
第七條 凡娛樂場所之各種建築設備均應遵照當地人民政府公安、建設、衛生等部門之具體規定設施之。
第八條 娛樂場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戲劇、影片、歌曲等之內容,均須經文教部門核准後方得出演。
(二)場內秩序,營業時間、座位、票數、消防、公共衛生等設備,均須按照人民公安機關規定執行;遇有公安人員、人民警察檢查時,應負責協助。
(三)對聘僱之職工、藝員、歌女等,均不得限制其轉業自由,並不得有非法剝削及猥褻行為。
(四)娛樂場所之服務人員須佩帶證章符號,以資職別。
(五)遇有形跡可疑觀眾,或確知其為匪特分子、被通緝分子時,應即時向當地人民公安機關報告。
(六)發現觀眾失落之幼童或物品,除須及時揭示招領外,並須報告當地人民公安機關指示處理。
第九條 凡違犯本規則者,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條 凡遵照本規則各條規定進行報告、檢舉因而查獲重大罪犯、破獲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譽或物質獎勵。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得依據本規則之精神,制定補充辦法;縣(市)級人民公安機關如有制定補充辦法之必要時,須經省級人民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本規則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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