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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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8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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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 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
第四條
- 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 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
-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 承保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
第六條
-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第七條
-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條
-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
-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覈實釐定。
第九條
-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條
- 被保險人應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
第十一條
- 公務人員之眷屬疾病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十三條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疾病、傷害三項保險事故時,在承保機關所辦醫療機構或特約醫療機構醫療時,除承保機關規定之掛號費,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外,其醫療費用規定如左:
- 一、生育: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產前檢查及分娩之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 二、疾病、傷害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 三、承保機關所舉辦之健康檢查及疾病預防費用,均由承保機關負擔。
- 承保機關所辦醫療機構之病房不分等級,特約醫療機構之病房一律以二等為準。
- 被保險人患有傳染病症,應在特設醫療機構醫療。
- 本條所稱特約或特設醫療機構,包括所有公立醫院在內。
-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不負擔其醫療費用:
- 一、不遵守本保險法令規定者。
- 二、非因傷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或整容、整形者。
-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 五、住院醫療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不出院者。
第十四條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十五條
-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六條
-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 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 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第十八條
-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左:
-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 (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第十九條
-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 二、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二十條
-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二十一條
- 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第二十二條
- 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二十三條
-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二十四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