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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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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47年) 公務人員保險法
立法於民國63年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3年(1974年)1月18日
中華民國63年(1974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3年1月29日
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84年)

中華民國 47 年 1 月 17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 月 29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8條
增訂第23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3.總統令增訂第 23-1 條;並修正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29 日公布4.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6 條
(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新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 14, 2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21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4、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3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5, 6, 8, 10, 13, 14, 18, 26條
增訂第13之1, 15之1, 16之1, 24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8、10、13、14、18、26 條條文;增訂第 13-1、15-1、16-1、24-1 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 4, 10, 18, 26條
增訂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0、18、26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6198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233862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2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5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71083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400476603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9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71083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400476603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3, 12, 13至15, 18, 33, 51條
修正第2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2~15、18、33、51 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5, 5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0130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00004113號令會同發布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6之1條
修正第8, 16, 21, 27, 5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6、21、27、51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

第四條

  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承保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

第六條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條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覈實釐定。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條

  被保險人應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之眷屬疾病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疾病、傷害三項保險事故時,在承保機關所辦醫療機構或特約醫療機構醫療時,除承保機關規定之掛號費,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外,其醫療費用規定如左:
  一、生育: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產前檢查及分娩之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二、疾病、傷害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三、承保機關所舉辦之健康檢查及疾病預防費用,均由承保機關負擔。
  承保機關所辦醫療機構之病房不分等級,特約醫療機構之病房一律以二等為準。
  被保險人患有傳染病症,應在特設醫療機構醫療。
  本條所稱特約或特設醫療機構,包括所有公立醫院在內。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不負擔其醫療費用:
  一、不遵守本保險法令規定者。
  二、非因傷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或整容、整形者。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五、住院醫療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不出院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左: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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