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保险法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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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保险法 (民国8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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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保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为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人员。
- 法定机关编制内有给之公职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 公务人员保险,分为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
第四条
- 公务人员保险,以铨叙部为主管机关。
- 为监督保险业务,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 公务人员保险业务由中央信托局(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并负承保盈亏责任;如有亏损,由财政部审核拨补。
- 承保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保险所需保险事务费,不得超过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五点五。
第六条
- 公务人员应一律参加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第七条
-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条
- 公务人员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俸给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
- 前项费率应依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核实釐定。
第九条
- 公务人员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条
- 被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政府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内,其保险费全额统由政府负担,至服役期满复职时为止。
第十一条
- 公务人员之眷属疾病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 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后,得免缴保险费;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十三条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生育、疾病、伤害三项保险事故时,在承保机关所办医疗机构或特约医疗机构医疗时,除承保机关规定之挂号费,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外,其医疗费用规定如左:
- 一、生育:被保险人本人或配偶产前检查及分娩之医疗费用,由承保机关负担。
- 二、疾病、伤害医疗费用由承保机关负担。
- 三、承保机关所举办之健康检查及疾病预防费用,均由承保机关负担。
- 承保机关所办医疗机构之病房不分等级,特约医疗机构之病房一律以二等为准。
- 被保险人患有传染病症,应在特设医疗机构医疗。
- 本条所称特约或特设医疗机构,包括所有公立医院在内。
-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机关不负担其医疗费用:
- 一、不遵守本保险法令规定者。
- 二、非因伤病施行违反生理之手术或整容、整形者。
- 三、因不正当行为而致伤病者。
- 四、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以同一伤病再申请诊疗者。
- 五、住院医疗经诊断并通知应出院而不出院者。
第十四条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当月俸给数额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十五条
- 被保险人残废时,依左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八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八个月。
-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五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六个月。
- 前项所称全残废、半残废、部分残废之标准,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六条
- 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五年以上,于依法退休时,依左列规定予以一次养老给付:
- 一、缴付保险费满五年者,给付五个月。
- 二、缴付保险费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月。
- 三、缴付保险费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月。
- 四、缴付保险费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月。
- 五、缴付保险费二十年以上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 依前项规定请领养老给付者,如再依第二条规定参加本保险时,应将原领养老给付如数缴还本保险;其参加本保险之年资,于将来退休,请领养老给付时,准予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时,依左列规定,予以死亡给付:
- 一、因公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付三十个月。
第十八条
-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左列标准津贴其丧葬费:
- 一、父母及配偶津贴三个月。
- 二、子女之丧葬津贴如左:
- (一)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二个月。
- (二)未满十二岁及已为出生登记者一个月。
- 前项眷属丧葬津贴,如子女或父母同为被保险人时,以任择一人报领为限。
第十九条
-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 一、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 二、因战争、灾害致成死亡或残废者。
第二十条
- 公务人员保险之各项给付,如有以诈欺行为领得者,除依法治罪外,并追缴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
第二十一条
- 被保险人未满任职年限及自愿退休年龄而离职,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险年资全部有效。
第二十二条
- 依本法支付之现金给付,经承保机关核定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如逾期给付归责于承保机关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二十三条
- 公务人员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二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