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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保险法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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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保险法 (民国47年) 公务人员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63年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1月18日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63年1月29日
公务人员保险法 (民国84年)

中华民国 47 年 1 月 1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 月 29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8条
增订第23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3.总统令增订第 23-1 条;并修正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公务人员保险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9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0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6 条
(原名称:公务人员保险法;新名称:公教人员保险法)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 14, 2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21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4、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3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650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5, 6, 8, 10, 13, 14, 18, 26条
增订第13之1, 15之1, 16之1, 24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8、10、13、14、18、26 条条文;增订第 13-1、15-1、16-1、24-1 条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 4, 10, 18, 26条
增订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0、18、26 条条文;增订第 1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6198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233862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42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300045042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30034945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400071083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400476603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400071083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400476603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3, 12, 13至15, 18, 33, 51条
修正第2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5、18、33、51 条条文及第二节节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5, 5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110001309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11100004113号令会同发布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6之1条
修正第8, 16, 21, 27, 5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1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6、21、27、51 条条文;增订第 6-1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第一条

  公务人员保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为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人员。
  法定机关编制内有给之公职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公务人员保险,分为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

第四条

  公务人员保险,以铨叙部为主管机关。
  为监督保险业务,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公务人员保险业务由中央信托局(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并负承保盈亏责任;如有亏损,由财政部审核拨补。
  承保机关办理公务人员保险所需保险事务费,不得超过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五点五。

第六条

  公务人员应一律参加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第七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条

  公务人员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俸给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
  前项费率应依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核实釐定。

第九条

  公务人员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政府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内,其保险费全额统由政府负担,至服役期满复职时为止。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之眷属疾病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满三十年后,得免缴保险费;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生育、疾病、伤害三项保险事故时,在承保机关所办医疗机构或特约医疗机构医疗时,除承保机关规定之挂号费,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外,其医疗费用规定如左:
  一、生育:被保险人本人或配偶产前检查及分娩之医疗费用,由承保机关负担。
  二、疾病、伤害医疗费用由承保机关负担。
  三、承保机关所举办之健康检查及疾病预防费用,均由承保机关负担。
  承保机关所办医疗机构之病房不分等级,特约医疗机构之病房一律以二等为准。
  被保险人患有传染病症,应在特设医疗机构医疗。
  本条所称特约或特设医疗机构,包括所有公立医院在内。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机关不负担其医疗费用:
  一、不遵守本保险法令规定者。
  二、非因伤病施行违反生理之手术或整容、整形者。
  三、因不正当行为而致伤病者。
  四、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以同一伤病再申请诊疗者。
  五、住院医疗经诊断并通知应出院而不出院者。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当月俸给数额为计算给付标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残废时,依左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八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八个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五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六个月。
  前项所称全残废、半残废、部分残废之标准,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五年以上,于依法退休时,依左列规定予以一次养老给付:
  一、缴付保险费满五年者,给付五个月。
  二、缴付保险费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月。
  三、缴付保险费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月。
  四、缴付保险费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月。
  五、缴付保险费二十年以上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请领养老给付者,如再依第二条规定参加本保险时,应将原领养老给付如数缴还本保险;其参加本保险之年资,于将来退休,请领养老给付时,准予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时,依左列规定,予以死亡给付:
  一、因公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付三十个月。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左列标准津贴其丧葬费:
  一、父母及配偶津贴三个月。
  二、子女之丧葬津贴如左:
   (一)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二个月。
   (二)未满十二岁及已为出生登记者一个月。
  前项眷属丧葬津贴,如子女或父母同为被保险人时,以任择一人报领为限。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二、因战争、灾害致成死亡或残废者。

第二十条

  公务人员保险之各项给付,如有以诈欺行为领得者,除依法治罪外,并追缴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未满任职年限及自愿退休年龄而离职,其复行任职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险年资全部有效。

第二十二条

  依本法支付之现金给付,经承保机关核定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如逾期给付归责于承保机关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二十三条

  公务人员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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