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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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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1月23日
1948年12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11日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52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11 日 廢止9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 月 22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法依考試法第二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現任委任職或相當於委任職人員,合於規定現職年資,並已達最高級者,得應薦任職或相當於薦任職之升等考試。

第三條

  現充雇員或相當於雇員職務人員,合於規定現職年資,並已支最高薪額者,得應委任職或相當於委任職之升等考試。

第四條

  前二條所稱現職年資,由考試院依其職務性質分別定之。

第五條

  公務人員之分等另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之分類得依其規定。

第六條

  升等考試或為筆試面試及服務成績審查,筆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升等考試每二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臨時舉行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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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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