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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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民国三十七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1月23日
1948年12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11日
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52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3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2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9条
中华民国 5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7 年 1 月 11 日 废止9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 月 22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法依考试法第二十一条制定之。

第二条

  现任委任职或相当于委任职人员,合于规定现职年资,并已达最高级者,得应荐任职或相当于荐任职之升等考试。

第三条

  现充雇员或相当于雇员职务人员,合于规定现职年资,并已支最高薪额者,得应委任职或相当于委任职之升等考试。

第四条

  前二条所称现职年资,由考试院依其职务性质分别定之。

第五条

  公务人员之分等另有规定者,其升等考试之分类得依其规定。

第六条

  升等考试或为笔试面试及服务成绩审查,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条

  升等考试每二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得临时举行之。

第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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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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