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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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51年) |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
公務人員考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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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簡任薦任委任人員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考績:
- 年考每年舉行一次,就公務人員一年成績考核之。
- 總考三年舉行一次,於各該公務人員第三次年考後,就三年成績考核之。
- 公務人員任現職至年考時,不滿一年者,得以前任經銓敘合格實授之同一職等職務,合併計算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三條
- 年考由各機關辦理,冊報銓敘機關核定,總考由銓敘機關辦理。
- 考績標準分工作學識操行三項,並各分訂細目,按各受考人成績分別評定分數。
- 考績表考績細目及各項應佔分數比率,自考試院定之,如遇職務性質與規定細目不適宜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商銓敘機關另定標準。
第四條
- 年考總考等次,各以總分數定之如左:
- 特等、九十分以上者。
- 一等、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
- 二等、七十分以主,不滿八十分者。
- 三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 四等、五十分以上,不滿六十分者。
- 五等、四十分以上,不滿五十分者。
- 劣等、不滿四十分者。
第五條
- 考績獎懲依左列之規定:
- 年考:
- 特等晉俸二級,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其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予年功俸及獎章,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其已給予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仍照給獎章獎金。
- 一等晉俸二級,其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予年功俸,其已給予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
- 二等晉俸一級,其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予半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 三等留原俸級。
- 四等降俸一級。
- 五等降俸二級。
- 劣等降俸二級,免職。
- 總考:
- 特等晉一階,並得升職,其已晉至本等最高階者,給予獎章及三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 一等晉一階,其已晉至本等最高階者,給予兩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 二等留原階,給予獎狀。
- 三等留原階。
- 四等降一階,並得免職。
- 五等降一階,免職。
- 參加總考人員之當年年考,除列劣等者外,不另予獎懲。
- 獎章式樣獎狀格式,由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 各機關年考,各職等人員均得考列特等一員,各該職等參加考績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得加列一員,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加列二員,但以工作學識操行均確屬特別優異,有事蹟可舉者為限,如無適當人員,不得濫列。
第七條
- 各機關年考一等以上員數,不得超過各該職等受考人數三分之一,如各該職等有餘數,滿二員時,得加列一員。
第八條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前兩次年考成績列四等以下,第三次年考成績列五等者,其總考成績列為五等。
第九條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如經銓敘機關敘定薦任或委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以上,總考列一等以上者,取得任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升等任用之資格。
第十條
- 各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人員平時成績,應嚴密考核,詳實紀錄,其獎勵以嘉獎、記功、記大功為限,懲處以申誡、記過、記大過為限,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功過得互相抵銷,記大功大過人員,應報銓敘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外,曾記大功兩次人員,年考不得列三等以下,曾記大過二次人員,年考不得列二等以上。
第十二條
- 年考應晉俸級,而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級者,改給獎狀,但如已晉俸一級,考績時應晉俸二級者,仍得補晉一級。
第十三條
- 實授人員任現職至年考時,不滿一年,亦不合於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而任現職已滿七個月以上,應另予考績。
- 前項人員,考績不設特等,列一等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二分一之一次獎金,列二等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三分一之一次獎金,列三等者,不予獎懲,列四等者,申誡,列五等者,記過,列劣等者,記大過一次,察看三個月後,如成績無進步時,得予免職。
第十四條
- 各機關辦理考績,應組織考績委員會,執行初核,由主管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能組織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該長官考核。
-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 考績委員會執行初核時,如各職等列有特等人員,須以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四分之三之同意決定之。
第十六條
- 各機關辦理考績期間,銓敘機關得派員巡迴查察。
-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加考核,必要時得派員或調卷查核。
第十七條
- 各機關接到銓敘機關考績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如受考人列四等以下者,通知書內須附具理由。
第十八條
- 考績獎勵,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懲處得於銓敘機關核定之月起執行。
第十九條
- 辦理考績人員,在考績進行中,應嚴守祕密,並不得徇私舞弊及遺漏舛錯,違者依法分別懲處。
第二十條
- 公務人員在工作上有特殊貢獻而有具體事實證明者,除適用本法外,其獎勵辦法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