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42年立法4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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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42年10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10月30日
1954年1月9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月9日
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51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42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4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14 日 修正第2, 4, 5, 6, 8, 10, 13, 14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2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4至10, 13, 1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1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务人员考绩法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7, 8, 11, 1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8、1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 7, 11, 12, 14, 16, 18, 19, 23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76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14、16、18、19、2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7, 10至12, 14, 18, 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7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1、12、14、18、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考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简任荐任委任人员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实授者,依左列规定予以考绩:
  年考每年举行一次,就公务人员一年成绩考核之。
  总考三年举行一次,于各该公务人员第三次年考后,就三年成绩考核之。
  公务人员任现职至年考时,不满一年者,得以前任经铨叙合格实授之同一职等职务,合并计算满一年者,予以考绩,但以调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第三条

  年考由各机关办理,册报铨叙机关核定,总考由铨叙机关办理。
  考绩标准分工作学识操行三项,并各分订细目,按各受考人成绩分别评定分数。
  考绩表考绩细目及各项应占分数比率,自考试院定之,如遇职务性质与规定细目不适宜时,得由主管机关会商铨叙机关另定标准。

第四条

  年考总考等次,各以总分数定之如左:
  特等、九十分以上者。
  一等、八十分以上,不满九十分者。
  二等、七十分以主,不满八十分者。
  三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者。
  四等、五十分以上,不满六十分者。
  五等、四十分以上,不满五十分者。
  劣等、不满四十分者。

第五条

  考绩奖惩依左列之规定:
  年考:
  特等晋俸二级,并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其已晋至本阶最高俸级者,给予年功俸及奖章,并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其已给予年功俸者,晋年功俸一级,仍照给奖章奖金。
  一等晋俸二级,其已晋至本阶最高俸级者,给予年功俸,其已给予年功俸者,晋年功俸一级。
  二等晋俸一级,其已晋至本阶最高俸级者,给予半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三等留原俸级。
  四等降俸一级。
  五等降俸二级。
  劣等降俸二级,免职。
  总考:
  特等晋一阶,并得升职,其已晋至本等最高阶者,给予奖章及三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一等晋一阶,其已晋至本等最高阶者,给予两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二等留原阶,给予奖状。
  三等留原阶。
  四等降一阶,并得免职。
  五等降一阶,免职。
  参加总考人员之当年年考,除列劣等者外,不另予奖惩。
  奖章式样奖状格式,由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各机关年考,各职等人员均得考列特等一员,各该职等参加考绩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得加列一员,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加列二员,但以工作学识操行均确属特别优异,有事迹可举者为限,如无适当人员,不得滥列。

第七条

  各机关年考一等以上员数,不得超过各该职等受考人数三分之一,如各该职等有馀数,满二员时,得加列一员。

第八条

  各机关参加考绩人员,前两次年考成绩列四等以下,第三次年考成绩列五等者,其总考成绩列为五等。

第九条

  各机关参加考绩人员,如经铨叙机关叙定荐任或委任最高俸级后,任职满三年以上,总考列一等以上者,取得任用法第十一条规定升等任用之资格。

第十条

  各机关长官对所属公务人员平时成绩,应严密考核,详实纪录,其奖励以嘉奖、记功、记大功为限,惩处以申诫、记过、记大过为限,记功三次作为记大功一次,记过三次作为记大过一次,功过得互相抵销,记大功大过人员,应报铨叙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平时成绩考核纪录及奖惩,应为考绩评定分数之重要依据,平时考核之功过,除依前条规定抵销外,曾记大功两次人员,年考不得列三等以下,曾记大过二次人员,年考不得列二等以上。

第十二条

  年考应晋俸级,而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级者,改给奖状,但如已晋俸一级,考绩时应晋俸二级者,仍得补晋一级。

第十三条

  实授人员任现职至年考时,不满一年,亦不合于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者,而任现职已满七个月以上,应另予考绩。
  前项人员,考绩不设特等,列一等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二分一之一次奖金,列二等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三分一之一次奖金,列三等者,不予奖惩,列四等者,申诫,列五等者,记过,列劣等者,记大过一次,察看三个月后,如成绩无进步时,得予免职。

第十四条

  各机关办理考绩,应组织考绩委员会,执行初核,由主管长官执行复核后,送铨叙机关核定,但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不能组织考绩委员会时,得迳由该长官考核。
  考绩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考绩委员会执行初核时,如各职等列有特等人员,须以全体委员无记名投票四分之三之同意决定之。

第十六条

  各机关办理考绩期间,铨叙机关得派员巡回查察。
  公务人员考绩分数及奖惩,铨叙机关如有疑义,应通知该机关详叙事实及理由,或重加考核,必要时得派员或调卷查核。

第十七条

  各机关接到铨叙机关考绩核定后,应以书面通知,如受考人列四等以下者,通知书内须附具理由。

第十八条

  考绩奖励,应自次年一月起执行,惩处得于铨叙机关核定之月起执行。

第十九条

  办理考绩人员,在考绩进行中,应严守秘密,并不得徇私舞弊及遗漏舛错,违者依法分别惩处。

第二十条

  公务人员在工作上有特殊贡献而有具体事实证明者,除适用本法外,其奖励办法由考试院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派用人员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及其他不适用本法考绩人员之考成,得由各机关参照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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