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民國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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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民國48年) 公務人員退休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8年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1月12日
1979年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68年1月24日
公務人員退休法 (民國81年立法82年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5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前[公務員退休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1 月 2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公務員退休法;新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6, 8, 13條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24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6、8、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6至8, 13之1, 18條
增訂第6之1, 16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20 日公布6.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3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3-1、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7.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令發布該次修正條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16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700061761號令發布自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6, 1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增訂第24之1條
修正第21, 2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 條條文
(依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廢止37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五條

  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

第六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強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七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願定之。

第八條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十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十三條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月俸額暨本法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受月退休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仍繼續領受者,依本條各項辦理。

第十四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退休人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予旅費。

第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自願退休。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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