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退休法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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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退休法 (民國32年) 公務員退休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6月12日
1947年6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6年6月26日
公務員退休法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5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前[公務員退休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1 月 2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公務員退休法;新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6, 8, 13條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24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6、8、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6至8, 13之1, 18條
增訂第6之1, 16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20 日公布6.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3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3-1、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7.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令發布該次修正條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16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700061761號令發布自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6, 1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增訂第24之1條
修正第21, 2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 條條文
(依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廢止37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公務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將聲請退休,給與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一、任職十五年以上,年齡已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三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之年齡,於長警及其他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四條

  公務員任職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年齡已滿六十歲者,得聲請退休,給予一次退休金。

第五條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齡已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年齡,於長警及其他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之年齡,如尚堪任職,服務機關得依事實之需要,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以十年為限。

第六條

  公務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經命令退休,在職十五年以上者,給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在職五年以上者,給予一次退休金。
  公務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經命令退休,而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給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前項公務員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其領受年退休金,以滿十五年論。

第七條

  年退休金之數額,按該公務員退職時之月俸額,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一、任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四十五,命令退休者,百分之五十。
  二、任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命令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
  三、任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求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命令退休者,百分之六十。
  四、任職三十年以上,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六十,命令退休者,百分之六十五。
  長警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八條

  一次退休金,按公務員最後在職時月俸,依左列規定給與之。
  一、合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者,給與四個月俸。
  二、合於第五條規定,任職滿五年者,給予六個月俸,每增一年,加給一個月俸。
  三、合於第六條規定,任職滿五年者,給予八個月俸,每增一年,加給一個月俸。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長警聲請或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條

  物價高漲時期,退休人員除依前二條給與退休金外,並按現任公務員之增給待遇,比例增給之,但一次退休金之增給額,以待遇總額百分之六十為限。

第十條

  年退休金之給與,自退休之次月起,至權利喪失或停止之日止。

第十一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年退休金之權利。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年退休金後再任有俸薪之公職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於再退休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定年退休金。

第十四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抵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退休人員本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現在任所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

第十六條

  本法除關於命令退休之規定外,於政務官準用之。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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