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退休法 (民國36年)
外观
← | 公務員退休法 (民國32年) | 公務員退休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6月12日 1947年6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6年6月26日 |
公務員退休法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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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將聲請退休,給與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 一、任職十五年以上,年齡已滿六十歲者。
- 二、任職三十年以上者。
- 前項第一款之年齡,於長警及其他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四條
- 公務員任職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年齡已滿六十歲者,得聲請退休,給予一次退休金。
第五條
-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 一、年齡已滿六十五歲者。
-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者。
- 前項第一款年齡,於長警及其他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公務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之年齡,如尚堪任職,服務機關得依事實之需要,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以十年為限。
第六條
- 公務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經命令退休,在職十五年以上者,給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在職五年以上者,給予一次退休金。
- 公務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經命令退休,而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給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 前項公務員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其領受年退休金,以滿十五年論。
第七條
- 年退休金之數額,按該公務員退職時之月俸額,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 一、任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四十五,命令退休者,百分之五十。
- 二、任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命令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
- 三、任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求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命令退休者,百分之六十。
- 四、任職三十年以上,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六十,命令退休者,百分之六十五。
- 長警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八條
- 一次退休金,按公務員最後在職時月俸,依左列規定給與之。
- 一、合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者,給與四個月俸。
- 二、合於第五條規定,任職滿五年者,給予六個月俸,每增一年,加給一個月俸。
- 三、合於第六條規定,任職滿五年者,給予八個月俸,每增一年,加給一個月俸。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 長警聲請或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條
- 物價高漲時期,退休人員除依前二條給與退休金外,並按現任公務員之增給待遇,比例增給之,但一次退休金之增給額,以待遇總額百分之六十為限。
第十條
- 年退休金之給與,自退休之次月起,至權利喪失或停止之日止。
第十一條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 一、死亡。
-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 三、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三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年退休金之權利。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領受年退休金後再任有俸薪之公職者。
- 前項第二款人員,於再退休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定年退休金。
第十四條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抵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 退休人員本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現在任所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
第十六條
- 本法除關於命令退休之規定外,於政務官準用之。
第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