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退休法 (民国36年)
外观
← | 公务员退休法 (民国32年) | 公务员退休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6月12日 1947年6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6年6月26日 |
公务员退休法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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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员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公务员,除长警外,以现职经铨叙机关审定资格登记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 公务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将声请退休,给与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 一、任职十五年以上,年龄已满六十岁者。
- 二、任职三十年以上者。
- 前项第一款之年龄,于长警及其他职务有特殊性质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四条
- 公务员任职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满,年龄已满六十岁者,得声请退休,给予一次退休金。
第五条
- 公务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 一、年龄已满六十五岁者。
-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胜职务者。
- 前项第一款年龄,于长警及其他职务有特殊性质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 公务员已达第一项第一款之年龄,如尚堪任职,服务机关得依事实之需要,报请铨叙部延长之,但至多以十年为限。
第六条
- 公务员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经命令退休,在职十五年以上者,给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在职五年以上者,给予一次退休金。
- 公务员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经命令退休,而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胜职务,系因公伤病所致者,给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 前项公务员如任职未满十五年者,其领受年退休金,以满十五年论。
第七条
- 年退休金之数额,按该公务员退职时之月俸额,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 一、任职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四十五,命令退休者,百分之五十。
- 二、任职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五十,命令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
- 三、任职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求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命令退休者,百分之六十。
- 四、任职三十年以上,声请退休者,百分之六十,命令退休者,百分之六十五。
- 长警声请退休或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前项规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八条
- 一次退休金,按公务员最后在职时月俸,依左列规定给与之。
- 一、合于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者,给与四个月俸。
- 二、合于第五条规定,任职满五年者,给予六个月俸,每增一年,加给一个月俸。
- 三、合于第六条规定,任职满五年者,给予八个月俸,每增一年,加给一个月俸。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年资之奇零数,逾六个月者,以一年计。
- 长警声请或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前项规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条
- 物价高涨时期,退休人员除依前二条给与退休金外,并按现任公务员之增给待遇,比例增给之,但一次退休金之增给额,以待遇总额百分之六十为限。
第十条
- 年退休金之给与,自退休之次月起,至权利丧失或停止之日止。
第十一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 三、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三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年退休金之权利。
-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领受年退休金后再任有俸薪之公职者。
- 前项第二款人员,于再退休时,得依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改定年退休金。
第十四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 不得抵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 退休人员本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亲现在任所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机关给与旅费。
第十六条
- 本法除关于命令退休之规定外,于政务官准用之。
第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