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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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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條例
立法於民國17年1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28年11月15日
1928年11月15日
公布於民國17年11月15日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41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2, 3條增訂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4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7, 13, 14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3、14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祕字第0930086166號令發布第七條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凡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公文之類別如左:
  一、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吏及有所指揮時用之。
  二、訓令: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有所諭飭或差委時用之。
  三、指令: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因呈請而有所指示時用之。
  四、佈告:對於公眾宣布事實或有所勸誡時用之。
  以上屬於國民政府經國務會議議決者,由主席及五院院長署名,蓋用國民政府之印,其例行之訓令指令由主席署名,蓋用國民政府之印,屬於其他機關者,由各該機關之長官或主席或常務委員署名,蓋用各該機關之印。
  五、任命狀:任命官吏時用之。
   甲、特任官及簡任官任命狀,由國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長署名,蓋用國民政府之印。
   乙、薦任官任命狀由國民政府主席及主管院院長署名,蓋用國民政府之印。
   丙、委任官任命狀由各該機關長官署名蓋用各該機關之印。
  六、呈:五院對於國民政府或各院所組織之機關對於各該院及其他下級機關對於直轄上級機關或人民對於公署有所陳請時用之。
  七、咨:同級機關公文往復時用之。
  八、公函:不相隸屬之機關公文往復時用之。
  九、批:各機關對於人民陳請事項分別准駁時用之。

第三條

  五院對於各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公文,以令行之。

第四條

  公文應記明年月日並由負責者署名蓋章。

第五條

  政府發佈之公文,除密件外,應於國民政府公報公佈之。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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