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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 (民國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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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
民國93年1月20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命令
2004年1月20日
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 (民國95年)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812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50032565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4 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民投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方自治法規,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自治條例。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於鄉 (鎮、市、區) 設選務作業中心。

第四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項。
二、公民投票連署、投票事務之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公民投票電視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之辦理事項。
四、公民投票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練及儲備之規劃辦理事項。
八、公民投票結果之審查事項。
九、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之事項。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務,指揮、監督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一、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公投票之轉發事項。
五、公民投票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公民投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公民投票案成立之日起,至公民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無記名投票之方法,以圈選行之。

第七條

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第九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案人名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審核、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及通知連署之程序,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前項連署人名冊,分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區) 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補提,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未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期限內提出意見書者,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至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所定選舉委員會或各該選舉委員會,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地方性公民投票,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連署人名冊之查對,戶政機關應於查對完成後三日內,函報選舉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公民投票案之編號,應依全國性、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案,分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序編號。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公民投票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製,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印發。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公告,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公告。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公投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所定公投票之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條所定罰鍰處分,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罰鍰處分,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定期重行投票,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

第二十五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或第五十八條規定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二十六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二十七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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