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施行细则 (民国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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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施行细则
民国93年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命令
2004年1月20日
公民投票法施行细则 (民国95年)

  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3008124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28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50032565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4 条条文

第一条

本细则依公民投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方自治法规,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条所定之自治条例。

第三条

全国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相关事项,并指挥监督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办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办理相关事项,并受中央选举委员会之指挥监督。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于办理公民投票期间,得于乡 (镇、市、区) 设选务作业中心。

第四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于办理公民投票期间,分别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项。
二、公民投票连署、投票事务之进行程序及计画事项。
三、公民投票电视发表会、辩论会或公听会之办理事项。
四、公民投票宣导之策划事项。
五、公民投票之监察事项。
六、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之规划办理事项。
七、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训练及储备之规划办理事项。
八、公民投票结果之审查事项。
九、其他有关公民投票之事项。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务,指挥、监督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
一、投票权人名册公告阅览之办理事项。
二、投票所、开票所设置及管理之办理事项。
三、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遴报事项。
四、公投票之转发事项。
五、公民投票公报及投票通知单之分发事项。
六、公民投票法令之宣导事项。
七、其他有关公民投票事务之办理事项。

第五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定办理公民投票期间,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公告公民投票案成立之日起,至公民投票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六条

本法第三条所定无记名投票之方法,以圈选行之。

第七条

办理全国性公民投票所需经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办理直辖市、县 (市) 公民投票所需经费,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编列预算。

第八条

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定居住期间之计算所依据之户籍登记,应由户政机关切实查察,其迁入登记不实者,应依法处理。
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遇有于投票日前二十日户籍登记资料载明迁出登记,而于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始依户籍法规定撤销迁出者,其居住期间不继续计算。

第九条

本法所定各种期间,包括例假日计算。

第十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之提案人名册,提案人应亲自签名或盖章,并检附本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

第十一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数、连署人人数,其计算数值尾数如为小数者,该小数即以整数一计算。

第十二条

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审核、相关机关意见书之提出及通知连署之程序,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全国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得将依本法规定应办理事项,委任或委托相关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连署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填写,连署人应亲自签名或盖章,并检附本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
前项连署人名册,分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区) 别装订成册,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之补提,以一次为限。

第十六条

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未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书者,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报。

第十七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至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所定选举委员会或各该选举委员会,于全国性公民投票,为中央选举委员会;地方性公民投票,为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连署人名册之查对,户政机关应于查对完成后三日内,函报选举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公民投票案之编号,应依全国性、直辖市、县 (市) 公民投票案,分别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依序编号。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公民投票公报,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编制,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印发。

第二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所定公告,指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为之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公投票,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印制;所定公投票之圈选工具,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制备。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条所定罚锾处分,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为之。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所定罚锾处分,全国性公民投票案,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为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为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定期重行投票,应自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投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检察官发现有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公民投票之投票无效或第五十八条规定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应报请或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核办。

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接受本法第五十九条之举发时,应报请或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核办。

第二十七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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