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典/第四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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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對公證員之決定提出之申訴 公證法典
第四編 最後規定

第一章 就公證行為所作之告知[编辑]

第二百零六條
(就公證行為所作之告知)

一、公證員應最遲於每月之十五日,透過送交電腦儲存媒體或副本作出下列行為:

a)向司法事務司送交一份已於上月登錄於有關公證機構之資料庫內之公證行為之清單;

b)向統計暨普查司送交一份上月所作之雜項公證書之登記清單;

c)向財政司送交一份上月所作之雜項公證書之登記清單,以及上月所作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授權書及其相應之複授權書之登記清單;

d)向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之部門送交一份該法規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所指公證書之登記清單;

e)向有權限之登記局送交一份上月繕立而用作證明須作強制性商業登記之事實之公證文書之登記清單。

二、除應作法律規定之告知外,公證員尚應作出司法事務司司長以傳閱文件方式要求進行之通知。

第二百零七條
(就為公益而設定之負擔及為死後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作之處分所作之告知)

一、公證員須向負責監察為公益而設定之負擔之履行情況之實體及向負責監察為死後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作之處分之執行情況之實體,送交載有具上述性質處分之遺囑及贈與公證書之證明。

二、涉及為公益而設定之負擔時,須將證明送交總督;涉及為死後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作之處分時,須將證明送交有關宗教實體或負責監察該處分之執行情況之人。

三、無須為獲發證明而繳納手續費,但在證明內須載有使人能識別該證明之用途之一切必需資料;證明得為部分內容證明或敘述證明。

四、證明最遲須於附註遺囑人或贈與人死亡後翌月之十五日送出。

五、收到證明之實體應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向公證員郵寄收據,但該證明係以簽收形式送達者除外。

第二章 公證行為之費用[编辑]

第二百零八條
(手續費及開支)

一、對在澳門地區作出之任何公證行為,均徵收手續費表內所定之相應費用,但屬法律規定免費、減少或豁免手續費之情況除外。

二、上款所指手續費之外,另須計算郵費;如屬在公證機構以外作出之公證行為,則除該費用及郵費外,尚須計算必需之交通費。

三、私人公證員所作公證行為之手續費,相當於有關手續費表內所定之一般數額之三分之二。

第二百零九條
(手續費之豁免)

除法律特別規定豁免手續費之情況外,就作出下列行為或發出下列文件亦豁免手續費:

a)公證員為更正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錯誤或缺漏而須作之行為;

b)為作成上項所指行為所需之文件及證明;

c)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證明;

d)公證員就公證遺囑、公證書、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授權書及設立社團與創立財團之經認證文書而發出之第一份證明。

第二百一十條
(印花稅及物業轉移稅)

一、除第二百零八條所指費用外,公證員尚應向利害關係人徵收印花稅表內所定之對應於各種公證行為之印花稅,但屬豁免印花稅之情況除外。

二、基於非透過司法途徑作出之分割而進行之不動產移轉所應繳納之物業轉移稅,由有權結算繼承及贈與稅或物業轉移稅之實體根據公證員發出之憑單予以結算及徵收。

第二百一十一條
(要求發出之文件之費用)

一、公共當局或部門依職權要求發出之文件免繳任何費用。

二、公共部門或公證機構應利害關係人請求而要求發出之文件之費用,須由該部門或機構徵收,而該部門或機構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以支票或存入帳戶之方式,將文件本身之費用及發送之開支之有關款項送交發出文件之公證機構。

第二百一十二條
(獨立公證文書之費用)

就一式兩份之獨立公證文書,僅須繳納正本之手續費。

第二百一十三條
(收費帳目之編製及記錄)

一、公證行為之費用應載入相應帳目內,並須按法律規定之方式適當列出各項費用。

二、作出公證行為後須立即編製收費帳目;但屬依職權將存放於公證機構內之密封遺囑啟封之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僅於按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繳付費用時方須製作收費帳目。

三、與繕立於簿冊內之行為或應歸檔之獨立公證文書內之行為有關之收費帳目,以及與不應交予利害關係人之其他文件有關之收費帳目,須在符合正使用之式樣之一式兩份印件上編製,並須註明用作繕立行為之簿冊及紙頁編號。

四、涉及繕立於交予當事人之獨立公證文書及其他文件內之行為之收費帳目,須記入該文書或文件內,如有複本,亦須記入複本內。

五、與為繕立拒絕證書而提交債權證券有關之收費帳目,在繕立該證書前收回債權證券之情況下,須在債權證券內編製及記錄,而在已繕立該證書之情況下,須納入與該證書有關之收費帳目內。

六、涉及應利害關係人要求透過圖文傳真傳送之文件之收費帳目,由收到文件之公證機構編製,並按第三款之規定將該帳目予以記錄。

第二百一十四條
(收費帳目之核對及解釋)

一、公證員或主持公證行為之人須核對收費帳目,並在其內作簡簽;收費帳目之複本應交予利害關係人,而在正本上應作成表示已交付複本之憑據。

二、如利害關係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聲明擬對收費提出申訴,則公證員應在二十四小時內交予利害關係人清楚詳細列明計算收費標準之書面說明。

三、為着對收費提出申訴之效力,該收費之通知視為在將上款所指說明交予利害關係人之日作出。

第二百一十五條
(收費帳目之登記)

一、編製收費帳目後,須立即將之登錄於手續費及印花稅之登記簿冊內。

二、如因疏忽而導致收費帳目錯誤或未登記帳目,得嗣後改正錯誤或作出登記。

三、在手續費及印花稅之登記簿冊終結之日,如對強制性存放之費用作決算時發現有收費帳目內之款項尚未繳納,則須將之從簿冊終結時之總額內扣除,並在收費登記及備註欄內以紅色註明該帳目已註銷。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有關收費帳目應在繳納款項後重新登記於手續費及印花稅之登記簿冊內,並應在銷帳之註錄旁側註明獲給予之新登記編號。

第二百一十六條
(與收費帳目登記有關之說明)

一、在每一收費帳目末處,均須標明相應之登記編號。

二、如與公證文書有關之收費帳目不應記入該文書內,須在該文書內之簽名後註明收費帳目之登記編號;如某一公證行為獲豁免或減少手續費及印花稅,應扼要註明有關法律依據。

三、在提及與公證認定行為有關之收費帳目時,應指出收費帳目之總額。

四、公證員或主持公證之人應在收費帳目登記之記載及有關豁免或減少手續費及印花稅之記載後作簡簽。

第三章 期間[编辑]

第二百一十七條
(期間之計算)

一、計算本法典所指期間時,須以連續計日數之方式為之,但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除外。

二、如作出某一行為之期間屆滿之日公共公證機構不辦公,則該行為得於緊接之首個工作日作出,並視為有效及產生效力,即使該行為應由私人公證員作出者亦然。

三、對本法典所指期間之計算,適用民法有關期限之計算之規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期間之不遵守)

公證員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義務而規定之法定期間者,須負紀律責任,且須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間而規定之其他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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