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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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2年3月24日
本作品收錄於《人民日报
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政务院第一百二十九次政务会议通过
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人民日报》刊載
1987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宣佈對象消失而失效。

为了严肃地、谨慎地和适时地处理“五反”运动中工商户严重违法和完全违法的案件以及其他应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为了保障“五反”运动顺利完满的结束,凡工商户违法案件较多之市,有设立人民法庭之需要。为此,特作原则规定如下:

一、凡“五反”运动中工商户违法案件较多之市,得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市人民法庭进行审判,并得以一个区或几个区为单位,设立分庭。

“五反”运动中工商户违法案件较少之市、县,此项案件可由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之,不另成立人民法庭。但在进行审判时,应吸收人民团体的代表,特别是工人、店员和守法工商户、基本守法工商户的代表陪审。

二、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设审判委员会,以审判长一人、副审判长一人或二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

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审判长、副审判长、审判员,均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市人民法庭的审判长,一般由市人民法院院长兼任之;副审判长和审判员,可就有关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及“五反”运动中的积极分子中任命之。

三、市人民法庭(或市、县人民法院)有逮捕并判处退出违法所得、赔偿损失、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及酌予缓刑或免予处分之权。

市人民法庭分庭,一般只受理严重违法户案件,有判处退出违法所得、赔偿损失、罚金或免予处分之权。

四、市人民法庭(或市、县人民法院)之判决,为终审判决。但无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决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辖市以下人民法庭或市、县人民法院判决者,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刑的判决,应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核,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执行。

被告或原告如对于市人民法庭分庭的判决不服时,得于宣判后三日内,向市人民法庭上诉。

五、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判决,均送交市人民法院执行。

六、关于守法户、基本守法户和半守法半违法户的审定和处理,即由各市、县节约检查委员会直接负责进行之。如工商户对于节约检查委员会之处理不服时,可请求市人民法庭(或市、县人民法院)处理之。

七、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于“五反”运动结束和任务完毕后,由市人民政府以命令撤销之。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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