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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五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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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院關於「五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2年3月24日
本作品收錄於《人民日報
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政務院第一百二十九次政務會議通過
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人民日報》刊載
1987年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宣佈對象消失而失效。

為了嚴肅地、謹慎地和適時地處理「五反」運動中工商戶嚴重違法和完全違法的案件以及其他應經審判程序處理的案件,為了保障「五反」運動順利完滿的結束,凡工商戶違法案件較多之市,有設立人民法庭之需要。為此,特作原則規定如下:

一、凡「五反」運動中工商戶違法案件較多之市,得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設立市人民法庭進行審判,並得以一個區或幾個區為單位,設立分庭。

「五反」運動中工商戶違法案件較少之市、縣,此項案件可由市、縣人民法院審判之,不另成立人民法庭。但在進行審判時,應吸收人民團體的代表,特別是工人、店員和守法工商戶、基本守法工商戶的代表陪審。

二、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設審判委員會,以審判長一人、副審判長一人或二人、審判員若干人組成之。

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審判長、副審判長、審判員,均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市人民法庭的審判長,一般由市人民法院院長兼任之;副審判長和審判員,可就有關機關和人民團體負責人及「五反」運動中的積極分子中任命之。

三、市人民法庭(或市、縣人民法院)有逮捕並判處退出違法所得、賠償損失、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管制、勞役改造、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及酌予緩刑或免予處分之權。

市人民法庭分庭,一般只受理嚴重違法戶案件,有判處退出違法所得、賠償損失、罰金或免予處分之權。

四、市人民法庭(或市、縣人民法院)之判決,為終審判決。但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決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轄市以下人民法庭或市、縣人民法院判決者,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死刑的判決,應經市(省)人民政府審核,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後執行。

被告或原告如對於市人民法庭分庭的判決不服時,得於宣判後三日內,向市人民法庭上訴。

五、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判決,均送交市人民法院執行。

六、關於守法戶、基本守法戶和半守法半違法戶的審定和處理,即由各市、縣節約檢查委員會直接負責進行之。如工商戶對於節約檢查委員會之處理不服時,可請求市人民法庭(或市、縣人民法院)處理之。

七、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於「五反」運動結束和任務完畢後,由市人民政府以命令撤銷之。

八、本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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