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1年2月25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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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作一简要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于1982年11月19日公布,至今已近8年多的时间。《文物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我国第一部文化工作方面的法律,这部法律的公布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文物事业的发展,对我国文物保护工作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工作不断深化,给文物工作注入了蓬勃的生机和活力,推动了我国文物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但是,社会上产生的一些消极现象,也给文物保护事业带来较大的冲击,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尤为突出的是各种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十分严重,不仅使祖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遭到严重的破坏,而且损害了我们国家和民族的形象。
首先,最近几年文物犯罪活动激增,走私文物、盗掘古墓葬、盗窃馆藏文物、倒买倒卖文物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数以万计的古墓葬、古遗址遭到毁灭性的盗掘,馆藏文物失盗现象也很严重。文物走私已趋于集团化和国际化,我国内地的出土文物和传世文物充斥港澳地区和欧美等国的文物市场,祖国文物遭到的巨大摧残和破坏,令人触目惊心。
其次,有些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基本建设等方面,没有从我国文物保护事业的全局和长远利益出发,片面地追求局部的、眼前的利益,从而导致对文物及其环境的破坏。例如:旅游开放中出现的对文物的损坏;城乡建设中出现的损坏;文物保护维修中违反修缮原则出现的损坏等等,不仅使文物主体本身遭到破坏,对文物景观和环境风貌的破坏则更加严重。工业生产排放的废气、污水、有害尘埃及酸雨等,进一步加剧了对文物的损害。
第三,文物古迹正在遭受各种人为的破坏,特别是我国人口中文盲比例比较大,部分群众的文化素质还比较低,法制观念淡薄,“保护文物、爱护文物”还没有真正成为群众的自觉行动,强化群众的文物意识还要做大量的宣传教育工作。
最近几年,虽然对各种文物犯罪活动进行了打击,依法审判和处决了一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但从总体上看打击不力,需要运用更为严厉的法律手段,震慑破坏文物的犯罪分子,遏止犯罪活动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必须运用社会主义的法制手段,对其他各种破坏文物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文物保护法》是在总结建国30年文物保护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在文物保护工作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现在看来,这个法是基本适用的。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限,该法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关部门的职权和权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没有明确规定文物管理部门的执法权力,对破坏文物的活动和行为的处罚也偏轻。在具体贯彻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较多。
为加强对文物犯罪活动的打击,制止对文物破坏的各种活动和行为,切实加强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强化对文物的依法保护管理,使《文物保护法》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促进我国文物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有必要对《文物保护法》第七章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做出适当的修改和补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公安、工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给予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这样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权做出规定,有利于对各种破坏文物的活动和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有利于各有关部门相互间的配合和协作,加强对文物的依法保护管理,是使《文物保护法》切实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把原第三十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增加到11种,并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其中10种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最近几年实施《文物保护法》的实践情况中看,是十分必要的。
我的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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