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1年2月25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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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受國務院的委託,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作一簡要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於1982年11月19日公布,至今已近8年多的時間。《文物保護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我國第一部文化工作方面的法律,這部法律的公布實施,有力地推動了文物事業的發展,對我國文物保護工作走上依法管理的軌道,發揮了重大的作用。
當前,我國改革開放工作不斷深化,給文物工作注入了蓬勃的生機和活力,推動了我國文物事業的建設和發展。但是,社會上產生的一些消極現象,也給文物保護事業帶來較大的衝擊,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尤為突出的是各種破壞文物的違法犯罪活動十分嚴重,不僅使祖國珍貴的歷史文化遺產遭到嚴重的破壞,而且損害了我們國家和民族的形象。
首先,最近幾年文物犯罪活動激增,走私文物、盜掘古墓葬、盜竊館藏文物、倒買倒賣文物的犯罪活動十分猖獗。數以萬計的古墓葬、古遺址遭到毀滅性的盜掘,館藏文物失盜現象也很嚴重。文物走私已趨於集團化和國際化,我國內地的出土文物和傳世文物充斥港澳地區和歐美等國的文物市場,祖國文物遭到的巨大摧殘和破壞,令人觸目驚心。
其次,有些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在基本建設等方面,沒有從我國文物保護事業的全局和長遠利益出發,片面地追求局部的、眼前的利益,從而導致對文物及其環境的破壞。例如:旅遊開放中出現的對文物的損壞;城鄉建設中出現的損壞;文物保護維修中違反修繕原則出現的損壞等等,不僅使文物主體本身遭到破壞,對文物景觀和環境風貌的破壞則更加嚴重。工業生產排放的廢氣、污水、有害塵埃及酸雨等,進一步加劇了對文物的損害。
第三,文物古蹟正在遭受各種人為的破壞,特別是我國人口中文盲比例比較大,部分群眾的文化素質還比較低,法制觀念淡薄,「保護文物、愛護文物」還沒有真正成為群眾的自覺行動,強化群眾的文物意識還要做大量的宣傳教育工作。
最近幾年,雖然對各種文物犯罪活動進行了打擊,依法審判和處決了一批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但從總體上看打擊不力,需要運用更為嚴厲的法律手段,震懾破壞文物的犯罪分子,遏止犯罪活動的進一步發展。同時,必須運用社會主義的法制手段,對其他各種破壞文物的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文物保護法》是在總結建國30年文物保護工作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制定的,在文物保護工作的實踐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現在看來,這個法是基本適用的。但是,由於當時的歷史條件所限,該法對文物保護工作中有關部門的職權和權限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特別是沒有明確規定文物管理部門的執法權力,對破壞文物的活動和行為的處罰也偏輕。在具體貫徹實施的過程中存在的問題較多。
為加強對文物犯罪活動的打擊,制止對文物破壞的各種活動和行為,切實加強文物管理部門的職責,強化對文物的依法保護管理,使《文物保護法》得到更好的貫徹實施,促進我國文物事業的建設和發展,有必要對《文物保護法》第七章第三十條、三十一條做出適當的修改和補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中,明確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會同公安、工商、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給予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這樣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權做出規定,有利於對各種破壞文物的活動和行為及時予以制止和處理,有利於各有關部門相互間的配合和協作,加強對文物的依法保護管理,是使《文物保護法》切實得以貫徹實施的重要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把原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增加到11種,並在第三十一條中規定其中10種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最近幾年實施《文物保護法》的實踐情況中看,是十分必要的。
我的說明完了,請予審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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