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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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督促和指导做好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意,现就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吴邦国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指出,为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目标,“我们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在提高立法质量的前提下,一手抓法律制定,一手抓法律清理,努力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上迈出决定性步伐”。王兆国副委员长最近指出,各地方应按照吴邦国委员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署认真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清理工作,切实形成法律完备、立法质量高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李建国副委员长兼秘书长在最近召开的第十五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上,对开展地方性法规的全面清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是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进行法律清理工作之后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的政治性、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要深刻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是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200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部署对现行法律进行全面清理,废止了部分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对部分法律进行了修改。根据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法律修改和废止的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清理,以保持与法律的统一。做好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也是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地方性法规数量较多、涉及领域广、影响面大,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有利于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指导原则

  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围绕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通过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找出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区别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更好地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指导原则:一是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国家和本地区工作大局,努力做到地方立法与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相适应。将立法与国家和本地区的重大决策与部署相结合,及时对不适应本地区改革发展要求的法规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使地方性法规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要求。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当相互协调和衔接,不得相互矛盾。三是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对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要坚持实事求是,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有多少问题就解决多少问题;对于查找出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有针对性、有重点、分步骤地加以解决。

  三、清理的范围

  这次地方性法规的清理范围是现行全部地方性法规,重点是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制定且没有作过系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着重解决法规和法规规定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主要围绕以下四类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一是地方性法规或法规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国家确定的区域发展战略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二是地方性法规或法规规定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三是地方性法规规定之间明显不协调的;四是地方性法规操作性不强,需要也有条件加以细化的。各地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还有其他问题的,可以一并予以梳理和研究。

  四、清理工作步骤

  (一)组织实施

  为保证清理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方要把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纳入明年立法工作的重点。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主要领导同志要加强领导和督促,并确定一位负责同志负总责。清理工作由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同时充分发挥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同级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大代表的作用。要组织专门班子,抽调专门人员,集中力量,狠抓落实。具体工作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二)工作安排

  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商请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执行或者与本部门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属于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多个部门工作的问题,可以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牵头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提出的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可以按照予以废止、宣布失效、进行修改、作出解释、督促制定配套规章和纳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行修改等方式,分类进行处理。

  近期已经完成或者即将完成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地方,要对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或者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清理工作进行“回头看”,并提出意见。各地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不一致问题时,请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映。

  (三)时间要求

  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要力争在2010年6月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提出阶段性工作报告,对需要废止、修改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原则上要在2010年年底前完成修改和废止的立法程序;其他需要修改的,可以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适时加以修改。

  清理工作完成后,各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在2010年12月底以前将清理情况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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