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和《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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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和《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物保发〔2014〕4号
国家文物局
2014年2月10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提高长城保护工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升长城“四有”和保护维修工作的整体水平,现将《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和《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印发你局,请尽快将上述指导意见转发各有关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并指导有关市县参照有关内容,抓紧划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长城保护标识,建立长城记录档案,设置长城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进一步规范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管理。

上述指导意见电子版可在我局政府网站(http://www.sach.gov.cn)“通知公告”栏下载。

特此通知。

附件:1.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

 2.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2014年02月10日


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编辑]

长城是我国规模最大的文化遗产,具有时间跨度大,空间分布广,类型构成多样,保存状况复杂,保存条件相对恶劣等特点。长城“四有”工作是国家依法实施长城保护管理的基础和保障。为加强和完善长城“四有”工作,依据长城自身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编辑]

1.1 适用对象[编辑]

本指导意见所称长城,是指经国家文物局认定公布的我国境内各时代长城墙体、界壕/壕堑、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

1.2 适用范围[编辑]

本指导意见中的长城“四有”工作包括划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长城保护标识,建立长城记录档案以及设置长城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

1.3 编制依据[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13年)

长城保护条例》(国务院,2006年)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化部,2006年)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旅游局,2003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护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年)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国家文物局,2012年)

《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总体工作方案》(国家文物局,2005年)

《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

《长城资源调查资料档案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2011年)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2000年)

第二章 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编辑]

2.1 主要目标[编辑]

以现有法律、法规和规范为依据和指导,根据长城资源调查和认定工作成果,针对长城及其保护管理工作特点,通过对长城的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护机构四个方面提出工作指导意见,明确长城保护管理责任和工作原则,为长城沿线各地开展长城保护管理工作提供指导。

2.2 基本原则[编辑]

1、建章立制,注重长效。行之有效的长城保护管理体制、机制是落实长城“四有”的保障,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根本。应通过完善长城保护管理“四有”工作,实现“四有”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理顺长城保护管理机制,落实保护责任和义务。

2、因地制宜,分类实施。长城建筑形制、建造工艺、保存现状、区域社会经济条件差异较大,长城“四有”工作应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指导下,根据各地长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发挥各地长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因地制宜开展工作。

3、统筹协调,合作沟通。长城的构成要素分布、权属情况复杂,各地应加强沟通、交流,以保护长城为共同目标,协商一致,妥善解决长城保护问题。各地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强与经济、社会、生态、文化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通过综合措施实现长城的社会保护。

第三章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编辑]

3.1 程序要求[编辑]

1、经国家文物局认定、公布的我国各时代长城资源,均应依法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以认定公布的长城墙体(含界壕/壕堑)段落、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为基本单元。

2、尚未划定并公布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在本指导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依法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3、划定并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纳入长城所在地城乡发展规划,应并注意与生态、农业、牧业等相关行业规划范围合理衔接,提前预留长城保护空间。

3.2 保护范围划定依据及要求[编辑]

1、以长城资源调查和认定工作为基础,开展充分的科学研究、评估和测绘,依据各类长城资源的价值和分布情况,以及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科学划定长城保护范围。

2、长城保护范围应划定在长城本体之外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保证长城相关遗址、遗迹得到完整保护。

原则上,长城墙体(含界壕/壕堑)保护范围应以长城墙体及依附于墙体的敌台、马面、关堡和相关遗存应以墙基外缘为基线向两侧各扩不少于50米作为边界;

独立于长城墙体之外的敌台、关堡、烽火台和相关遗存等保护范围应以单体建筑基础外缘为基线,四周各外扩不少于50米作为边界。

3、对于构成复杂和环境复杂的长城段落,其保护范围可以划分为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4、保护范围须在地图上明确标识边界范围,印制相应的图纸,并按第四章要求提供图形数据。

3.3 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依据及要求[编辑]

1、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应根据长城的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视廊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

2、原则上,位于城市的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应自长城保护范围边界外扩不少于100米作为边界;

位于农村和郊野地区的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应自长城保护范围边界外扩不少于500米作为边界。

3、建设控制地带须在地图上明确标识边界范围,印制相应的图纸,并按第四章要求提供图形数据。

第四章 长城保护标识[编辑]

4.1 程序要求[编辑]

1、尚未完成长城保护标识设置的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组织长城所在地政府和文物部门在本指导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长城保护标识设置工作。

2、已经设置长城保护标识的,可予保留,新设置的保护标志应按本指导意见实施。

3、长城沿线各县级行政区域文物部门应做好长城保护标识位置记录工作,并在相应的地形图上注明长城保护标识位置。上述记录和图纸均应纳入长城记录档案,予以妥善保存。

4.2 保护标识类型[编辑]

长城保护标识包括保护标志牌、保护界桩、保护说明牌。

4.3 保护标志牌设置要求[编辑]

4.3.1 保护标志牌的设置[编辑]

保护标志牌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1、在以下地方应设置保护标志牌:

(1)能够体现长城特色,反映长城构筑、发展历史,整体或单一价值突出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2)现状保持较为完好,能够体现长城整体风貌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3)位于交通道路、居民聚集区、生产活动频繁等人员活动密集、受生产、生活、交通行为影响较大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4)省级、地市级、县级行政区域交界处具有重要标志特征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5)已经开放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6)尚未开放为参观游览区但人员易于到达或攀爬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7)其他易遭受破坏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处。

2、保护标志牌设置的具体位置需经考古调查勘探后确定,应与长城本体之间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不得随意设置,以避免对长城本体造成扰动或破坏。

3、长城沿线各县级行政区域内均应至少设立1块长城保护标志牌。对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具有两条或两条以上独立走向或不同时代长城的情形,各长城线路或不同时代长城至少分别设立1块保护标志牌。

4.3.2 保护标志牌形式及内容[编辑]

1、长城保护标志牌的形式、内容和格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文物保护单位标志》(GB/T 22527-2008)规定执行。

2、长城保护标志牌上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名称:

对于单独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重要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相应的保护标志牌上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执行(参考范例1)。

对于公布为第5批、第6批和第7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长城”或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相应的保护标志牌上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参照如下格式执行:

(1)长城墙体:口口(时代)长城——口口(县级行政区名称)段(参考范例2);

(2)独立于墙体的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口口(时代)长城——口口口(长城认定名称)(参考范例3)。

3、长城保护标志牌参考范例如下:


参考范例1:

参考范例2:

参考范例3:

4.4 保护界桩设置要求[编辑]

4.4.1 保护界桩的设置[编辑]

1、长城保护界桩的布设应以经过国家文物局认定的长城段落或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点为基本单元。

2、长城保护界桩的设置基本要求:

(1)对于长城墙体及依附于墙体的敌台、马面、关堡和相关遗存,原则上,每个基本单元两侧设立不少于2个保护界桩。

(2)对于独立于墙体之外且单独划定保护范围的敌台、关堡、烽火台和相关遗存等,原则上,在人口密集或人员活动频繁地段,每个基本单元沿保护范围四角应各设1个保护界桩;在人烟稀少的山川、荒漠、戈壁地段,每个基本单元酌情设不少于2个保护界桩。

(3)保护界桩设置的具体位置应视长城保护范围、长城保护管理实际需要并经考古调查勘探后确定,应与长城本体之间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不得随意设置,以避免对长城本体造成扰动或破坏。

4.4.2 保护界桩形式及内容[编辑]

1、材料:界桩应选用石材、混凝土或复合材料等坚固耐久材料,也可根据当地实际选用其他坚固耐久材料。

2、规格:界桩为柱状,高度100—120cm,露出地面高度不低于50cm;平面尺寸为正方形,尺寸边长12-15cm。

3、字体与字样:界桩四面均应标注“长城”字样,民族自治地方应在其中两面使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4、界桩应采用白底红字,字体使用仿宋或魏碑体。

5、界桩应标识相应长城段落或遗产点的长城认定编号。编号一律设置在界桩顶部。如同一段落长城需设置若干界桩,应在编号后面加设序号“-小写阿拉伯数字”予以标识。

保护界桩样式参考范例如下:

4.5 保护说明牌[编辑]

1、有需要的地区可另立长城保护说明牌。长城保护说明牌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文物保护单位标志》(GB/T 22527-2008)规定执行。

2、长城保护说明牌上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应与相应的长城保护标志牌内容一致。

3、长城保护说明牌的主要内容是对本区域长城基本情况的简要概述:

(1)历史沿革:介绍长城修建年代、长城叠压关系以及发展历史。

(2)长城走向:介绍本段长城在全国长城体系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其与相邻县域长城的走向关系。

(3)长城价值:本段长城在整个长城中的地位、作用,建造工艺、材料等方面进行价值评估和描述。

第五章 长城记录档案[编辑]

5.1 程序要求[编辑]

1、尚未完成长城记录档案建档的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组织长城所在地文物部门在本指导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长城记录档案建档工作。

2、长城记录档案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元建档,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备案。

5.2 长城记录档案要求[编辑]

1、长城记录档案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护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2、长城记录档案还应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如下内容:

(1)单独设立长城资源调查资料档案卷。按照《长城资源调查资料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制作长城资源调查档案,纳入长城记录档案。

(2)增加长城认定档案。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4.1主卷.文字卷中,增加4.1.17“长城认定档案”,包括认定申报文件和认定批复文件。

(3)定期更新长城巡检和维护保养记录档案。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4.7“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中增加日常巡检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档案。

(4)应在图纸卷和电子文件中分别提供长城保护范围、控制地带和保护标识位置的图形数据,其数学基础为:平面坐标系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高程基准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

3、长城记录档案建设应纳入国家级长城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4、长城记录档案应至少每年续补一次,及时对长城年度记录档案进行补充和完善。

第六章 长城保护机构和人员[编辑]

6.1 程序要求[编辑]

1、长城沿线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长城,并指定专人负责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2、尚未设置长城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组织长城所在地政府和文物部门在本指导意见印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长城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3、长城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和人员备案信息如发生变更,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于变更后1个月内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6.2 保护机构职责[编辑]

长城保护机构主要负责所管辖长城区域的长城调查研究、日常养护、巡视监测、社会宣传和群众组织等工作,建立保管日志,并应协助实施保护修缮等工作。

6.3 充实长城保护机构[编辑]

6.3.1 加强长城保护管理队伍建设[编辑]

长城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长城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装备和设施,并加强业务培训。

6.3.2 建立健全长城保护员制度[编辑]

1、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长城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长城保护员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与长城保护员应以书面形式签订长城保护管理协议,就双方的职责、权利、考核、补助等内容做出规定。

2、长城沿线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七章 附则[编辑]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编辑]

长城是我国重要的跨区域、超大型线性文化遗产,是我国首批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之一。国家文物局于2006年启动了长城保护工程,完成了长城资源调查和认定工作,组织实施了山海关、嘉峪关等一大批长城保护维修项目,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在此工作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等相关工作,国家文物局制定了《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编辑]

1.1 适用对象[编辑]

本指导意见所称长城,是指经国家文物局认定公布的我国境内各时代长城墙体、界壕/壕堑、关堡、单体建筑和相关遗存。

1.2 适用范围[编辑]

本指导意见中的长城保护维修工作包括保护维修工程立项、前期勘察与评估、设计方案编制、工程施工及验收等技术行为和所涉及的相关管理工作。

1.3 编制依据[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13年)

长城保护条例》(国务院,2006年)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2003年)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化部,2006年)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旅游局,2003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国家文物局,2003年)

《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总体工作方案》(国家文物局,2005年)

《田野考古工作规程》(国家文物局,2009年)

《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国家文物局,2013年)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国家文物局,2013年)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2000年)

第二章 长城保护维修工作基本原则和要求[编辑]

2.1 基本原则[编辑]

1、长城本体抢险加固、消除长城本体安全隐患是长城保护维修工作的首要任务。在开展保护维修工作计划编制和保护维修工程立项时,应分清轻重缓急,优先考虑:文物价值高,本体或环境现状恶劣,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在历史上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已形成开口或缺口并亟需开展保护维修工作的长城。

2、长城保护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干预措施的实施范围和工程量,妥善保护长城遗存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沧桑古朴的历史风貌,使长城的突出普遍价值得以延续和传承。除非是结构安全需要,否则不得进行长城主体结构及相关设施的复原或重建。

对于历史上已经局部损毁、坍塌或已经全部毁坏的长城遗址,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复建或进行大规模修复。

3、长城保护维修必须保持长城的原形制、原结构,优先使用原材料、原工艺。只有传统工艺作法无法达到长城本体安全的技术要求时,才可考虑采用新技术和新材料,且必须在设计方案编制阶段完成室内实验和现场试验,实(试)验结论及评价报告应随保护维修工程设计方案上报并经审批后方能实施。

不得采用水泥及未经室内实验和现场试验证明可靠、安全、有效及可再实施性的化学材料或工艺进行长城结构加固或表面防风化加固处理,避免形成新的安全隐患。

4、长城保护维修应与环境治理相结合。在开展本体保护维修工作中,应对影响拟实施保护维修的长城本体或载体安全的地质、水文等环境因素进行勘察、评估,并依据现状勘察评估结果,在编制专项工程设计方案优先解决直接影响长城安全的重大环境影响问题。

2.2 工作流程[编辑]

1、长城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长城资源调查和认定工作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具有长城调查工作经验、文物保护规划编制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省级长城文物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确定长城保护维修工作计划和实施分期,并根据该工作计划逐步开展长城保护维修工作。

2、长城保护维修项目实施包括项目立项、勘察设计与施工和验收等阶段,并应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3、长城保护维修项目立项阶段应提出拟实施保护维修长城的具体范围及工程类型。项目立项工作应由拟实施保护维修的长城所在地文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立项报告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方可立项。立项条件和立项报告具体要求详见第三章

4、长城保护维修项目勘察设计阶段,勘察工作应查清拟实施保护维修的长城的建筑形制、构造作法、材料性能、保存状况、主要病害、威胁程度及发育趋势、修缮历史、地质、水文及环境评估,并应对文物价值及现存问题及原因进行专项评估;设计工作应在勘察基础上根据工程性质提出保护原则及总体技术路线,并明确具体工程作法及工程量。勘察设计具体要求详见第四章第五章

5、长城保护维修项目实施必须秉持正确的文物保护理念。项目设计单位应向项目施工单位和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并在施工过程中加强技术指导、沟通交流与协商监督。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有关内容实施,切实保护长城遗产的价值、真实性和完整性,加强工程质量控制。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应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6、长城保护维修项目竣工后,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初验合格后1年之内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视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长城所在地文物部门应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加强对保护工程实施效果的监测和评估,梳理、总结工作经验和教训,为提升长城保护维修工程质量提供科学依据。

2.3 工程分类及要求[编辑]

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及长城自身特点,长城保护维修工程可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载体加固工程和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五种类型。鉴于《长城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长城保护工程不包括迁移工程类型。

1、保养维护工程是指针对长城本体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性工程。涉及以下情况,可界定为保养维护工程:

(1)对可能影响长城安全的深根系植物幼苗、积水、积雪或其它新近出现堆积物的清除;

(2)对新近出现的存在局部坍塌可能、但不对长城整体结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部位的临时支护;

(3)对因突发自然或人为因素导致长城出现坍塌、塌落等部位的临时围护或局部、小范围清理归安等。

2、抢险加固工程是指长城本体面临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长城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涉及以下情况,可界定为抢险加固工程:

(1)长城本体结构突发严重变形、开裂或出现大型活动裂缝等,亟需立即采取工程措施以避免进一步发展导致长城毁坏;

(2)长城本体结构出现局部变形、开裂,且所处位置属游客数量较大或行人流量、车辆通行量较大区域,亟需立即采取工程措施以避免进一步发展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3)长城本体结构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营,并经专业评估确认面临破坏威胁,亟需立即采取工程措施以避免长城毁坏;

(4)长城历史上因自然或人为因素破坏已形成开口或缺口,并存在明显恶化趋势,亟需立即采取工程措施以避免长城毁坏。

3、修缮工程是指为确保长城本体安全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修复工程。涉及以下情况,可界定为修缮工程:

(1)长城本体结构因自然坍塌或自然灾害、人为因素破坏出现严重毁坏,必须采取局部补夯、补砌、补筑或其他经室内实验和现场试验证明可靠、安全、有效及可再实施性的新技术和新材料进行加固和维修;

(2)已经备案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出于长城本体结构安全或参观游览人员、管理维护人员安全考虑,确需采取加固、维修或局部、小范围修复;

(3)经过抢险加固后,经专业勘察评估确认长城本体结构变形仍在继续发展并已威胁长城本体结构安全,必须采取加固、维修或局部、小范围修复;

(4)实施长城修缮工程,必须有关于长城原形制、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的确凿依据,并经过充分论证,具备局部加固、维修或局部、小范围修复的条件;

(5)长城修缮工程实施后的总体效果应保持整体协调。同一长城段落不同年度的修缮工程做法应基本接近;位于行政区域边界的长城段落,不同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修缮工程做法应统一,以保持长城整体风貌的协调、统一。

4、保护性设施工程是指为保护长城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涉及以下情况,应考虑局部、小范围实施保护性设施工程:

(1)紧邻城市居民居住区域、工矿企业生产区域或农村生活、耕作区域,受各类生产、生活行为负面影响的长城;

(2)紧邻公路、铁路等交通线路或各类油、气、电管线(网),或因历史原因与上述交通线路或管线(网)形成交叉,受交通、运输行为或管线运营负面影响的长城;

(3)已经备案辟为参观游览区,受游客参观游览行为影响的长城。

5、载体保护工程系指为保护长城本体稳定而对直接关系到长城本体安全的下部岩土体及周边环境实施的加固维护工程、防洪工程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6、对于历史上局部损毁、坍塌或已经全部毁坏成为遗址并处于稳定状态的长城,原则上以实施保养维护工程为主,不得实施抢险加固工程或修缮工程。对于符合保护性设施工程界定条件的情况,可局部实施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以保护长城免遭人为或自然因素进一步破坏。

第三章 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立项要求[编辑]

长城保护维修工程应履行项目立项程序。长城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省级长城文物保护规划、长城保护维修工作计划和实施分期以及辖区内长城资源的价值和保存现状,对拟实施保护维修的长城编制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立项报告(以下简称立项报告),并履行报批程序。保养维护工程不必履行报批程序,但应依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3.1 立项条件[编辑]

1、长城保护维修工程项目立项条件:

(1)拟申请立项相关长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长城保护维修项目原则上不超过3项;

(2)拟申请立项相关长城所在县(地级市的市辖区、县级市、副地级市、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或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已开展的长城保护维修项目均已完成竣工验收;

(3)拟申请立项相关长城分布范围不超过1个县级行政区划范围;长城墙体(壕堑/界壕)原则上不超过3000延长米;敌台、马面、烽火台等单体建筑(遗址/遗迹)原则上不超过5座;关堡建筑(遗址/遗迹)原则上需整体单独申报;

(4)拟申请立项相关长城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或其管辖权存在争议,在开展保护维修工作前,相关县级政府应就保护维修工作的组织、实施等问题协商一致后,由一方或双方共同提交立项申请。协商结论应以协定或报告等正式书面说明材料形式随工程立项报告一并上报;

(5)工程立项报告应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立项报告内容要求(立项报告内容具体要求见3.2)。

2、对于遭遇不可抗拒因素致长城受损,必须立即开展抢险加固工作的,可不受上述立项条件限制,但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长城受损及抢险加固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项目立项。

3.2 立项报告内容要求[编辑]

长城保护工程立项报告内容与格式要求应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有关规定。此外,针对长城特点作如下要求:

1、应在立项报告的“文物保护单位基本信息”页“公布批次”栏后增加一栏,注明拟申请立项相关长城的长城认定编码。

2、应在立项报告的“项目概况”页“项目内容”栏中注明拟申请立项相关长城保护维修工作的工程分类、主要技术手段和相关技术指标。

3、立项报告中应附关于拟申请立项相关长城所在县(地级市的市辖区、县级市、副地级市、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或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往长城保护维修项目的报审和竣工验收情况的正式书面说明材料。该说明材料应由相关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出具。

4、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或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长城,立项报告中应附相关县级政府出具的关于长城保护维修工作组织、实施等问题协商一致情况的正式书面说明材料。

5、立项报告中应附拟申请立项相关长城的长城资源调查登记表及现状照片。

第四章 长城保护维修工程勘察设计要求[编辑]

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立项的长城保护维修工程,应视长城保存现状类型,组织具有古建筑或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长城保护维修工程设计文件。长城保护维修工程设计文件应包括现状勘察报告、保护维修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其编制深度要求应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有关规定。此外,针对长城特点作如下要求:

4.1 工程勘察要求[编辑]

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现状勘察应包括测绘、本体勘察、载体及环境勘察等工作。根据勘察情况,现状勘察报告应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阐述:

1、测绘

(1)长城测绘应包括地形测绘和长城本体测绘两部分;

(2)地形测绘范围应根据长城文物保护范围并结合长城所在区域地形、地貌及地物的完整性为依据确定;

(3)长城文物分布总平面测绘应与地形测绘相结合,以准确反映长城本体特征及与周边地形、地貌和地物的关系;

(4)长城本体测绘应准确地反映遗存平、立、剖面完整形态、结构特征和尺寸,注明不同材料、不同构造以及病害现象的确切位置和分布范围。

2、本体勘察

(1)结合现场勘察和实验检测,对长城本体的原形制、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进行定性、定量分析;

(2)对长城本体现存病因病害类型、分布位置和范围、危害程度及其发展趋势进行详细调查、勘测和评估;

(3)对长城本体结构稳定性进行评估,确定影响结构稳定性的主要因素,并视当地实际情况,对极端气候或地质灾害等恶劣条件下的长城本体稳定性进行专项评估;

(4)为探明长城本体的隐蔽部位或地下埋藏部分的结构和分布范围,可考虑结合实际需要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应符合《野外考古工作规程》有关规定。

3、载体及环境勘察

(1)长城环境勘察包括区域环境条件勘察、场地条件勘察等;

(2)区域环境条件勘察包括对长城本体构成直接影响的气候、地质和水文环境;对于受地表水或地下水体影响的长城,应查明地表水和地下水分布、流向、水位、流量和水质的变化规律及对长城本体的影响;

(3)场地条件勘察包括长城所在载体的工程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载体承载力及稳定性评估等内容。

4、现状勘察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负责实施。其中,长城文物本体结构稳定性评估、地形测绘、考古调查勘探、载体稳定性评估以及材料检测等工作应由具备相关行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4.2 工程设计要求[编辑]

1、长城保护维修设计文件的工程性质和工程范围与国家文物局批复同意的立项报告相关内容保持一致。如因实际工作确需对工程范围进行少量调整,应对调整理由、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详细阐述。如涉及较大调整,应重新履行立项程序。

2、长城保护维修设计文件应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对工程立项报告中确定的工程分类和主要技术手段应进行复核;如进行现场勘察确定需调整工程分类或技术措施,应详细阐明调整理由。

3、长城保护维修设计文件中的保护措施方案、设计和施工图纸及工程设计概算中,关于保护措施的技术指标、实施位置和范围、工程量等相关内容应相互呼应并保持一致。

第五章 长城保护维修工程技术措施要求[编辑]

5.1 基本要求[编辑]

1、应在现状勘察的基础上,根据长城结构特点、保存现状和结构稳定性评估结果,适当选取长城保护维修工程技术措施。

2、长城保护维修工程技术措施应以消除威胁长城结构安全隐患为主要目标,保证长城结构稳定,保护长城遗存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并应具备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2、根据长城保护维修工作主要目标,结构加固措施是长城本体保护维修的首要工程技术措施。

5.2 抢险加固工程技术措施要求[编辑]

1、抢险加固工程应考虑采用具可逆性的物理支护措施。

2、抢险加固工程中,除可逆性措施无法达到结构加固目的的情况下可少量采用外,不得使用锚杆加固措施和化学试剂表面防风化措施。

3、应加强对实施抢险加固工程长城的监测,如发现长城本体结构稳定性继续恶化,应及时另行编制修缮工程方案。

5.3 修缮工程技术措施要求[编辑]

1、修缮工程应以根除影响长城本体结构隐患为目标。

2、修缮工程可适当采用局部拆砌(筑)、替换或剔补、补夯(砌/筑)、灌浆加固和锚杆加固等技术措施,但应结合室内实验和现场试验,取得成功经验和科学数据并编制专项报告,对使用上述技术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施工工艺要求进行详细说明。应严格控制上述措施的实施范围和工程量,不得大面积使用。

3、确需局部拆砌(筑)时,应在拆卸前详细记录各类长城构件的位置和形制,并在采取结构加固措施后将其按原位置、原形制复位。

4、对于出现风化但经过评估确认其风化程度尚不足以威胁长城本体结构安全的长城砖、石构件,不得对其进行替换等过度干预;如确需替换或剔补,应使用原形制、原材料、原工艺,并采取适当方式对新换构件进行标识。

5、确需采用锚杆加固措施时,应依据勘察报告中的稳定性评价结果等开展锚杆长度、数量、实施区域等方面进行设计。锚杆材料应根据国家有关行业标准选择。如采用非标准材料必须进行室内力学实验和现场拉拔试验证明安全、有效后方可选取。

6、确需采用灌浆加固(包括锚固灌浆)措施时,应首选传统材料和工艺,并开展必要的室内实验和现场试验,以确定适用于长城本体且与长城本体材料力学性质接近的材料、配比和具体施工工艺。

7、表面防风化化学加固不得作为长城保护维修工程的主要保护维修措施,仅限在特殊部位或构件上少量使用。对于确需采用表面防风化化学加固措施的情况,应进行长期室内实验和现场试验,完成加固效果、耐久性和文物影响评估。

8、长城本体顶部防渗、排水以及长城周边场地排水是保障长城本体结构安全、稳定的必要措施。防渗排水措施应首选切实可行的传统做法。

9、对于严重威胁长城结构安全的深根系植物,应根据专项评估结论,在确保长城本体结构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措施去除;对于浅根系灌木及草本植物,考虑到该类植被对遗址本体结构稳固的积极作用,可予以保留。

5.4 载体保护工程技术措施要求[编辑]

1、针对长城依附的岩土体及周边环境存在的威胁长城本体安全的地质灾害(如洪水、滑坡、崩塌、泥石流等)问题,应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并具有文物保护工作经验的专业机构单独编制防洪、沟壑治理等设计文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治理。相关工程的规模、体量和外观形象应尽可能与文物本体及环境相协调。

2、防风沙措施不得作为长城防护的主要技术措施。少数地区确需采取防风沙措施的情况,应对实施规模、范围等进行科学评估,制定实施方案,并优先采取生态治理措施。为避免破坏长城本体及整体风貌,防风林带设置不得紧邻长城本体,宜设置在长城保护范围以外。

3、灾害治理、防风沙专项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过程中,应组织具有长城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工作经验的专业机构参与方案编制工作,以确保相关方案符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需要。

5.5 保护性设施工程技术措施要求[编辑]

1、应仅限人为因素严重威胁长城本体安全的情形下小面积使用。保护性设施工程可适当选用设置防护围栏、生态围栏、树立保护标识等措施。

2、在达到保护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控制保护性设施的体量和高度,弱化外观形象,其中围栏高度原则上不宜超过1.6米,以尽量降低其对长城本体及周边环境风貌的负面影响。

3、保护性设施的选址和施工方案应在详细现场勘查基础上确定,避让各类遗存遗迹。如需跨越墙体,应选择在现有缺口处设置。

第六章 附则[编辑]

本指导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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