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長城「四有」工作指導意見》和《長城保護維修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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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長城「四有」工作指導意見》和《長城保護維修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
文物保發〔2014〕4號
國家文物局
2014年2月10日

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廳):

為提高長城保護工程的科學性和合理性,提升長城「四有」和保護維修工作的整體水平,現將《長城「四有」工作指導意見》和《長城保護維修工作指導意見》印發你局,請儘快將上述指導意見轉發各有關市縣文物主管部門和相關專業機構,並指導有關市縣參照有關內容,抓緊劃定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樹立長城保護標識,建立長城記錄檔案,設置長城專門保護管理機構和人員,進一步規範長城保護維修工程管理。

上述指導意見電子版可在我局政府網站(http://www.sach.gov.cn)「通知公告」欄下載。

特此通知。

附件:1.長城「四有」工作指導意見

 2.長城保護維修工作指導意見

國家文物局
2014年02月10日


長城「四有」工作指導意見[編輯]

長城是我國規模最大的文化遺產,具有時間跨度大,空間分布廣,類型構成多樣,保存狀況複雜,保存條件相對惡劣等特點。長城「四有」工作是國家依法實施長城保護管理的基礎和保障。為加強和完善長城「四有」工作,依據長城自身特點和相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則[編輯]

1.1 適用對象[編輯]

本指導意見所稱長城,是指經國家文物局認定公布的我國境內各時代長城牆體、界壕/壕塹、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

1.2 適用範圍[編輯]

本指導意見中的長城「四有」工作包括劃定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樹立長城保護標識,建立長城記錄檔案以及設置長城專門保護管理機構和人員。

1.3 編制依據[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201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國務院,2013年)

長城保護條例》(國務院,2006年)

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文化部,2006年)

《關於進一步加強長城保護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國家文物局、公安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旅遊局,2003年)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標誌說明、記錄檔案和保護機構工作規範(試行)》(國家文物局,1991年)

《文物保護單位執法巡查辦法》(國家文物局,2012年)

《長城保護工程(2005-2014)總體工作方案》(國家文物局,2005年)

《文物保護單位標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2008年)

《長城資源調查資料檔案工作規範(試行)》(國家文物局,2011年)

《中國文物古蹟保護準則》(中國古蹟遺址保護協會,2000年)

第二章 主要目標和基本原則[編輯]

2.1 主要目標[編輯]

以現有法律、法規和規範為依據和指導,根據長城資源調查和認定工作成果,針對長城及其保護管理工作特點,通過對長城的保護範圍、標誌說明、記錄檔案和保護機構四個方面提出工作指導意見,明確長城保護管理責任和工作原則,為長城沿線各地開展長城保護管理工作提供指導。

2.2 基本原則[編輯]

1、建章立制,注重長效。行之有效的長城保護管理體制、機制是落實長城「四有」的保障,長城保護管理工作的根本。應通過完善長城保護管理「四有」工作,實現「四有」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和常態化,理順長城保護管理機制,落實保護責任和義務。

2、因地制宜,分類實施。長城建築形制、建造工藝、保存現狀、區域社會經濟條件差異較大,長城「四有」工作應在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意見指導下,根據各地長城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發揮各地長城管理機構和人員的積極性與創造性,因地制宜開展工作。

3、統籌協調,合作溝通。長城的構成要素分布、權屬情況複雜,各地應加強溝通、交流,以保護長城為共同目標,協商一致,妥善解決長城保護問題。各地應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加強與經濟、社會、生態、文化建設工作的統籌協調,通過綜合措施實現長城的社會保護。

第三章 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編輯]

3.1 程序要求[編輯]

1、經國家文物局認定、公布的我國各時代長城資源,均應依法劃定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應以認定公布的長城牆體(含界壕/壕塹)段落、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為基本單元。

2、尚未劃定並公布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地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應在本指導意見印發之日起1年內依法報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3、劃定並公布的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納入長城所在地城鄉發展規劃,應並注意與生態、農業、牧業等相關行業規劃範圍合理銜接,提前預留長城保護空間。

3.2 保護範圍劃定依據及要求[編輯]

1、以長城資源調查和認定工作為基礎,開展充分的科學研究、評估和測繪,依據各類長城資源的價值和分布情況,以及保護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科學劃定長城保護範圍。

2、長城保護範圍應劃定在長城本體之外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保證長城相關遺址、遺蹟得到完整保護。

原則上,長城牆體(含界壕/壕塹)保護範圍應以長城牆體及依附於牆體的敵台、馬面、關堡和相關遺存應以牆基外緣為基線向兩側各擴不少於50米作為邊界;

獨立於長城牆體之外的敵台、關堡、烽火台和相關遺存等保護範圍應以單體建築基礎外緣為基線,四周各外擴不少於50米作為邊界。

3、對於構成複雜和環境複雜的長城段落,其保護範圍可以劃分為一般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

4、保護範圍須在地圖上明確標識邊界範圍,印製相應的圖紙,並按第四章要求提供圖形數據。

3.3 建設控制地帶劃定依據及要求[編輯]

1、長城建設控制地帶應根據長城的周邊環境風貌和景觀視廊保護的實際需要劃定。

2、原則上,位於城市的長城建設控制地帶應自長城保護範圍邊界外擴不少於100米作為邊界;

位於農村和郊野地區的長城建設控制地帶應自長城保護範圍邊界外擴不少於500米作為邊界。

3、建設控制地帶須在地圖上明確標識邊界範圍,印製相應的圖紙,並按第四章要求提供圖形數據。

第四章 長城保護標識[編輯]

4.1 程序要求[編輯]

1、尚未完成長城保護標識設置的地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組織長城所在地政府和文物部門在本指導意見印發之日起1年內完成長城保護標識設置工作。

2、已經設置長城保護標識的,可予保留,新設置的保護標誌應按本指導意見實施。

3、長城沿線各縣級行政區域文物部門應做好長城保護標識位置記錄工作,並在相應的地形圖上註明長城保護標識位置。上述記錄和圖紙均應納入長城記錄檔案,予以妥善保存。

4.2 保護標識類型[編輯]

長城保護標識包括保護標誌牌、保護界樁、保護說明牌。

4.3 保護標誌牌設置要求[編輯]

4.3.1 保護標誌牌的設置[編輯]

保護標誌牌的設置應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1、在以下地方應設置保護標誌牌:

(1)能夠體現長城特色,反映長城構築、發展歷史,整體或單一價值突出的長城段落或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處。

(2)現狀保持較為完好,能夠體現長城整體風貌的長城段落或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處。

(3)位於交通道路、居民聚集區、生產活動頻繁等人員活動密集、受生產、生活、交通行為影響較大的長城段落或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處。

(4)省級、地市級、縣級行政區域交界處具有重要標誌特徵的長城段落或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處。

(5)已經開放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段落或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處。

(6)尚未開放為參觀遊覽區但人員易於到達或攀爬的長城段落或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處。

(7)其他易遭受破壞的長城段落或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處。

2、保護標誌牌設置的具體位置需經考古調查勘探後確定,應與長城本體之間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不得隨意設置,以避免對長城本體造成擾動或破壞。

3、長城沿線各縣級行政區域內均應至少設立1塊長城保護標誌牌。對於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具有兩條或兩條以上獨立走向或不同時代長城的情形,各長城線路或不同時代長城至少分別設立1塊保護標誌牌。

4.3.2 保護標誌牌形式及內容[編輯]

1、長城保護標誌牌的形式、內容和格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文物保護單位標誌》(GB/T 22527-2008)規定執行。

2、長城保護標誌牌上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名稱:

對於單獨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長城重要段落或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相應的保護標誌牌上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名稱按照國務院公布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名稱執行(參考範例1)。

對於公布為第5批、第6批和第7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長城」或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長城段落或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相應的保護標誌牌上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名稱參照如下格式執行:

(1)長城牆體:口口(時代)長城——口口(縣級行政區名稱)段(參考範例2);

(2)獨立於牆體的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口口(時代)長城——口口口(長城認定名稱)(參考範例3)。

3、長城保護標誌牌參考範例如下:


參考範例1:

參考範例2:

參考範例3:

4.4 保護界樁設置要求[編輯]

4.4.1 保護界樁的設置[編輯]

1、長城保護界樁的布設應以經過國家文物局認定的長城段落或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點為基本單元。

2、長城保護界樁的設置基本要求:

(1)對於長城牆體及依附於牆體的敵台、馬面、關堡和相關遺存,原則上,每個基本單元兩側設立不少於2個保護界樁。

(2)對於獨立於牆體之外且單獨劃定保護範圍的敵台、關堡、烽火台和相關遺存等,原則上,在人口密集或人員活動頻繁地段,每個基本單元沿保護範圍四角應各設1個保護界樁;在人煙稀少的山川、荒漠、戈壁地段,每個基本單元酌情設不少於2個保護界樁。

(3)保護界樁設置的具體位置應視長城保護範圍、長城保護管理實際需要並經考古調查勘探後確定,應與長城本體之間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不得隨意設置,以避免對長城本體造成擾動或破壞。

4.4.2 保護界樁形式及內容[編輯]

1、材料:界樁應選用石材、混凝土或複合材料等堅固耐久材料,也可根據當地實際選用其他堅固耐久材料。

2、規格:界樁為柱狀,高度100—120cm,露出地面高度不低於50cm;平面尺寸為正方形,尺寸邊長12-15cm。

3、字體與字樣:界樁四面均應標註「長城」字樣,民族自治地方應在其中兩面使用當地少數民族文字書寫。

4、界樁應採用白底紅字,字體使用仿宋或魏碑體。

5、界樁應標識相應長城段落或遺產點的長城認定編號。編號一律設置在界樁頂部。如同一段落長城需設置若干界樁,應在編號後面加設序號「-小寫阿拉伯數字」予以標識。

保護界樁樣式參考範例如下:

4.5 保護說明牌[編輯]

1、有需要的地區可另立長城保護說明牌。長城保護說明牌的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文物保護單位標誌》(GB/T 22527-2008)規定執行。

2、長城保護說明牌上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名稱應與相應的長城保護標誌牌內容一致。

3、長城保護說明牌的主要內容是對本區域長城基本情況的簡要概述:

(1)歷史沿革:介紹長城修建年代、長城疊壓關係以及發展歷史。

(2)長城走向:介紹本段長城在全國長城體系中所處的位置以及其與相鄰縣域長城的走向關係。

(3)長城價值:本段長城在整個長城中的地位、作用,建造工藝、材料等方面進行價值評估和描述。

第五章 長城記錄檔案[編輯]

5.1 程序要求[編輯]

1、尚未完成長城記錄檔案建檔的地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組織長城所在地文物部門在本指導意見印發之日起1年內完成長城記錄檔案建檔工作。

2、長城記錄檔案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基本單元建檔,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備案。

5.2 長城記錄檔案要求[編輯]

1、長城記錄檔案參照《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標誌說明、記錄檔案和保護機構工作規範(試行)》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工作規範(試行)》執行。

2、長城記錄檔案還應在上述規定基礎上增加如下內容:

(1)單獨設立長城資源調查資料檔案卷。按照《長城資源調查資料檔案工作規範(試行)》的要求,製作長城資源調查檔案,納入長城記錄檔案。

(2)增加長城認定檔案。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4.1主卷.文字卷中,增加4.1.17「長城認定檔案」,包括認定申報文件和認定批覆文件。

(3)定期更新長城巡檢和維護保養記錄檔案。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4.7「文物保護工程及防治監測」中增加日常巡檢記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檔案。

(4)應在圖紙卷和電子文件中分別提供長城保護範圍、控制地帶和保護標識位置的圖形數據,其數學基礎為:平面坐標係為2000國家大地坐標系;高程基準為1985國家高程基準。

3、長城記錄檔案建設應納入國家級長城資源管理信息系統。

4、長城記錄檔案應至少每年續補一次,及時對長城年度記錄檔案進行補充和完善。

第六章 長城保護機構和人員[編輯]

6.1 程序要求[編輯]

1、長城沿線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長城,並指定專人負責長城保護管理工作。

2、尚未設置長城專門保護管理機構和人員的地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組織長城所在地政府和文物部門在本指導意見印發之日起1年內完成長城專門保護管理機構和人員設置工作,並將相關情況匯總後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3、長城專門保護管理機構和人員備案信息如發生變更,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應於變更後1個月內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6.2 保護機構職責[編輯]

長城保護機構主要負責所管轄長城區域的長城調查研究、日常養護、巡視監測、社會宣傳和群眾組織等工作,建立保管日誌,並應協助實施保護修繕等工作。

6.3 充實長城保護機構[編輯]

6.3.1 加強長城保護管理隊伍建設[編輯]

長城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長城保護機構建設,配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裝備和設施,並加強業務培訓。

6.3.2 建立健全長城保護員制度[編輯]

1、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長城保護。長城沿線縣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長城保護員制度。縣級人民政府與長城保護員應以書面形式簽訂長城保護管理協議,就雙方的職責、權利、考核、補助等內容做出規定。

2、長城沿線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保護志願者工作制度,開展志願者的組織、指導和培訓工作。

第七章 附則[編輯]

本指導意見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長城保護維修工作指導意見[編輯]

長城是我國重要的跨區域、超大型線性文化遺產,是我國首批列入《世界遺產名錄》的文化遺產之一。國家文物局於2006年啟動了長城保護工程,完成了長城資源調查和認定工作,組織實施了山海關、嘉峪關等一大批長城保護維修項目,取得了重要的階段性成果。在此工作基礎上,為進一步規範長城保護維修工程立項、勘察設計、施工及驗收等相關工作,國家文物局制定了《長城保護維修工作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則[編輯]

1.1 適用對象[編輯]

本指導意見所稱長城,是指經國家文物局認定公布的我國境內各時代長城牆體、界壕/壕塹、關堡、單體建築和相關遺存。

1.2 適用範圍[編輯]

本指導意見中的長城保護維修工作包括保護維修工程立項、前期勘察與評估、設計方案編制、工程施工及驗收等技術行為和所涉及的相關管理工作。

1.3 編制依據[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201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國務院,2013年)

長城保護條例》(國務院,2006年)

《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文化部,2003年)

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辦法》(文化部,2006年)

《關於進一步加強長城保護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國家文物局、公安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旅遊局,2003年)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編制要求》(國家文物局,2003年)

《長城保護工程(2005-2014)總體工作方案》(國家文物局,2005年)

《田野考古工作規程》(國家文物局,2009年)

《文物保護工程設計文件編制深度要求(試行)》(國家文物局,2013年)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工程立項報告規範文本(試行)》(國家文物局,2013年)

《中國文物古蹟保護準則》(中國古蹟遺址保護協會,2000年)

第二章 長城保護維修工作基本原則和要求[編輯]

2.1 基本原則[編輯]

1、長城本體搶險加固、消除長城本體安全隱患是長城保護維修工作的首要任務。在開展保護維修工作計劃編制和保護維修工程立項時,應分清輕重緩急,優先考慮:文物價值高,本體或環境現狀惡劣,因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或在歷史上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已形成開口或缺口並亟需開展保護維修工作的長城。

2、長城保護維修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嚴格控制各類干預措施的實施範圍和工程量,妥善保護長城遺存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滄桑古樸的歷史風貌,使長城的突出普遍價值得以延續和傳承。除非是結構安全需要,否則不得進行長城主體結構及相關設施的復原或重建。

對於歷史上已經局部損毀、坍塌或已經全部毀壞的長城遺址,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復建或進行大規模修復。

3、長城保護維修必須保持長城的原形制、原結構,優先使用原材料、原工藝。只有傳統工藝作法無法達到長城本體安全的技術要求時,才可考慮採用新技術和新材料,且必須在設計方案編制階段完成室內實驗和現場試驗,實(試)驗結論及評價報告應隨保護維修工程設計方案上報並經審批後方能實施。

不得採用水泥及未經室內實驗和現場試驗證明可靠、安全、有效及可再實施性的化學材料或工藝進行長城結構加固或表面防風化加固處理,避免形成新的安全隱患。

4、長城保護維修應與環境治理相結合。在開展本體保護維修工作中,應對影響擬實施保護維修的長城本體或載體安全的地質、水文等環境因素進行勘察、評估,並依據現狀勘察評估結果,在編制專項工程設計方案優先解決直接影響長城安全的重大環境影響問題。

2.2 工作流程[編輯]

1、長城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在長城資源調查和認定工作的基礎上,抓緊組織具有長城調查工作經驗、文物保護規劃編制相關資質的專業機構編制省級長城文物保護規劃編制工作,確定長城保護維修工作計劃和實施分期,並根據該工作計劃逐步開展長城保護維修工作。

2、長城保護維修項目實施包括項目立項、勘察設計與施工和驗收等階段,並應符合《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3、長城保護維修項目立項階段應提出擬實施保護維修長城的具體範圍及工程類型。項目立項工作應由擬實施保護維修的長城所在地文物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立項報告應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初審後,報國家文物局審核同意,方可立項。立項條件和立項報告具體要求詳見第三章

4、長城保護維修項目勘察設計階段,勘察工作應查清擬實施保護維修的長城的建築形制、構造作法、材料性能、保存狀況、主要病害、威脅程度及發育趨勢、修繕歷史、地質、水文及環境評估,並應對文物價值及現存問題及原因進行專項評估;設計工作應在勘察基礎上根據工程性質提出保護原則及總體技術路線,並明確具體工程作法及工程量。勘察設計具體要求詳見第四章第五章

5、長城保護維修項目實施必須秉持正確的文物保護理念。項目設計單位應向項目施工單位和人員進行技術交底,並在施工過程中加強技術指導、溝通交流與協商監督。項目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有關內容實施,切實保護長城遺產的價值、真實性和完整性,加強工程質量控制。施工過程中如需變更或補充已批准的技術設計,應依法履行相應程序。

6、長城保護維修項目竣工後,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初驗合格後1年之內報國家文物局。國家文物局視工程項目實際情況成立驗收小組或者委託有關單位,組織竣工驗收。長城所在地文物部門應組織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加強對保護工程實施效果的監測和評估,梳理、總結工作經驗和教訓,為提升長城保護維修工程質量提供科學依據。

2.3 工程分類及要求[編輯]

根據《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及長城自身特點,長城保護維修工程可分為保養維護工程、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載體加固工程和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五種類型。鑑於《長城保護條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拆除、穿越、遷移長城」,長城保護工程不包括遷移工程類型。

1、保養維護工程是指針對長城本體輕微損害所作的日常性、季節性的養護性工程。涉及以下情況,可界定為保養維護工程:

(1)對可能影響長城安全的深根系植物幼苗、積水、積雪或其它新近出現堆積物的清除;

(2)對新近出現的存在局部坍塌可能、但不對長城整體結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部位的臨時支護;

(3)對因突發自然或人為因素導致長城出現坍塌、塌落等部位的臨時圍護或局部、小範圍清理歸安等。

2、搶險加固工程是指長城本體面臨突發嚴重危險時,由於時間、技術、經費等條件限制,不能進行徹底修繕而對長城採取具有可逆性的臨時搶險加固措施的工程。涉及以下情況,可界定為搶險加固工程:

(1)長城本體結構突發嚴重變形、開裂或出現大型活動裂縫等,亟需立即採取工程措施以避免進一步發展導致長城毀壞;

(2)長城本體結構出現局部變形、開裂,且所處位置屬遊客數量較大或行人流量、車輛通行量較大區域,亟需立即採取工程措施以避免進一步發展危及社會公共安全;

(3)長城本體結構因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建設和運營,並經專業評估確認面臨破壞威脅,亟需立即採取工程措施以避免長城毀壞;

(4)長城歷史上因自然或人為因素破壞已形成開口或缺口,並存在明顯惡化趨勢,亟需立即採取工程措施以避免長城毀壞。

3、修繕工程是指為確保長城本體安全所必需的結構加固處理和維修,包括結合結構加固而進行的局部修復工程。涉及以下情況,可界定為修繕工程:

(1)長城本體結構因自然坍塌或自然災害、人為因素破壞出現嚴重毀壞,必須採取局部補夯、補砌、補築或其他經室內實驗和現場試驗證明可靠、安全、有效及可再實施性的新技術和新材料進行加固和維修;

(2)已經備案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出於長城本體結構安全或參觀遊覽人員、管理維護人員安全考慮,確需採取加固、維修或局部、小範圍修復;

(3)經過搶險加固後,經專業勘察評估確認長城本體結構變形仍在繼續發展並已威脅長城本體結構安全,必須採取加固、維修或局部、小範圍修復;

(4)實施長城修繕工程,必須有關於長城原形制、原結構、原材料、原工藝的確鑿依據,並經過充分論證,具備局部加固、維修或局部、小範圍修復的條件;

(5)長城修繕工程實施後的總體效果應保持整體協調。同一長城段落不同年度的修繕工程做法應基本接近;位於行政區域邊界的長城段落,不同行政區域內實施的修繕工程做法應統一,以保持長城整體風貌的協調、統一。

4、保護性設施工程是指為保護長城而附加安全防護設施的工程。涉及以下情況,應考慮局部、小範圍實施保護性設施工程:

(1)緊鄰城市居民居住區域、工礦企業生產區域或農村生活、耕作區域,受各類生產、生活行為負面影響的長城;

(2)緊鄰公路、鐵路等交通線路或各類油、氣、電管線(網),或因歷史原因與上述交通線路或管線(網)形成交叉,受交通、運輸行為或管線運營負面影響的長城;

(3)已經備案闢為參觀遊覽區,受遊客參觀遊覽行為影響的長城。

5、載體保護工程係指為保護長城本體穩定而對直接關係到長城本體安全的下部岩土體及周邊環境實施的加固維護工程、防洪工程及地質災害治理工程。

6、對於歷史上局部損毀、坍塌或已經全部毀壞成為遺址並處於穩定狀態的長城,原則上以實施保養維護工程為主,不得實施搶險加固工程或修繕工程。對於符合保護性設施工程界定條件的情況,可局部實施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以保護長城免遭人為或自然因素進一步破壞。

第三章 長城保護維修工程立項要求[編輯]

長城保護維修工程應履行項目立項程序。長城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根據省級長城文物保護規劃、長城保護維修工作計劃和實施分期以及轄區內長城資源的價值和保存現狀,對擬實施保護維修的長城編制長城保護維修工程立項報告(以下簡稱立項報告),並履行報批程序。保養維護工程不必履行報批程序,但應依法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3.1 立項條件[編輯]

1、長城保護維修工程項目立項條件:

(1)擬申請立項相關長城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尚未完成竣工驗收的長城保護維修項目原則上不超過3項;

(2)擬申請立項相關長城所在縣(地級市的市轄區、縣級市、副地級市、自治縣、旗、自治旗、特區、林區或省直轄縣級行政單位)已開展的長城保護維修項目均已完成竣工驗收;

(3)擬申請立項相關長城分布範圍不超過1個縣級行政區劃範圍;長城牆體(壕塹/界壕)原則上不超過3000延長米;敵台、馬面、烽火台等單體建築(遺址/遺蹟)原則上不超過5座;關堡建築(遺址/遺蹟)原則上需整體單獨申報;

(4)擬申請立項相關長城位於行政區域邊界或其管轄權存在爭議,在開展保護維修工作前,相關縣級政府應就保護維修工作的組織、實施等問題協商一致後,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提交立項申請。協商結論應以協定或報告等正式書面說明材料形式隨工程立項報告一併上報;

(5)工程立項報告應符合本指導意見規定的立項報告內容要求(立項報告內容具體要求見3.2)。

2、對於遭遇不可抗拒因素致長城受損,必須立即開展搶險加固工作的,可不受上述立項條件限制,但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將長城受損及搶險加固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並可在實施的同時補報項目立項。

3.2 立項報告內容要求[編輯]

長城保護工程立項報告內容與格式要求應符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工程立項報告規範文本(試行)》有關規定。此外,針對長城特點作如下要求:

1、應在立項報告的「文物保護單位基本信息」頁「公布批次」欄後增加一欄,註明擬申請立項相關長城的長城認定編碼。

2、應在立項報告的「項目概況」頁「項目內容」欄中註明擬申請立項相關長城保護維修工作的工程分類、主要技術手段和相關技術指標。

3、立項報告中應附關於擬申請立項相關長城所在縣(地級市的市轄區、縣級市、副地級市、自治縣、旗、自治旗、特區、林區或省直轄縣級行政單位)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往長城保護維修項目的報審和竣工驗收情況的正式書面說明材料。該說明材料應由相關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出具。

4、位於行政區域邊界或其管轄權存在爭議的長城,立項報告中應附相關縣級政府出具的關於長城保護維修工作組織、實施等問題協商一致情況的正式書面說明材料。

5、立項報告中應附擬申請立項相關長城的長城資源調查登記表及現狀照片。

第四章 長城保護維修工程勘察設計要求[編輯]

經國家文物局審核同意立項的長城保護維修工程,應視長城保存現狀類型,組織具有古建築或古文化遺址文物保護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專業機構編制長城保護維修工程設計文件。長城保護維修工程設計文件應包括現狀勘察報告、保護維修設計文件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其編制深度要求應符合《文物保護工程設計文件編制深度要求(試行)》有關規定。此外,針對長城特點作如下要求:

4.1 工程勘察要求[編輯]

長城保護維修工程現狀勘察應包括測繪、本體勘察、載體及環境勘察等工作。根據勘察情況,現狀勘察報告應對下列內容進行重點闡述:

1、測繪

(1)長城測繪應包括地形測繪和長城本體測繪兩部分;

(2)地形測繪範圍應根據長城文物保護範圍並結合長城所在區域地形、地貌及地物的完整性為依據確定;

(3)長城文物分布總平面測繪應與地形測繪相結合,以準確反映長城本體特徵及與周邊地形、地貌和地物的關係;

(4)長城本體測繪應準確地反映遺存平、立、剖面完整形態、結構特徵和尺寸,註明不同材料、不同構造以及病害現象的確切位置和分布範圍。

2、本體勘察

(1)結合現場勘察和實驗檢測,對長城本體的原形制、原結構、原材料、原工藝進行定性、定量分析;

(2)對長城本體現存病因病害類型、分布位置和範圍、危害程度及其發展趨勢進行詳細調查、勘測和評估;

(3)對長城本體結構穩定性進行評估,確定影響結構穩定性的主要因素,並視當地實際情況,對極端氣候或地質災害等惡劣條件下的長城本體穩定性進行專項評估;

(4)為探明長城本體的隱蔽部位或地下埋藏部分的結構和分布範圍,可考慮結合實際需要開展考古調查勘探工作;考古調查勘探工作應符合《野外考古工作規程》有關規定。

3、載體及環境勘察

(1)長城環境勘察包括區域環境條件勘察、場地條件勘察等;

(2)區域環境條件勘察包括對長城本體構成直接影響的氣候、地質和水文環境;對於受地表水或地下水體影響的長城,應查明地表水和地下水分布、流向、水位、流量和水質的變化規律及對長城本體的影響;

(3)場地條件勘察包括長城所在載體的工程地質條件、水文地質條件、載體承載力及穩定性評估等內容。

4、現狀勘察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負責實施。其中,長城文物本體結構穩定性評估、地形測繪、考古調查勘探、載體穩定性評估以及材料檢測等工作應由具備相關行業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

4.2 工程設計要求[編輯]

1、長城保護維修設計文件的工程性質和工程範圍與國家文物局批覆同意的立項報告相關內容保持一致。如因實際工作確需對工程範圍進行少量調整,應對調整理由、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詳細闡述。如涉及較大調整,應重新履行立項程序。

2、長城保護維修設計文件應根據現場勘察結果對工程立項報告中確定的工程分類和主要技術手段應進行覆核;如進行現場勘察確定需調整工程分類或技術措施,應詳細闡明調整理由。

3、長城保護維修設計文件中的保護措施方案、設計和施工圖紙及工程設計概算中,關於保護措施的技術指標、實施位置和範圍、工程量等相關內容應相互呼應並保持一致。

第五章 長城保護維修工程技術措施要求[編輯]

5.1 基本要求[編輯]

1、應在現狀勘察的基礎上,根據長城結構特點、保存現狀和結構穩定性評估結果,適當選取長城保護維修工程技術措施。

2、長城保護維修工程技術措施應以消除威脅長城結構安全隱患為主要目標,保證長城結構穩定,保護長城遺存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並應具備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2、根據長城保護維修工作主要目標,結構加固措施是長城本體保護維修的首要工程技術措施。

5.2 搶險加固工程技術措施要求[編輯]

1、搶險加固工程應考慮採用具可逆性的物理支護措施。

2、搶險加固工程中,除可逆性措施無法達到結構加固目的的情況下可少量採用外,不得使用錨杆加固措施和化學試劑表面防風化措施。

3、應加強對實施搶險加固工程長城的監測,如發現長城本體結構穩定性繼續惡化,應及時另行編制修繕工程方案。

5.3 修繕工程技術措施要求[編輯]

1、修繕工程應以根除影響長城本體結構隱患為目標。

2、修繕工程可適當採用局部拆砌(築)、替換或剔補、補夯(砌/築)、灌漿加固和錨杆加固等技術措施,但應結合室內實驗和現場試驗,取得成功經驗和科學數據並編制專項報告,對使用上述技術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施工工藝要求進行詳細說明。應嚴格控制上述措施的實施範圍和工程量,不得大面積使用。

3、確需局部拆砌(築)時,應在拆卸前詳細記錄各類長城構件的位置和形制,並在採取結構加固措施後將其按原位置、原形制復位。

4、對於出現風化但經過評估確認其風化程度尚不足以威脅長城本體結構安全的長城磚、石構件,不得對其進行替換等過度干預;如確需替換或剔補,應使用原形制、原材料、原工藝,並採取適當方式對新換構件進行標識。

5、確需採用錨杆加固措施時,應依據勘察報告中的穩定性評價結果等開展錨杆長度、數量、實施區域等方面進行設計。錨杆材料應根據國家有關行業標準選擇。如採用非標準材料必須進行室內力學實驗和現場拉拔試驗證明安全、有效後方可選取。

6、確需採用灌漿加固(包括錨固灌漿)措施時,應首選傳統材料和工藝,並開展必要的室內實驗和現場試驗,以確定適用於長城本體且與長城本體材料力學性質接近的材料、配比和具體施工工藝。

7、表面防風化化學加固不得作為長城保護維修工程的主要保護維修措施,僅限在特殊部位或構件上少量使用。對於確需採用表面防風化化學加固措施的情況,應進行長期室內實驗和現場試驗,完成加固效果、耐久性和文物影響評估。

8、長城本體頂部防滲、排水以及長城周邊場地排水是保障長城本體結構安全、穩定的必要措施。防滲排水措施應首選切實可行的傳統做法。

9、對於嚴重威脅長城結構安全的深根系植物,應根據專項評估結論,在確保長城本體結構安全的前提下,採取適當措施去除;對於淺根系灌木及草本植物,考慮到該類植被對遺址本體結構穩固的積極作用,可予以保留。

5.4 載體保護工程技術措施要求[編輯]

1、針對長城依附的岩土體及周邊環境存在的威脅長城本體安全的地質災害(如洪水、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問題,應委託具有相應專業資質並具有文物保護工作經驗的專業機構單獨編制防洪、溝壑治理等設計文件,採取合理措施進行治理。相關工程的規模、體量和外觀形象應儘可能與文物本體及環境相協調。

2、防風沙措施不得作為長城防護的主要技術措施。少數地區確需採取防風沙措施的情況,應對實施規模、範圍等進行科學評估,制定實施方案,並優先採取生態治理措施。為避免破壞長城本體及整體風貌,防風林帶設置不得緊鄰長城本體,宜設置在長城保護範圍以外。

3、災害治理、防風沙專項工程設計文件編制過程中,應組織具有長城資源調查、保護、管理工作經驗的專業機構參與方案編制工作,以確保相關方案符合文物保護工作實際需要。

5.5 保護性設施工程技術措施要求[編輯]

1、應僅限人為因素嚴重威脅長城本體安全的情形下小面積使用。保護性設施工程可適當選用設置防護圍欄、生態圍欄、樹立保護標識等措施。

2、在達到保護功能要求的前提下,應儘可能控制保護性設施的體量和高度,弱化外觀形象,其中圍欄高度原則上不宜超過1.6米,以儘量降低其對長城本體及周邊環境風貌的負面影響。

3、保護性設施的選址和施工方案應在詳細現場勘查基礎上確定,避讓各類遺存遺蹟。如需跨越牆體,應選擇在現有缺口處設置。

第六章 附則[編輯]

本指導意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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