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口岸限定区域治安管辖和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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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口岸限定区域治安管辖和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公境〔2003〕515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03年4月12日于北京市

广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明确口岸监管区治安管辖权和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请示》(粤公(请)字〔2003〕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边防检查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的规定对口岸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持出入境秩序。

二、发生在口岸限定区域内的刑事案件和超出边防检查职权的治安案件,由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边境地区和沿海地区边防检查站在口岸限定区域查获的偷渡案件的管辖仍按公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与口岸边防检查站要加强协调配合。边防检查站对口岸限定区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超出边防检查职权的治安案件,要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现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并及时移交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边防检查站移交的案件,要及时受理,并认真作出处理。

四、地方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进入口岸限定区域时,应通报边防检查站,边防检查站要给予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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