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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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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
又名:空间千年: 关于空间和人的发展的维也纳宣言
1966年12月19日于华盛顿、伦敦及莫斯科
发布于A/RES/2222(XXI)
有效期:1967年10月10日至今

  本条约各当事国,
  鉴于人类因进入外空之结果,将有伟大之前途,殊深感奋,
  确认为和平目的探测及使用外空之进展,关系全体人类之共同利益,
  深信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应谋造福所有各民族,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之程度如何,
  亟愿对于为和平目的探测及使用外空之科学及法律方面之广泛国际合作,有所贡献,
  深信此种合作可对各国及各民族间相互谅解之发展及友好关系之增进,有所贡献,
  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一致通过题为“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活动之法律原则宣言”之决议案一九六二(十八),
  又查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六三年十月十七日一致通过决议案一八八四(十八),请各国勿将任何载有核武器或任何他种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之物体放入环绕地球之轨道,并勿在天体上装置此种武器,
  计及联合国大会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三日决议案一一〇(二)谴责旨在或足以煽动或鼓励任何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宣传,并认为该决议案适用于外空,
  确信缔结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当可促进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原则,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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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各国之福利及利益进行之,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之程度如何,并应为属于全体人类之事。
  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应任由各国在平等基础上并依照国际法探测及使用,不得有任何种类之歧视,天体之所有区域应得自由进入。
  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应有科学调查之自由,各国应便利并鼓励此类调查之国际合作。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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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不得由国家以主张主权或以使用或占领之方法,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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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当事国进行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及其他天体之活动,应遵守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以利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及国际合作与谅解之增进。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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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当事国承诺不将任何载有核武器或任何他种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之物体放入环绕地球之轨道,不在天体上装置此种武器,亦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将此种武器设置外空。
  月球与其他天体应由本条约所有当事国专为和平目的使用。于天体上建立军事基地装置及堡垒,试验任何种类之武器及举行军事演习,均所禁止。使用军事人员从事科学研究或达成任何其他和平目的在所不禁。使用为和平探测月球与其他天体所需之任何器材或设备,亦所不禁。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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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当事国应视航天员为人类在外空之使节,遇航天员有意外事故,危难或在另一当事国境内或公海上紧急降落之情形,应给予一切可能协助。在航天员作此种降落时,应即将其安全而迅速送回外空飞器之登记过。
  在外空及天体进行活动时,任一当事国之航天员应给予其他当事国航天员一切可能协助。
  本条约当事国应将其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发现对航天员生命或健康可能构成危险之任何现象,立即通知本条约其他当事国或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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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当事国对其本国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不论系由政府机关或非政府社团进行,负有国际责任,并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之实施符合本条约之规定。非政府社团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应经由本条约有关当事国许可并不断施以监督。国际组织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进行活动时,其遵守本条约之责任应由该国际组织及参加该组织之本条约当事国负责。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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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发射或促使发射物体至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本条约当事国,以及领土或设备供发射物体用之当事国对于此种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在地球,气空或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加于另一当事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之损害应负国际上责任。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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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当事国为射入外空物体之登记国者,于此种物体及其所载任何人员在外空或任一天体之时,应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空之物体,包括在天体降落或筑造之物体及其构成部份,不因物体在外空,或在天体,或因返回地球而影响其所有权。此项物体或构成部份倘在其所登记之本条约当事国境外寻搜,应送还该当事国;如经请求在送还物体前,该当事国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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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当事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应以合作与互助原则为准绳,其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所进行之一切活动应妥为顾及本条约所有其他当事国之同等利益。本条约当事国从事研究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及进行探测,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之污染及以地球外物资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之变化,并于必要时,为此目的,采取适当措施。倘本条约当事国有理由认为该国或其国民计划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进行之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其他当事国和平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引起有害干扰时,应于进行此种活动或实验前,举行适当之国际会商。本条约当事国倘有理由认为另一当事国计划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进行之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和平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引起有害干扰时,得请求就此种活动或实验,进行会商。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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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依照本条约宗旨提倡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国际合作起见,本条约当事国应于平等基础上,考虑本条约其他当事国关于欲有观察各该国所发射太空物体飞行之机会所作之请求。
  此项观察机会之性质及可给予之条件应由关系国家以协议定之。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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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提倡和平探测及使用外空之国际合作计,凡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进行活动之本条约当事国同意依最大可能及可行之程度,将此种活动之性质,进行状况,地点及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及国际科学界。联合国秘书长于接受此项资料后,应准备立即作有效传播。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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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球与其他天体上之所有站所、装置、器材及太空飞器应依互惠原则对本条约其他当事国代表开放。此等代表应将所计拟之视察于合理时间先期通知,俾便进行适当磋商并采取最大预防办法,以确保安全并避免妨碍所视察设备内之正常作业。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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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约当事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不论此种活动系由本条约一个当事国进行或与其他国家联合进行,包括在国际政府间组织范围内进行者在内。
  因国际政府间组织从事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而引起之任何实际问题应由本条约当事国与主管国际组织或与该国际组织内为本条约当事国之一个或数个会员国解决之。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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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条约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条约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二.本条约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条约应于五国政府,包括经本条约指定为保管政府之各国政府,交存批准文件后发生效力。
  四.对于在条约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条约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条约之文件存放日期,本条约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条约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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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任何当事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之每一当事国应于多数当事国接受时发生效力,此后对于其余每一当事国应于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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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任何当事国得在本条约生效一年以后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条约。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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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条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共缮三份,于公历一千九百___年__月______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及华盛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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