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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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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
又名:空間千年: 關於空間和人的發展的維也納宣言
1966年12月19日於華盛頓、倫敦及莫斯科
發布於A/RES/2222(XXI)
有效期:1967年10月10日至今

  本條約各當事國,
  鑑於人類因進入外空之結果,將有偉大之前途,殊深感奮,
  確認為和平目的探測及使用外空之進展,關係全體人類之共同利益,
  深信外空之探測及使用應謀造福所有各民族,不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之程度如何,
  亟願對於為和平目的探測及使用外空之科學及法律方面之廣泛國際合作,有所貢獻,
  深信此種合作可對各國及各民族間相互諒解之發展及友好關係之增進,有所貢獻,
  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一致通過題為「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活動之法律原則宣言」之決議案一九六二(十八),
  又查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六三年十月十七日一致通過決議案一八八四(十八),請各國勿將任何載有核武器或任何他種大規模毀滅性武器之物體放入環繞地球之軌道,並勿在天體上裝置此種武器,
  計及聯合國大會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三日決議案一一〇(二)譴責旨在或足以煽動或鼓勵任何對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宣傳,並認為該決議案適用於外空,
  確信締結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當可促進聯合國憲章之宗旨與原則,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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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應為所有各國之福利及利益進行之,不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之程度如何,並應為屬於全體人類之事。
  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應任由各國在平等基礎上並依照國際法探測及使用,不得有任何種類之歧視,天體之所有區域應得自由進入。
  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應有科學調查之自由,各國應便利並鼓勵此類調查之國際合作。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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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不得由國家以主張主權或以使用或占領之方法,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據為己有。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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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當事國進行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及其他天體之活動,應遵守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憲章在內,以利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及國際合作與諒解之增進。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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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當事國承諾不將任何載有核武器或任何他種大規模毀滅性武器之物體放入環繞地球之軌道,不在天體上裝置此種武器,亦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將此種武器設置外空。
  月球與其他天體應由本條約所有當事國專為和平目的使用。於天體上建立軍事基地裝置及堡壘,試驗任何種類之武器及舉行軍事演習,均所禁止。使用軍事人員從事科學研究或達成任何其他和平目的在所不禁。使用為和平探測月球與其他天體所需之任何器材或設備,亦所不禁。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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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當事國應視航天員為人類在外空之使節,遇航天員有意外事故,危難或在另一當事國境內或公海上緊急降落之情形,應給予一切可能協助。在航天員作此種降落時,應即將其安全而迅速送回外空飛器之登記過。
  在外空及天體進行活動時,任一當事國之航天員應給予其他當事國航天員一切可能協助。
  本條約當事國應將其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發現對航天員生命或健康可能構成危險之任何現象,立即通知本條約其他當事國或聯合國秘書長。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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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當事國對其本國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不論係由政府機關或非政府社團進行,負有國際責任,並應負責保證本國活動之實施符合本條約之規定。非政府社團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應經由本條約有關當事國許可並不斷施以監督。國際組織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進行活動時,其遵守本條約之責任應由該國際組織及參加該組織之本條約當事國負責。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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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發射或促使發射物體至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本條約當事國,以及領土或設備供發射物體用之當事國對於此種物體或其構成部分在地球,氣空或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加於另一當事國或其自然人或法人之損害應負國際上責任。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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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當事國為射入外空物體之登記國者,於此種物體及其所載任何人員在外空或任一天體之時,應保持管轄及控制權。射入外空之物體,包括在天體降落或築造之物體及其構成部份,不因物體在外空,或在天體,或因返回地球而影響其所有權。此項物體或構成部份倘在其所登記之本條約當事國境外尋搜,應送還該當事國;如經請求在送還物體前,該當事國應先提出證明資料。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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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當事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應以合作與互助原則為準繩,其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所進行之一切活動應妥為顧及本條約所有其他當事國之同等利益。本條約當事國從事研究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及進行探測,應避免使其遭受有害之污染及以地球外物資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並於必要時,為此目的,採取適當措施。倘本條約當事國有理由認為該國或其國民計劃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進行之活動或實驗可能對其他當事國和平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引起有害干擾時,應於進行此種活動或實驗前,舉行適當之國際會商。本條約當事國倘有理由認為另一當事國計劃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進行之活動或實驗,可能對和平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引起有害干擾時,得請求就此種活動或實驗,進行會商。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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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依照本條約宗旨提倡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國際合作起見,本條約當事國應於平等基礎上,考慮本條約其他當事國關於欲有觀察各該國所發射太空物體飛行之機會所作之請求。
  此項觀察機會之性質及可給予之條件應由關係國家以協議定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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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提倡和平探測及使用外空之國際合作計,凡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進行活動之本條約當事國同意依最大可能及可行之程度,將此種活動之性質,進行狀況,地點及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公眾及國際科學界。聯合國秘書長於接受此項資料後,應準備立即作有效傳播。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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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球與其他天體上之所有站所、裝置、器材及太空飛器應依互惠原則對本條約其他當事國代表開放。此等代表應將所計擬之視察於合理時間先期通知,俾便進行適當磋商並採取最大預防辦法,以確保安全並避免妨礙所視察設備內之正常作業。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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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本條約當事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不論此種活動係由本條約一個當事國進行或與其他國家聯合進行,包括在國際政府間組織範圍內進行者在內。
  因國際政府間組織從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而引起之任何實際問題應由本條約當事國與主管國際組織或與該國際組織內為本條約當事國之一個或數個會員國解決之。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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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條約應聽由所有國家簽署。凡在本條約依本條第三項發生效力前尚未簽署之任何國家得隨時加入本條約。
  二.本條約應由簽署國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應送交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存放,為此指定各該國政府為保管政府。
  三.本條約應於五國政府,包括經本條約指定為保管政府之各國政府,交存批准文件後發生效力。
  四.對於在條約發生效力後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國家,本條約應於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發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應將每一簽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條約之文件存放日期,本條約發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簽署及加入國家。
  六.本條約應由保管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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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任何當事國得對本條約提出修正。修正對於接受修正之每一當事國應於多數當事國接受時發生效力,此後對於其餘每一當事國應於其接受之日發生效力。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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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任何當事國得在本條約生效一年以後以書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條約。退出應自接獲此項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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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應存放保管政府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保管政府應將本條約正式副本分送各簽署及加入國政府。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共繕三份,於公曆一千九百___年__月______日訂於倫敦,莫斯科及華盛頓。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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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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