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1991〕8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1991年8月15日 |
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 |
中共中央组织干审局,干审工作政策文件选编 (上),651-656 北京:党建读物出版社, 1993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通知
[编辑]1991年8月15日 · 中办发〔1991〕8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认为,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迅速发展的需要,有领导有步骤地调整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简化出国审查手续,适当修改出国人员条件,是必要的。出国人员审批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性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出国任务的完成,也是加强廉政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出国人员所在单位要切实负责,认真做好审查工作,上级审批部门要严格把关。今后,凡发生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不归等问题,必须由派出单位和审批部门负责写出报告,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对因审批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问题的,要追究派出单位和审批部门的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几年的经验教训,结合实际制定贯彻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并进一步加强对出国人员审查工作的领导和对各审批单位的检查指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确保出国人员质量。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
[编辑]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和顺利完成出国任务,做好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一、出国人员条件
(一) 政治条件
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
对于下列人员,应根据本人具体情况,特别是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1.反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基本政策的,否定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在动乱中犯有组织、策划、煽动错误和直接参与打砸抢烧的,均不得派遣出国;一时认识不清、思想模糊,经过教育有明显转变,现实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2.在“文化大革命”中追随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打砸抢分子,不得派遣出国;犯有严重错误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本人作了深刻检查,现实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3.凡参与现行反革命活动、刑事犯罪活动或已立案侦察的,不得派遣出国。受过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后分配工作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在长期考验中表现好,有专长又确为工作需要的,可以派遣出国。
4.凡参与经济犯罪活动,有偷税漏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执法犯法、敲诈勒索、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及泄露国家经济情报和其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不得派遣出国;经济上犯有一般性错误,情节轻微,经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5.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派遣出国;偶尔违反外事纪律,情节较经,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6.个人主义严重,追求腐朽生活方式,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不得派遣出国;偶尔犯有一般生活作风错误,未造成恶劣影响,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7.因犯严重错误,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的,不得派遣出国;但经过较长时间的考验,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犯有错误正在处理过程中,未作结论的,或虽属一般性问题,但本人有严重抵触情绪的,暂不派遣出国。
(二)业务条件
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所担负的任务。
常驻国外、留学进修、参加国际专业会议和专业技术考察的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出国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一) 常驻国外人员
属干中央管理的干部,其出国审查按干部任免手续办理;不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和工勤人员,分别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各人民团体党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查批准。
(二) 临时出国人员
1. 下列人员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中共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中共中央顾问委员会委员,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央、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副部级以上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副省级以上干部。
2.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地(厅)级以上干部,以及其他相当于副司(局)级、副地(厅)级以上的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但要在出国任务审批后15天内报送主管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3. 除以上第1款、第2款所列人员外,其他人员出国都应按管理权限单独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省、自冶区、直辖市党委及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
4. 能行使出国人员审批权的单位是: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以及由它授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和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党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及由它授权的党委工作部门,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和对外交往多的厅(局),地(州)委,地级省辖市委。
少数对外交往多的全国重点高等院校、重点科研单位和特大型企业。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党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按照上述规定范围,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对外开放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出国人员审批单位的名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查批准。
5. 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借调人员和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借调人员出国,原则上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凡已工作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借聘单位所在地区或部门有审批权的单位审批。
6. 中央部门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其干部管理以中央部门为主的,原则上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批。中央部门审批有困难的,在征得地方党委同意后,也可由所在地方党委审批。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一) 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按审批权限审批,由审批单位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审查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查批件。在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审批部门,撤销其审查批件。
(二) 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并同时向原审批单位备案。如所在单位为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单位,则应由县级主管部门出具《再次出国证明》。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动工作单位者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 属于中央管理的常驻国外干部,在报请中央任命时,只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经中央组织部审查后上报中央,不再填报出国人员审查表。
(四) 海员、国际列车员、联邮员、国际航班机组人员以及一般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按各业务归口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 掌握国家重大技术机密和国防尖端技术的人员必须出国时,派出单位要严格把关,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及时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共同研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六) 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在保证出国人员质量的前提下,对减少审批层次和简化手续制订出具体规定。
四、其它有关问题
派往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条件、审批权限和审批手续,均按本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遣出国人员,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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