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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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92)财综字第172号【生效日期】1992-09-21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按《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出让金的2%。
             经财政部门核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提取土地收益业务费,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的2%。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调查研究费、办公用品费;
             2.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3.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费用;
             4.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咨询费;
             5.土地出让、转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6.土地在进行出让、转让(拍卖、招标等)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
             7.进行土地有偿使用工作的土地业务人员培训费;
             8.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开支。
             在上述土地出让业务费使用范围中,除第2项和第3项外,其它各项均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使用范围。
           四、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投资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使用者用自有资金支付。
           六、上缴地方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地方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1992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第242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该“款”下设四个“项”级科目,即“土地出让金(中央固定)”、“土地出让金(地方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中央固定)”、“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归入本“款”各“项”级科目反映。
             原“1992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六类“其他支出类”中第278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不变。
           七、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根据国发(1989)38号文件和财政部发(89)财综字第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具体可由地方逐项申报具体开发项目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核拨。
           八、对留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应照章纳税。
             对留归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外汇收入按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40%,留给地方财政60%。如在土地开发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二份。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季度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送财政部。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