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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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
1952年1月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一、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健全计划工作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民经济计划的编制按下列程序进行之:

(一)自上而下颁发计划控制数字;

(二)自下而上逐级编制并呈报计划草案;

(三)自上而下逐级批准计划。

第三条 国民经济计划按中央主管部及大行政区两个系统编制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财委)汇集编制全国国民经济计划草案。

第四条 各大行政区、中央各财经部门及其所属的各级管理机关、各基层计划单位皆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表格编制计划草案并按照规定的系统和时间呈送审核。

第五条 基层计划单位之规定如下:

(一)国营工业及地方国营工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为企业,某些地方国营企业尚不能编制独立计划,或规模很小的地方国营企业(包括机关企业),应联合几个企业组 成公司或以其管理机关为基层计划单位编制计划;

(二)私营工业和私营商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估计性的计划)为各省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农业、牧畜、林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估计性的计划)为专署或县农林科;

(四)水利事业的基层单位为各水利建设工程单位或专管局;影响不出一省的小型水利工程,投资额又在限额以下者,其基层计划单位为省的水利管理机关;

(五)铁道的基层计划单位为铁路管理局及工程局;

(六)海运事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为各地海运局、河运局、航务局、港务局及航道工程局;

(七)公路事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为各省交通厅(局)、公路局及各省(市)运输公司或工程管理单位;

(八)邮电事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为各省(市)邮政管理局、电信管理局、邮电局或工程管理单位;

(九)贸易的基层计划单位为各省(市)商业厅(局)及各省(市)公司;

(十)合作事业的基层计划单位为县(市)联社(总社);基层社健全者,得以基层社为基层计划单位。

第六条 一切报送中财委的计划皆须按不同国民经济部门、不同产业部门、不同经济成份(国营、地方公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私营、中苏合营)、不同地区分 别填报或分别开列。

工业的产业部门的划分以中央财经计划局统计处1951年印发之《工业生产部门标准分类目录草案》为准。

二、计划控制数字的颁发[编辑]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审查批准中财委提出之计划控制数字草案,并以命令颁发至中央各主管部、各大行政区之财经委员会及东北区之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区财委)。

第八条 中央各主管部对所属大行政区的部及中央部直辖管理局分配颁发计划控制数字,并以副本一份抄送有关的大区财委。

第九条 大行政区的部对所属管理机关及直辖基层企业单位分配颁发控制数字,大行政区的部辖管理机关再对所属基层单位分配颁发控制数字。

中央部辖管理局对直辖基层单位分配颁发控制数字。

第十条 大区财委根据政务院颁发的计划控制数字及中央主管部分配的计划控制数字,加以综合研究考虑,除对所属省(市)颁发计划控制数字外,并领导监督大区各部及所属省(市)的计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大区财委若对中央各部所颁发之控制数字持有不同意见时,应立即详具理由送函中央有关部,并以副本一份抄送中央财经计划局。

中央各部对大区财委所提出的意见应加以郑重考虑并速予答复,并以副本一份抄送中央财经计划局。此项异议若不能解决时,由中财委决定之。

第十二条 大区财委、中央各部及各级管理机关向下颁发控制数字时,应遵照并符合于上级的指示及控制数字,但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某些计划指标必须包括于向下颁发的控制数字中,而为上级的控制数字所未包括时,得颁发必要的补充控制数字,并呈报上级备案。

逐级向下颁发的基本建设国家投资数字不得超过中央的控制数字。

逐级向下颁发的生产数字不得低于中央的控制数字。除销路和原料供应受到限制的某些产品(例如火柴、纺织、橡胶制品、使用电铜的各种制品等)外,各级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提高。

逐级向下颁发的上缴利润、折旧费数字不得低于中央的控制数字,并得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提高。各大财区及中央各部按照实际情况认为中央颁发之控制数字必须作重大改变时,应立即报告(必要时以电报报告)中财委。

三、计划草案的编制及审查[编辑]

第十三条 各基层计划单位根据上级的计划控制数字编制计划草案,呈报上级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机关审查所属单位的计划草案并编成本部门的计划草案,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控制数字颁发的同样系统,逐级向上呈报。

第十五条 中央各部审查所属单位的计划草案,并编成部的计划草案,呈报中财委。

第十六条 各大行政区的部及在各大行政区的中央部直属企业、直属管理部门,于向中央主管部或部辖管理局呈报计划草案之同时,应以计划草案一份呈报所在地的大区财委。经大区财委的个别决定,各该企业于必要时并应以计划草案之一部或全部呈报所在地的省财经委员会或市财经委员会。

第十七条 大区财委及中央各部于审查所属单位的计划草案时,应建立直接联系,随时互相商榷。其报送中财委计划草案,凡有关之数字,应尽量求得一致。

第十八条 大区财委审查在本地区的一切单位的计划草案,并编成大行政区的国民经济计划草案,经大行政区的军政委员会(人民政府)审查后,呈报中财委。

第十九条 中财委审查中央各部及各大区财委的计划草案,并编成全国国民经济计划草案,呈报政务院。

四、计划草案的组成及内容[编辑]

第二十条 中财委向政务院呈报之全国国民经济计划草案,应附送中央各部的计划草案及各大行政区的国民经济计划草案,每项附送的计划草案皆须有中财委的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中央各部向中财委呈报之本部计划草案,应附送按产业部门划分的所属管理机关的计划草案,每项附送的计划草案皆须有各部的审查意见书。

例如,燃料工业部于向中财委呈报燃料工业部1952年计划草案时,应附送全国电力工业计划草案、全国石油工业计划草案、全国煤炭工业计划草案(亦称燃料工业部各局的计划草案),此项附送的计划草案应包括各大行政区的工业部的电力、石油、煤炭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大行政区的部兼受中央几个主管部的领导时(如大行政区的工业部、农林部),应按中央主管部业务管理系统的划分范围,分别将有关的计划草案及审查意见书呈报中央各主管部。

例如,大行政区的工业部以电力、石油、煤炭计划草案呈报燃料工业部,以钢铁、有色金属、机械、化学等计划草案呈报重工业部,以轻工业计划草案呈报轻工业部,以纺织工业计划草案呈报纺织工业部(此项计划草案亦即大行政区各部所属管理机关及直辖企业的计划草案,并附大行政区工业部的审查意见书)。再例如,大行政区的农林部以农业计划草案呈报农业部,以林业计划草案呈报林业部,以水利防治计划草案呈报水利部。

第二十三条 各大行政区的部呈报大区财委的本部计划草案应为综合性的,并附送所属各管理部门及直辖企业的计划草案,分别附具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管理机关于向上呈报计划草案时,应附送所属企业或基层计划单位的计划草案及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的计划草案应为全国性的,并包括各种不同的经济成份。  同一产业部门若为中央几个部兼管时,则此项综合工作属于轻工业、纺织工业、燃料工业者,由中央主管部进行之;属于重工业者,由中央财经计划局进行之。例如,中央燃料工业部向中财委呈报的全国电力计划草案,应包括各自备发电厂的计划,因此,各部所属自备发电厂应将计划草案一份送致当地的电业局。

再例如,纺织工业部、农业部、铁道部皆有一分机械制造工业,此项机械制造工业不包括在重工业部的全国机械工业计划草案之内,而由中央财经计划局最后综合之。

第二十六条 大行政区的国民经济计划是整体的。应包括本地区的一切国民经济部门,一切管理系统,一切经济成份。

第二十七条 地方企业(包括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地方公私合营、私营等企业)计划草案的编制工作由大区财委会全责领导进行之。

上述地方企业若全部归大行政区的部管理时,则由其负责编成计划草案,呈报中央主管部。若上述地方企业不归或不全归大行政区的部管理时,则应由大区财委按中央各部的业务管理系统编成计划草案,不待全部计划综合完竣,即先期呈报中财委,并分别抄送中央各部。

第二十八条 物资供应计划,由各大区财委根据中央的控制数字及首先满足国防及国营企业的需要的原则,按大行政区的范围加以汇总平衡,并提出平衡差额(即本地区的不足及多余数量)及解决办法的意见,呈报中财委。

中央各部对其直辖企业及物资统筹的企业的物资供应计划,按同样方法汇总平衡,呈报中财委。

第二十九条 计划草案中的生产计划及其基本建设计划,应分开编制,并分别装订呈报。但其中有关的固定资产的利用及开工时间应互相一致。

第三十条 财政概算及预算,按着1951年7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之《预算决算暂行条例》的规定编制之。

企业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的一个组成部份,应按整个计划的程序及系统编制呈报之。但另一方面企业财务计划也是国家预算的一个组成部份。必须包括在各大行政区财政部向大区财委提出的预算草案及中央财政部向中财委提出的预算草案之内。各级企业管理机关于向上呈报计划草案时,应以财务计划草案一份送致同级财政部 门。

例如,大行政区的部于向上报送计划草案时,应以所属企业综合财务计划草案一份,并附所属管理机关的财务计划草案,送致大行政区财政部;省(市)公营企业管理机关应以财务计划草案,并附所属企业的财务计划草案,送致省(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应将直辖或经其财政统筹的企业的综合财务计划草案一份,并附区辖企业的财务计划草案,送致中央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中央各部的企业财务计划草案由中央财政部审查之。中央各部于向中央财政部送致企业财务计划草案时,应附送本部及经其财政统筹的管理机关及直辖企业的生产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及成本计划。

各大行政区的部及其所属管理机关的企业财务计划由各级财委审查抑或由各级财政部门审查,由各大区财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决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一切计划草案皆为下列两部份所组成:

(一)计划草案说明书;

(二)计划表格。

第三十三条 计划草案说明书应简明扼要地说明如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的基本总结及计划的根据;

(二)计划任务--即对上级指示的方针如何在本部门、本地区具体实现,如在工业生产计划草案的说明中,着重说明如何发挥现有工业的潜在力量等等;

(三)主要计划指标的说明,附带指明主要数字的根据及其正确程度;

(四)计划的平衡及存在的问题;

(五)保证实现计划的方法;

(六)对其它国民经济部门、其它地区的要求;

(七)附《基层计划单位名称一览表》。

第三十四条 向上级附送的所属部门的计划草案必须附有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书应简明扼要地说明如下内容:

(一)计划草案是否符合于上级指示的方针及控制数字;

(二)企业内部、各企业之间、各产业部门之间是否平衡,物资、资金、运输、劳动、技术的供应有无保证;

(三)消除各种不平衡现象及个别薄弱环节的建议;

(四)对计划草案修正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大行政区的国民经济计划草案应特别注意地区的平衡、本地区各国民经济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种经济成份的调整及其合理与适当的发展。

五、计划表格[编辑]

第三十六条 各级编制计划时,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表格及编制说明填制之。

第三十七条 国民经济计划表格由中财委拟定并经政务院批准,发至中央各部及大区财委。

第三十八条 中央各部根据工作需要得拟定各种专业计划表格,经中财委审查,发至各管理机关及大行政区的部,并抄送各大区财委。各部所拟表格必须符合于填制国民经济计划表格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各管理机关拟定基层计划单位计划表格,经部审查,发至各基层计划单位。

第四十条 计划表格非经原审查机关的批准,不得修改。

第四十一条 兼管其它国民经济部门的中央各部,应按照主管部的计划表格编制计划。

例如,铁道部的机车车辆厂应采用重工业部所拟定的机械工业计划表格。

第四十二条 计划表格的拟定,应照顾实际工作情况,力求简化统一,并应有编制说明。对于不同经济成份的企业,应有不同的要求。

六、计划的批准[编辑]

第四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中财委呈报之全国国民经济计划及中央各部、各大行政区的计划。

第四十四条 中央各部批准大行政区代管企业及直辖的各级管理部门的计划。各企业直接管理机关批准基层计划单位的计划。

第四十五条 基层计划单位于上级批准其计划草案的指标后,必要时应编制企业计划或基层单位的计划。

企业计划或基层单位的业务计划,应符合于上级的计划指标,于编成后呈报直接管理机关批准。但中央各部或大区财委认为必要时得经个别决定指定其批准的机关,或令其呈报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大区财委批准所属省(市)的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因时间紧迫,中财委得指定某一级管理机关为某一级的计划的临时批准机关。

七、附则[编辑]

第四十八条 全国合作事业计划草案由全国合作总社编制之,并报送中财委。各级合作社应以计划草案一份报送所在地的财经委员会(或计划委员会)。

第四十九 条行政、军事机关经营的机关企业视同地方公营企业,按其管理系统编制计划草案呈报所在地的大区财委。中央直属机关的机关企业的计划草案,由中财委机关企业管理局汇总编送中央财经计划局。

第五十条 大区财委及中央各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及计划草案编送限定时间,并考虑各地区、各部的实际情况,得制定计划编制补充办法,具体规定计划控制数字,颁发计划草案编送审批的系统及时间,并报中财委备案。

各省(市)、专区、县的计划编制办法由各大区财委制定之,并报中财委备案。

第五十一条 以前颁发的有关计划编制办法的指示及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办法另行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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