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民經濟計劃編制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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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民經濟計劃編制暫行辦法
1952年1月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

一、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健全計劃工作制度,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民經濟計劃的編制按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自上而下頒發計劃控制數字;

(二)自下而上逐級編制並呈報計劃草案;

(三)自上而下逐級批准計劃。

第三條 國民經濟計劃按中央主管部及大行政區兩個系統編制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財委)匯集編制全國國民經濟計劃草案。

第四條 各大行政區、中央各財經部門及其所屬的各級管理機關、各基層計劃單位皆須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表格編制計劃草案並按照規定的系統和時間呈送審核。

第五條 基層計劃單位之規定如下:

(一)國營工業及地方國營工業的基層計劃單位為企業,某些地方國營企業尚不能編制獨立計劃,或規模很小的地方國營企業(包括機關企業),應聯合幾個企業組 成公司或以其管理機關為基層計劃單位編制計劃;

(二)私營工業和私營商業的基層計劃單位(估計性的計劃)為各省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三)農業、牧畜、林業的基層計劃單位(估計性的計劃)為專署或縣農林科;

(四)水利事業的基層單位為各水利建設工程單位或專管局;影響不出一省的小型水利工程,投資額又在限額以下者,其基層計劃單位為省的水利管理機關;

(五)鐵道的基層計劃單位為鐵路管理局及工程局;

(六)海運事業的基層計劃單位為各地海運局、河運局、航務局、港務局及航道工程局;

(七)公路事業的基層計劃單位為各省交通廳(局)、公路局及各省(市)運輸公司或工程管理單位;

(八)郵電事業的基層計劃單位為各省(市)郵政管理局、電信管理局、郵電局或工程管理單位;

(九)貿易的基層計劃單位為各省(市)商業廳(局)及各省(市)公司;

(十)合作事業的基層計劃單位為縣(市)聯社(總社);基層社健全者,得以基層社為基層計劃單位。

第六條 一切報送中財委的計劃皆須按不同國民經濟部門、不同產業部門、不同經濟成份(國營、地方公營、公私合營、合作社營、私營、中蘇合營)、不同地區分 別填報或分別開列。

工業的產業部門的劃分以中央財經計劃局統計處1951年印發之《工業生產部門標準分類目錄草案》為準。

二、計劃控制數字的頒發[編輯]

第七條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審查批准中財委提出之計劃控制數字草案,並以命令頒發至中央各主管部、各大行政區之財經委員會及東北區之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大區財委)。

第八條 中央各主管部對所屬大行政區的部及中央部直轄管理局分配頒發計劃控制數字,並以副本一份抄送有關的大區財委。

第九條 大行政區的部對所屬管理機關及直轄基層企業單位分配頒發控制數字,大行政區的部轄管理機關再對所屬基層單位分配頒發控制數字。

中央部轄管理局對直轄基層單位分配頒發控制數字。

第十條 大區財委根據政務院頒發的計劃控制數字及中央主管部分配的計劃控制數字,加以綜合研究考慮,除對所屬省(市)頒發計劃控制數字外,並領導監督大區各部及所屬省(市)的計劃編制工作。

第十一條 大區財委若對中央各部所頒發之控制數字持有不同意見時,應立即詳具理由送函中央有關部,並以副本一份抄送中央財經計劃局。

中央各部對大區財委所提出的意見應加以鄭重考慮並速予答覆,並以副本一份抄送中央財經計劃局。此項異議若不能解決時,由中財委決定之。

第十二條 大區財委、中央各部及各級管理機關向下頒發控制數字時,應遵照並符合於上級的指示及控制數字,但根據實際情況認為某些計劃指標必須包括於向下頒發的控制數字中,而為上級的控制數字所未包括時,得頒發必要的補充控制數字,並呈報上級備案。

逐級向下頒發的基本建設國家投資數字不得超過中央的控制數字。

逐級向下頒發的生產數字不得低於中央的控制數字。除銷路和原料供應受到限制的某些產品(例如火柴、紡織、橡膠製品、使用電銅的各種製品等)外,各級有權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的提高。

逐級向下頒發的上繳利潤、折舊費數字不得低於中央的控制數字,並得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的提高。各大財區及中央各部按照實際情況認為中央頒發之控制數字必須作重大改變時,應立即報告(必要時以電報報告)中財委。

三、計劃草案的編制及審查[編輯]

第十三條 各基層計劃單位根據上級的計劃控制數字編制計劃草案,呈報上級管理機關。

第十四條 各級管理機關審查所屬單位的計劃草案並編成本部門的計劃草案,按照本辦法第二章控制數字頒發的同樣系統,逐級向上呈報。

第十五條 中央各部審查所屬單位的計劃草案,並編成部的計劃草案,呈報中財委。

第十六條 各大行政區的部及在各大行政區的中央部直屬企業、直屬管理部門,於向中央主管部或部轄管理局呈報計劃草案之同時,應以計劃草案一份呈報所在地的大區財委。經大區財委的個別決定,各該企業於必要時並應以計劃草案之一部或全部呈報所在地的省財經委員會或市財經委員會。

第十七條 大區財委及中央各部於審查所屬單位的計劃草案時,應建立直接聯繫,隨時互相商榷。其報送中財委計劃草案,凡有關之數字,應儘量求得一致。

第十八條 大區財委審查在本地區的一切單位的計劃草案,並編成大行政區的國民經濟計劃草案,經大行政區的軍政委員會(人民政府)審查後,呈報中財委。

第十九條 中財委審查中央各部及各大區財委的計劃草案,並編成全國國民經濟計劃草案,呈報政務院。

四、計劃草案的組成及內容[編輯]

第二十條 中財委向政務院呈報之全國國民經濟計劃草案,應附送中央各部的計劃草案及各大行政區的國民經濟計劃草案,每項附送的計劃草案皆須有中財委的審查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中央各部向中財委呈報之本部計劃草案,應附送按產業部門劃分的所屬管理機關的計劃草案,每項附送的計劃草案皆須有各部的審查意見書。

例如,燃料工業部於向中財委呈報燃料工業部1952年計劃草案時,應附送全國電力工業計劃草案、全國石油工業計劃草案、全國煤炭工業計劃草案(亦稱燃料工業部各局的計劃草案),此項附送的計劃草案應包括各大行政區的工業部的電力、石油、煤炭計劃。

第二十二條 各大行政區的部兼受中央幾個主管部的領導時(如大行政區的工業部、農林部),應按中央主管部業務管理系統的劃分範圍,分別將有關的計劃草案及審查意見書呈報中央各主管部。

例如,大行政區的工業部以電力、石油、煤炭計劃草案呈報燃料工業部,以鋼鐵、有色金屬、機械、化學等計劃草案呈報重工業部,以輕工業計劃草案呈報輕工業部,以紡織工業計劃草案呈報紡織工業部(此項計劃草案亦即大行政區各部所屬管理機關及直轄企業的計劃草案,並附大行政區工業部的審查意見書)。再例如,大行政區的農林部以農業計劃草案呈報農業部,以林業計劃草案呈報林業部,以水利防治計劃草案呈報水利部。

第二十三條 各大行政區的部呈報大區財委的本部計劃草案應為綜合性的,並附送所屬各管理部門及直轄企業的計劃草案,分別附具審查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各管理機關於向上呈報計劃草案時,應附送所屬企業或基層計劃單位的計劃草案及審查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中央各部的計劃草案應為全國性的,並包括各種不同的經濟成份。  同一產業部門若為中央幾個部兼管時,則此項綜合工作屬於輕工業、紡織工業、燃料工業者,由中央主管部進行之;屬於重工業者,由中央財經計劃局進行之。例如,中央燃料工業部向中財委呈報的全國電力計劃草案,應包括各自備發電廠的計劃,因此,各部所屬自備發電廠應將計劃草案一份送致當地的電業局。

再例如,紡織工業部、農業部、鐵道部皆有一分機械製造工業,此項機械製造工業不包括在重工業部的全國機械工業計劃草案之內,而由中央財經計劃局最後綜合之。

第二十六條 大行政區的國民經濟計劃是整體的。應包括本地區的一切國民經濟部門,一切管理系統,一切經濟成份。

第二十七條 地方企業(包括地方國營、合作社營、地方公私合營、私營等企業)計劃草案的編制工作由大區財委會全責領導進行之。

上述地方企業若全部歸大行政區的部管理時,則由其負責編成計劃草案,呈報中央主管部。若上述地方企業不歸或不全歸大行政區的部管理時,則應由大區財委按中央各部的業務管理系統編成計劃草案,不待全部計劃綜合完竣,即先期呈報中財委,並分別抄送中央各部。

第二十八條 物資供應計劃,由各大區財委根據中央的控制數字及首先滿足國防及國營企業的需要的原則,按大行政區的範圍加以匯總平衡,並提出平衡差額(即本地區的不足及多餘數量)及解決辦法的意見,呈報中財委。

中央各部對其直轄企業及物資統籌的企業的物資供應計劃,按同樣方法匯總平衡,呈報中財委。

第二十九條 計劃草案中的生產計劃及其基本建設計劃,應分開編制,並分別裝訂呈報。但其中有關的固定資產的利用及開工時間應互相一致。

第三十條 財政概算及預算,按着1951年7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通過之《預算決算暫行條例》的規定編制之。

企業財務計劃是企業計劃的一個組成部份,應按整個計劃的程序及系統編制呈報之。但另一方面企業財務計劃也是國家預算的一個組成部份。必須包括在各大行政區財政部向大區財委提出的預算草案及中央財政部向中財委提出的預算草案之內。各級企業管理機關於向上呈報計劃草案時,應以財務計劃草案一份送致同級財政部 門。

例如,大行政區的部於向上報送計劃草案時,應以所屬企業綜合財務計劃草案一份,並附所屬管理機關的財務計劃草案,送致大行政區財政部;省(市)公營企業管理機關應以財務計劃草案,並附所屬企業的財務計劃草案,送致省(市)財政廳(局);中央各部應將直轄或經其財政統籌的企業的綜合財務計劃草案一份,並附區轄企業的財務計劃草案,送致中央財政部。

第三十一條 中央各部的企業財務計劃草案由中央財政部審查之。中央各部於向中央財政部送致企業財務計劃草案時,應附送本部及經其財政統籌的管理機關及直轄企業的生產計劃、基本建設計劃及成本計劃。

各大行政區的部及其所屬管理機關的企業財務計劃由各級財委審查抑或由各級財政部門審查,由各大區財委根據當地具體情況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一切計劃草案皆為下列兩部份所組成:

(一)計劃草案說明書;

(二)計劃表格。

第三十三條 計劃草案說明書應簡明扼要地說明如下內容:

(一)上年度計劃的基本總結及計劃的根據;

(二)計劃任務--即對上級指示的方針如何在本部門、本地區具體實現,如在工業生產計劃草案的說明中,着重說明如何發揮現有工業的潛在力量等等;

(三)主要計劃指標的說明,附帶指明主要數字的根據及其正確程度;

(四)計劃的平衡及存在的問題;

(五)保證實現計劃的方法;

(六)對其它國民經濟部門、其它地區的要求;

(七)附《基層計劃單位名稱一覽表》。

第三十四條 向上級附送的所屬部門的計劃草案必須附有審查意見書。審查意見書應簡明扼要地說明如下內容:

(一)計劃草案是否符合於上級指示的方針及控制數字;

(二)企業內部、各企業之間、各產業部門之間是否平衡,物資、資金、運輸、勞動、技術的供應有無保證;

(三)消除各種不平衡現象及個別薄弱環節的建議;

(四)對計劃草案修正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 大行政區的國民經濟計劃草案應特別注意地區的平衡、本地區各國民經濟部門的密切配合、各種經濟成份的調整及其合理與適當的發展。

五、計劃表格[編輯]

第三十六條 各級編制計劃時,必須按照統一規定的表格及編制說明填制之。

第三十七條 國民經濟計劃表格由中財委擬定並經政務院批准,發至中央各部及大區財委。

第三十八條 中央各部根據工作需要得擬定各種專業計劃表格,經中財委審查,發至各管理機關及大行政區的部,並抄送各大區財委。各部所擬表格必須符合於填制國民經濟計劃表格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各管理機關擬定基層計劃單位計劃表格,經部審查,發至各基層計劃單位。

第四十條 計劃表格非經原審查機關的批准,不得修改。

第四十一條 兼管其它國民經濟部門的中央各部,應按照主管部的計劃表格編制計劃。

例如,鐵道部的機車車輛廠應採用重工業部所擬定的機械工業計劃表格。

第四十二條 計劃表格的擬定,應照顧實際工作情況,力求簡化統一,並應有編制說明。對於不同經濟成份的企業,應有不同的要求。

六、計劃的批准[編輯]

第四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中財委呈報之全國國民經濟計劃及中央各部、各大行政區的計劃。

第四十四條 中央各部批准大行政區代管企業及直轄的各級管理部門的計劃。各企業直接管理機關批准基層計劃單位的計劃。

第四十五條 基層計劃單位於上級批准其計劃草案的指標後,必要時應編制企業計劃或基層單位的計劃。

企業計劃或基層單位的業務計劃,應符合於上級的計劃指標,於編成後呈報直接管理機關批准。但中央各部或大區財委認為必要時得經個別決定指定其批准的機關,或令其呈報備案。

第四十六條 大區財委批准所屬省(市)的計劃。

第四十七條 因時間緊迫,中財委得指定某一級管理機關為某一級的計劃的臨時批准機關。

七、附則[編輯]

第四十八條 全國合作事業計劃草案由全國合作總社編制之,並報送中財委。各級合作社應以計劃草案一份報送所在地的財經委員會(或計劃委員會)。

第四十九 條行政、軍事機關經營的機關企業視同地方公營企業,按其管理系統編制計劃草案呈報所在地的大區財委。中央直屬機關的機關企業的計劃草案,由中財委機關企業管理局匯總編送中央財經計劃局。

第五十條 大區財委及中央各部根據本辦法的原則及計劃草案編送限定時間,並考慮各地區、各部的實際情況,得制定計劃編制補充辦法,具體規定計劃控制數字,頒發計劃草案編送審批的系統及時間,並報中財委備案。

各省(市)、專區、縣的計劃編制辦法由各大區財委制定之,並報中財委備案。

第五十一條 以前頒發的有關計劃編制辦法的指示及文件凡與本辦法有牴觸者,一律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基本建設計劃的編制辦法另行規定之。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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