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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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民國24年) 典試法(二十四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1月23日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2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14日
典試法 (民國50年)

典試法(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典試法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36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71號令刪除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一條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

第二條

  典試委員會以典試委員長一人,典試委員若干人組織之。
  前項典試委員人數,依考試類別及科目之多寡,由考試院定之。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典試委員長特派,典試委員簡派,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簡派。

第三條

  典試委員長得聘用襄試委員若干人,襄理典試事宜。

第四條

  左列典試事宜應經典試委員會議決行之。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命題標準及評閱標準之決定。
  三、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四、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五、錄取名額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五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以典試委員長任主席,典試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襄試委員得列席前項會議。

第六條

  各科試題由典試委員預擬,密送典試委員長決定之。

第七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人員列席。

第八條

  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分別由考選部或考銓處辦理,其未設考銓處省份,由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之有關機關辦理,考選部部長,考銓處處長,考試院所派主辦試務人員或委託辦理試務之機關首長,於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列席會議。

第九條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遺漏舛錯,違者分別依法懲處。

第十條

  舉行考試時,考選部、考銓處或委託辦理試務機關之承辦試務人員,承各該機關首長或考試院所派主辦試務人員之命,分別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會議紀錄試題繕印閱卷分配分數核算及其他典試事宜之必要事項,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十一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完畢後,應將辦理典試情形,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呈報考試院。考選部於考試完畢後,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呈報考試院。
  考銓處、考試院所派主辦試務人員或委託辦理試務之機關,於考試完畢後,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呈報考試院。

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完畢後撤銷。

第十三條

  舉行考試時,考試院認為有特殊情形者,得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與試事宜。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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