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民國7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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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民國57年) 典試法
立法於民國77年10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7年(1988年)10月20日
中華民國77年(1988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77年11月11日
典試法 (民國90年立法91年公布)

典試法(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典試法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36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71號令刪除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一條

  依法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但低於普通考試之各種考試,或考試院認為不必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部或委託有關機關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

第三條

  典試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第四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第五條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者。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者。
  三、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院長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特任官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者。

第六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五年以上者。
  三、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曾任簡任官職,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七條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者。
  二、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一年或曾任講師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官職並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三年以上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八年以上者。

第八條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高級公務員或專家選聘之。

第九條

  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
  前項增聘委員之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第十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左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標準之決定。
  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六、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十一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人員列席。

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得請左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用人或分發機關首長及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
  二、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

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長之職責如左:
  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
  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
  三、決定各科試題。
  四、抽閱試卷。
  五、簽署榜單。
  六、簽署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為之;第四款所定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
  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十四條

  典試委員之職責如左:
  一、出席典試委員會議。
  二、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
  三、主持或擔任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及論文之審查事項。
  四、主持或擔任口試、測驗或實地考試事項。
  典試委員分組並置有召集人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事項,由召集人分別主持或分請其他典試委員主持之。

第十五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職責分別如左:
  一、命擬試題。
  二、評閱試卷。
  三、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經歷證明及論文。
  四、擔任口試。
  五、擔任測驗、實地考試事項。

第十六條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所命試題,應以密件送典試委員長決定。
  試題如自題庫中選用,應由典試委員抽審之。
  命題規則及題庫設置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
  閱卷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測驗式試題之命題、閱卷及其計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各種考試採審查著作或發明或論文,或口試,或實地考試者;其審查及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舉行考試時,有關試務事項,由考選部或由考選部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辦理試務機關之試務人員,承各該機關首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二十一條

  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如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應考者,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等事項,應行迴避。

第二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撤銷。
  典試委員會撤銷後,如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遺漏舛錯;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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