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02刑初738号 2018年2月7日 |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红,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捕前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增秋,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红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辉、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红及其辩护人李增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杜红以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分理处原主任白铁柱使用其在该分理处开立的帐户进行洗钱等违法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白铁柱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为由,先后到北京中南海、联合国开发署、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区域非访12次。被告人杜红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训诫6次、行政拘留1次(因病未执行),被通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以警告1次、行政拘留2次。
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办事处为处理杜红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行为,几年来共花费8.8万余元。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杜红在去北京非访过程中被侦查机关接回,同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杜红在上访期间,编造通辽市领导与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合伙盗用其账户巨额洗钱并对其打击报复、其母亲因为女儿上访多年无果在家里自尽身亡等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扰乱公共秩序。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前科劣迹证明、历次行政处罚情况、文件、函、答复意见书、报告、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介绍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用户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通辽团截图、协助调查回复函、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红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多次以上访为由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红对起诉书指控非访的事实有异议,对指控其被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训诫及警告记不清,辩解其行为未违法。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红非访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杜红举报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分理处原主任白某某洗钱案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杜红该决定。2014年1月10日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杜红申请立案监督一案的报告,同意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白某某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2月14日中共通辽市委政法委员会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移交杜红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函:"杜红信访事项已穷尽法律程序"。2011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对杜红反映永清分理处原主任白某某利用其帐户洗钱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认为,信访人杜红反映的问题缺乏事实根据,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
2009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杜红以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分理处原主任白某某使用其在该分理处开立的帐户进行洗钱等违法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白铁柱的犯罪行为不予立案为由,先后到北京中南海、联合国开发署、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区域非访12次。被告人杜红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训诫6次、行政拘留1次(因病未执行),被通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内执行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以警告1次、决定行政拘留2次(分别执行拘留10日)。
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办事处为处理杜红到北京非访行为支出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人杜红在上访期间,编造通辽市领导与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合伙盗用其账户巨额洗钱并对其打击报复、其母亲因为女儿上访多年无果在家服毒自尽等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扰乱公共秩序。
2017年2月27日,驻京稳控工作组工作人员带领民警将杜红带回通辽并移交侦查机关,同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关于杜红非访问题的证据
1、报案材料、记帐凭证、资金使用明细,证实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办事处关于杜红非访的报案材料及杜红在北京非访期间该办事处对杜红进行稳控、接访支出费用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对杜红涉嫌寻衅滋事罪受案、立案及对犯罪嫌疑人杜红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杜红自然等相关情况。
4、治安处罚卷、劳动教养卷,证实被告人杜红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相关情况。
5、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科公不立字(2009)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杜红举报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分理处原主任白某某洗钱案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杜红该决定。
6、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通检发控申字(2014)1号关于杜红申请立案监督一案的报告,证实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同意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对白铁柱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7、中共通辽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移交杜红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函,证实杜红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穷尽法律程序。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辽监管分局通银监发(2007)78号文件,证实通辽监管分局对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分理处违规问题的通报情况。
9、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中银通监保(2007)18号文件,证实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对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分理处主任白某某处分的相关情况。
10、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中银通人(2008)10号文件,证实中国银行通辽分行解除该行永清分理处白某某主任职务,回行进行待岗学习的情况。
11、信访答复意见书,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辽监管分局对信访人杜红对中国银行通辽分行永清分理处白某某的投诉事项进行答复的情况。
12、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中银通综(2011)89号文件,证实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对杜红反映永清分理处原主任白某某利用其帐户洗钱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认为,信访人杜红反映的问题缺乏事实根据,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
13、报告,证实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办事处关于杜红信访及处理情况的相关报告。
14、杜红进京访情况登记简表、杜红进京非访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红2009年至2015年3月期间进京非访12次的情况。
15、耿某某上访信,证实2017年2月27日杜红将信访人耿某某的上访信交于公安机关。
16、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2015年3月25日上访人杜红到北京非访被送到承德对接、带回的情况。
17、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2015年3月25日通辽市科区籍上访人杜红到北京上访被送到承德对接、带回的情况。
18、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我在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将杜红等人接出并移交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办事处在京工作人员。
19、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我在北京久敬庄楼接济中心劝返杜红并由公安干警将其带回通辽的情况。
20、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经劝返杜红表示不离开马家楼,后由公安干警将其带回通辽的情况。
21、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潘某和王某权一起到北京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反映问题,警察劝潘某、王某权等上访人离开,潘某、王某权等人未离开把路堵了,后警察把潘某、王某等人带至派出所的情况。
22、王某玲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王某2到北京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反映问题,警察劝王某2等上访人离开,王某玲等人未离开把路堵了,后警察把王某玲等人带至派出所的情况。
23、王某权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王某权和潘某一起到北京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反映问题,警察劝王某权和潘某等上访人离开,王某权和潘某等上访人未离开把路堵了的情况。
24、白某某报案材料,证实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报案材料。
(二)杜红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
25、于某证言,证实于某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新村会计,本村村民彭某某(系被告人杜红母亲)于2016年4月5日去世,当日其子杜刚到村委会开具介绍信的相关情况。
26、杨某自书证言,证实杨某是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医院门诊医生,2016年4月5日杜某持兴隆新村村委会介绍信来我院为其母亲彭某某开死亡证明的相关情况。
27、情况说明,证实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滨河派出所辖区兴隆新村村民彭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去世,当日其子杜某持死亡证明来我所办理后续事宜的相关情况。
28、介绍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滨河派出所辖区兴隆新村村民彭桂某某2016年4月5日去世的相关情况。
29、用户基本信息,证实139XXXXXXXX系被告人杜红使用手机号码。
3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杜红在网站注册用户名"内蒙通辽冤民杜红"(注册电话:139XXXXXXXX)及发布相关虚假信息的情况。
31、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调查回复函,证实天涯社区用户"非洲仙人掌不带刺"注册相关信息(手机号:139XXXXXXXX)及发布相关虚假信息的情况。
32、被告人杜红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杜红的审讯情况。
33、违法嫌疑人归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杜红归案情况及2015年3月25日到北京非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并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通辽的情况。
34、说明材料、准假证明、变更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呈批表,证实被告人杜红被通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及所内执行25日的相关情况。
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出院诊断书、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杜红母亲彭某某因喝农药死亡。
2、遗书,证实被告人杜红母亲彭某某是冤死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逐一质证,被告人杜红及辩护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无非访行为,接访资金使用明细与其无关联;对证据2公安机关对其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受案及立案情况不清楚;认为证据4中2009年8月26日行政处罚不属实;认为证据9内容表述中"借用"应为盗用;对证据10、12表示不清楚;认为证据13与其无关联;认为证据14的上访行为不是非访行为;对证据18、19表示记不清;认为证据21、22不属实;认为证据23与被告人无关联;对证据2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5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认为其母的死亡原因是喝药所致;对证据26开证明的人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不是杜某办理。对证据28有异议,认为其母死亡的原因是中毒。对证据32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做笔录;对证据34劳动教养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执行时间记不清。辩护人对证据1杜红上访12次的事实无异议,对未经法律文书确认为非访的部分有异议;对证据23、3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服用药物是杜红母亲死亡原因之一,同时证据1不能证明杜红母亲彭某某的死亡与杜红上访有关联性;对证据2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遗嘱未标注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人杜红母亲彭某某的死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25、26、27、28证实的被告人杜红母亲彭某某于2016年4月5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出示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实患者(被告人杜红母亲彭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死亡的事实;对辩护人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人杜红母亲彭某某系喝农药死亡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出示遗书不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杜红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多次以上访为由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红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红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期限,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杜红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爱林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晓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瑞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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