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2017)內0502刑初738號刑事判決書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內0502刑初738號 2018年2月7日 |
公訴機關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紅,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大專文化,無職業,公民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通遼市,捕前住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7年2月27日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李增秋,內蒙古金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檢察院以科檢公訴刑訴(2017)6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紅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明輝、李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紅及其辯護人李增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杜紅以中國銀行通遼分行永清分理處原主任白鐵柱使用其在該分理處開立的帳戶進行洗錢等違法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白鐵柱的犯罪行為不予立案為由,先後到北京中南海、聯合國開發署、天安門等非信訪接待區域非訪12次。被告人杜紅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陽分局訓誡6次、行政拘留1次(因病未執行),被通遼市勞動教養委員會批准勞動教養一年,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處以警告1次、行政拘留2次。
通遼市科爾沁區永清街道辦事處為處理杜紅到北京非正常上訪行為,幾年來共花費8.8萬餘元。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杜紅在去北京非訪過程中被偵查機關接回,同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杜紅在上訪期間,編造通遼市領導與中國銀行通遼分行合夥盜用其賬戶巨額洗錢並對其打擊報復、其母親因為女兒上訪多年無果在家裡自盡身亡等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擾亂公共秩序。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戶籍信息、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前科劣跡證明、歷次行政處罰情況、文件、函、答覆意見書、報告、情況說明、報案材料、證人證言、介紹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殯葬證、用戶基本信息、調取證據通知書回執、通遼團截圖、協助調查回復函、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紅為製造影響,發泄不滿情緒,多次以上訪為由到北京非信訪接待場所滋事,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國家機關正常辦公秩序和社會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杜紅對起訴書指控非訪的事實有異議,對指控其被行政拘留及勞動教養的事實沒有異議,對被訓誡及警告記不清,辯解其行為未違法。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紅非訪的事實及罪名有異議,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證據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9日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對杜紅舉報中國銀行通遼分行永清分理處原主任白某某洗錢案決定不予立案並告知杜紅該決定。2014年1月10日通遼市人民檢察院作出關於杜紅申請立案監督一案的報告,同意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對白某某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2014年2月14日中共通遼市委政法委員會向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政府發出關於移交杜紅涉法涉訴信訪事項的函:"杜紅信訪事項已窮盡法律程序"。2011年12月29日,中國銀行通遼分行對杜紅反映永清分理處原主任白某某利用其帳戶洗錢信訪事項,經調查核實認為,信訪人杜紅反映的問題缺乏事實根據,作出不予支持的處理意見。
2009年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杜紅以中國銀行通遼分行永清分理處原主任白某某使用其在該分理處開立的帳戶進行洗錢等違法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白鐵柱的犯罪行為不予立案為由,先後到北京中南海、聯合國開發署、天安門等非信訪接待區域非訪12次。被告人杜紅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陽分局訓誡6次、行政拘留1次(因病未執行),被通遼市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所內執行25日),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處以警告1次、決定行政拘留2次(分別執行拘留10日)。
通遼市科爾沁區永清街道辦事處為處理杜紅到北京非訪行為支出了相關費用。
另查明,被告人杜紅在上訪期間,編造通遼市領導與中國銀行通遼分行合夥盜用其賬戶巨額洗錢並對其打擊報復、其母親因為女兒上訪多年無果在家服毒自盡等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擾亂公共秩序。
2017年2月27日,駐京穩控工作組工作人員帶領民警將杜紅帶回通遼並移交偵查機關,同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一、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
(一)關於杜紅非訪問題的證據
1、報案材料、記帳憑證、資金使用明細,證實通遼市科爾沁區永清街道辦事處關於杜紅非訪的報案材料及杜紅在北京非訪期間該辦事處對杜紅進行穩控、接訪支出費用情況。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證實偵查機關對杜紅涉嫌尋釁滋事罪受案、立案及對犯罪嫌疑人杜紅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3、戶籍信息、前科劣跡證明,證實被告人杜紅自然等相關情況。
4、治安處罰卷、勞動教養卷,證實被告人杜紅被行政處罰、勞動教養的相關情況。
5、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科公不立字(2009)2號不予立案通知書,證實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對杜紅舉報中國銀行通遼分行永清分理處原主任白某某洗錢案決定不予立案並告知杜紅該決定。
6、通遼市人民檢察院通檢發控申字(2014)1號關於杜紅申請立案監督一案的報告,證實通遼市人民檢察院同意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公安分局對白鐵柱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7、中共通遼市委政法委員會關於移交杜紅涉法涉訴信訪事項的函,證實杜紅涉法涉訴信訪事項已窮盡法律程序。
8、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通遼監管分局通銀監發(2007)78號文件,證實通遼監管分局對中國銀行通遼分行永清分理處違規問題的通報情況。
9、中國銀行通遼分行中銀通監保(2007)18號文件,證實中國銀行通遼分行對中國銀行通遼分行永清分理處主任白某某處分的相關情況。
10、中國銀行通遼分行中銀通人(2008)10號文件,證實中國銀行通遼分行解除該行永清分理處白某某主任職務,回行進行待崗學習的情況。
11、信訪答覆意見書,證實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通遼監管分局對信訪人杜紅對中國銀行通遼分行永清分理處白某某的投訴事項進行答覆的情況。
12、中國銀行通遼分行中銀通綜(2011)89號文件,證實中國銀行通遼分行對杜紅反映永清分理處原主任白某某利用其帳戶洗錢信訪事項,經調查核實認為,信訪人杜紅反映的問題缺乏事實根據,作出不予支持的處理意見。
13、報告,證實通遼市科爾沁區永清街道辦事處關於杜紅信訪及處理情況的相關報告。
14、杜紅進京訪情況登記簡表、杜紅進京非訪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杜紅2009年至2015年3月期間進京非訪12次的情況。
15、耿某某上訪信,證實2017年2月27日杜紅將信訪人耿某某的上訪信交於公安機關。
16、王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13日、2015年3月25日上訪人杜紅到北京非訪被送到承德對接、帶回的情況。
17、周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13日、2015年3月25日通遼市科區籍上訪人杜紅到北京上訪被送到承德對接、帶回的情況。
18、王某1證言,證實2015年1月17日我在北京馬家樓接濟中心將杜紅等人接出並移交至通遼市科爾沁區永清街道辦事處在京工作人員。
19、張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我在北京久敬莊樓接濟中心勸返杜紅並由公安幹警將其帶回通遼的情況。
20、劉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25日經勸返杜紅表示不離開馬家樓,後由公安幹警將其帶回通遼的情況。
21、潘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潘某和王某權一起到北京三里屯聯合國開發署門前反映問題,警察勸潘某、王某權等上訪人離開,潘某、王某權等人未離開把路堵了,後警察把潘某、王某等人帶至派出所的情況。
22、王某玲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王某2到北京三里屯聯合國開發署門前反映問題,警察勸王某2等上訪人離開,王某玲等人未離開把路堵了,後警察把王某玲等人帶至派出所的情況。
23、王某權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王某權和潘某一起到北京三里屯聯合國開發署門前反映問題,警察勸王某權和潘某等上訪人離開,王某權和潘某等上訪人未離開把路堵了的情況。
24、白某某報案材料,證實白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交相關報案材料。
(二)杜紅在網絡發布虛假信息擾亂公共秩序的證據
25、於某證言,證實於某系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興隆新村會計,本村村民彭某某(系被告人杜紅母親)於2016年4月5日去世,當日其子杜剛到村委會開具介紹信的相關情況。
26、楊某自書證言,證實楊某是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遼河醫院門診醫生,2016年4月5日杜某持興隆新村村委會介紹信來我院為其母親彭某某開死亡證明的相關情況。
27、情況說明,證實通遼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濱河派出所轄區興隆新村村民彭某某於2016年4月5日去世,當日其子杜某持死亡證明來我所辦理後續事宜的相關情況。
28、介紹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證實通遼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濱河派出所轄區興隆新村村民彭桂某某2016年4月5日去世的相關情況。
29、用戶基本信息,證實139XXXXXXXX系被告人杜紅使用手機號碼。
30、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通知書回執,證實被告人杜紅在網站註冊用戶名"內蒙通遼冤民杜紅"(註冊電話:139XXXXXXXX)及發布相關虛假信息的情況。
31、調取證據通知書、協助調查回復函,證實天涯社區用戶"非洲仙人掌不帶刺"註冊相關信息(手機號:139XXXXXXXX)及發布相關虛假信息的情況。
32、被告人杜紅供述,證實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杜紅的審訊情況。
33、違法嫌疑人歸案說明、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證實犯罪嫌疑人杜紅歸案情況及2015年3月25日到北京非訪被公安機關訓誡並被通遼市科爾沁區永清辦事處工作人員接回通遼的情況。
34、說明材料、准假證明、變更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人員放假、准假呈批表,證實被告人杜紅被通遼市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及所內執行25日的相關情況。
二、辯護人出示的證據
1、出院診斷書、內蒙古民族大學附屬醫院病歷,證實被告人杜紅母親彭某某因喝農藥死亡。
2、遺書,證實被告人杜紅母親彭某某是冤死的。
以上證據經當庭逐一質證,被告人杜紅及辯護人質證意見如下:被告人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其無非訪行為,接訪資金使用明細與其無關聯;對證據2公安機關對其涉嫌尋釁滋事罪的受案及立案情況不清楚;認為證據4中2009年8月26日行政處罰不屬實;認為證據9內容表述中"借用"應為盜用;對證據10、12表示不清楚;認為證據13與其無關聯;認為證據14的上訪行為不是非訪行為;對證據18、19表示記不清;認為證據21、22不屬實;認為證據23與被告人無關聯;對證據24表示不清楚;對證據25的事實經過無異議,認為其母的死亡原因是喝藥所致;對證據26開證明的人及證明的內容有異議;對證據27有異議,認為不是杜某辦理。對證據28有異議,認為其母死亡的原因是中毒。對證據32有異議,認為公安機關沒做筆錄;對證據34勞動教養的事實無異議,具體執行時間記不清。辯護人對證據1杜紅上訪12次的事實無異議,對未經法律文書確認為非訪的部分有異議;對證據23、32的質證意見同被告人。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出示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公訴人對辯護人出示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服用藥物是杜紅母親死亡原因之一,同時證據1不能證明杜紅母親彭某某的死亡與杜紅上訪有關聯性;對證據2遺囑的真實性有異議,遺囑未標註時間,不能證明被告人杜紅母親彭某某的死亡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綜合審查認為,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25、26、27、28證實的被告人杜紅母親彭某某於2016年4月5日死亡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出示的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對本案有證明力,可以作為定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出示的住院病案、出院診斷書來源合法,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能證實患者(被告人杜紅母親彭某某)於2016年4月5日在內蒙古民族大學附屬醫院死亡的事實;對辯護人出示該組證據欲證明被告人杜紅母親彭某某系喝農藥死亡的問題,本院不予確認。辯護人出示遺書不符合證據要件,且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人杜紅為製造影響,發泄不滿情緒,多次以上訪為由到北京非信訪接待場所滋事;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國家機關正常辦公秩序和社會秩序,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杜紅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杜紅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的期限,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綜上,根據被告人杜紅犯罪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教養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覆》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愛林
人民陪審員 張建華
人民陪審員 朱曉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馬 瑞
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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