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轉行政院規定節約能源實施「日光節約時間」 (民國68年臺灣省政府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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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行政院規定節約能源實施「日光節約時間」
作者:臺灣省政府 中華民國
制定机关: 臺灣省政府
1979年
1979年7月9日于臺灣
本作品收錄於《臺灣省政府公報六十八年秋字第十期
公告民國68年日光節約時間自7月1日至9月30日


臺灣省政府函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九日
六八府人三字第五九八四〇號

    省屬各級機關學校
受文者:各省營事業機構
    各縣市政府

主旨:爲節約能源實施「日光節約時間」,自本(六十八)年七月一日零時起至九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全國各地時鐘均予撥早一小時,所有機關、部隊、學校、以及社會工、商各業、水、陸、空交通、通訊各方面一律辦理,請照辦,並轉行照辦。

說明:

一、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六十八人政三字第一三九七八號函:「一、依據總統府秘書長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68)臺統㈠義字第三二八九號函辦理。二、實施『日光節約時間』期間,軍事機關、部隊曁各級學校,如確因情況特殊,得視實際需要,由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作息時間。」

二、除照辦外,省屬各級機關辦公時間,依照原規定辦理,本省各級學校,如有需要,由教育廳酌情調整作息時間。

主 席 林洋港

 人事處處長 余學海 決行


原始文件[编辑]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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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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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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