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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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7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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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三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分為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年終考績每年年終舉行;專案考績於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
第四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依法實授者,參加年終考績。
- 依法調整歸級、調任或升任人員,前後任同一範圍各職等職務,或高職等改任低職等職務,並繼續任職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五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除機關首長應由上級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一範圍為比較範圍。
第六條
-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應設置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紀錄。工作考核,應依據工作項目,訂定工作標準,並應注意其學識及才能。勤惰及品德生活考核,應分訂細目或標準,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七條
-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 甲等:八十分以上。
-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 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八條
-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 甲等:晉本俸一階,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俸最高階者,晉年功俸一階,並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階者,給予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 乙等:晉本俸一階,已敘至本俸最高階或已敘年功俸階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 丙等:留原俸階。
- 丁等:免職。
第九條
- 年終考績應晉俸階,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階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第十條
- 實授人員任現職至年終考績時,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應另予考績。
- 前項人員考績,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予一個月俸額二分之一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
第十一條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原職等職務,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除依法須經升等考試及格者外,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第十二條
- 各機關辦理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 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其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階,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獎金;已敘至本俸最高俸階,或已敘年功俸階者,晉年功俸一階,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階,依法不再晉敘者,給與二個月俸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階,改給二個月俸額之獎金。
-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 各機關對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核議,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依規定程序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長官考核。
-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十四條
-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結果,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加考績,必要時得派員或調卷查核。
第十六條
-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聲請覆審:
-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聲請覆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聲請。
-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覆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覆審。
- 三、覆審或再覆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聲請。
- 四、聲請再覆審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第二職等以下人員,由各機關自行核定執行;第三職等以上人員,由各機關初核,層送銓敘機關核定。
第十八條
-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第十九條
- 各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
第二十條
-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二十一條
-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