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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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7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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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绩,应本综核名实、信赏必罚之旨,作准确客观之考核。
第三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分为年终考绩及专案考绩;年终考绩每年年终举行;专案考绩于公务人员平时考核有重大功过时,随时办理。
第四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现职至年终满一年依法实授者,参加年终考绩。
- 依法调整归级、调任或升任人员,前后任同一范围各职等职务,或高职等改任低职等职务,并继续任职者,其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五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年终考绩,除机关首长应由上级长官考绩外,其馀人员应以同一范围为比较范围。
第六条
- 年终考绩,应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平时考核,应设置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纪录。工作考核,应依据工作项目,订定工作标准,并应注意其学识及才能。勤惰及品德生活考核,应分订细目或标准,并送铨叙机关备查。
第七条
- 年终考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数如左:
- 甲等:八十分以上。
-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
- 丁等:不满六十分。
第八条
- 年终考绩奖惩,依左列规定:
- 甲等:晋本俸一阶,并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叙本俸最高阶者,晋年功俸一阶,并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叙年功俸最高阶者,给予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 乙等:晋本俸一阶,已叙至本俸最高阶或已叙年功俸阶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 丙等:留原俸阶。
- 丁等:免职。
第九条
- 年终考绩应晋俸阶,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叙俸阶者,考列乙等以上时,不再晋叙。但专案考绩不在此限。
第十条
- 实授人员任现职至年终考绩时,不满一年而已达六个月者,应另予考绩。
- 前项人员考绩,列甲等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二分之一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惩;列丁等者免职。
第十一条
- 各机关参加考绩人员,任原职等职务,连续二年列甲等,或连续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除依法须经升等考试及格者外,取得升等任用资格。
第十二条
- 各机关办理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及专案考绩,分别依左列规定:
- 一、平时考核:其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于年终考绩时并计成绩增减总分。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其无奖惩抵销而累积达二大过者,其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 二、专案考绩:于有重大功过时行之;其奖惩依左列规定:
- (一)一次记二大功者,晋本俸一阶,并给与一个月俸额之奖金;已叙至本俸最高俸阶,或已叙年功俸阶者,晋年功俸一阶,并给与一个月俸额之奖金;已叙至年功俸最高阶,依法不再晋叙者,给与二个月俸额之奖金。但在同一年度内再次办理专案考绩记二大功者,不再晋叙俸阶,改给二个月俸额之奖金。
- (二)一次记二大过者免职。
- 前项第二款一次记二大功,一次记二大过之标准,由铨叙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 各机关对于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绩,应由主管人员就考绩表项目评拟,递送考绩委员会核议,机关长官执行复核后,依规定程序核定。但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不设置考绩委员会时,得迳由长官考核。
- 考绩委员会对于考绩案件,认为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考核纪录及案卷,并得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四条
- 各机关应设考绩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结果,铨叙机关如有疑义,应通知该机关详叙事实及理由或重加考绩,必要时得派员或调卷查核。
第十六条
- 各机关考绩案经核定后,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年终考绩考列丁等或专案考绩受免职处分人员,得于收受通知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依左列规定声请复审:
- 一、不服本机关核定者,得向其上级机关声请复审,其无上级机关者,向本机关声请。
- 二、不服本机关或上级机关复审之核定者,得向铨叙机关申请再复审。
- 三、复审或再复审,认为原处分理由不充足时,应由原核定机关或通知原核定机关,撤销原处分或改予处分,如认为原处分有理由时,应驳回其声请。
- 四、声请再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十七条
-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第二职等以下人员,由各机关自行核定执行;第三职等以上人员,由各机关初核,层送铨叙机关核定。
第十八条
- 年终考绩结果,应自次年一月起执行,专案考绩应自铨叙机关核定之日起执行,但年终考绩及专案考绩应予免职人员,自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得先行停职。
第十九条
- 各机关长官及各级主管长官,对所属人员考绩,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铨叙机关得通知其上级长官予以惩处。
第二十条
- 办理考绩人员,对考绩事项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错,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及其他不适用本法考绩人员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考绩,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