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電信服務廣播電視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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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電信服務廣播電視法》

目次[编辑]

 第一章 総則(第一条・第二条)

 第二章 登録(第三条-第十条)

 第三章 業務(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第四章 雑則(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罰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附則

第一章 総則[编辑]

(目的)

第一條 本法係藉由適當地經營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業務,保護收訊人之利益,並促進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務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祉。

(定義)

第二條 本法稱「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指以公眾直接收訊為目的之電信發訊,其全部或一部由電信業者提供,而利用業者所提供服務以進行發訊。

2本法稱「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指提供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使用之電信設備。

3本法稱「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指第二條第一項完成登錄者。

4本法稱「電信」、「電信設備」、「電信服務」或「電信事業」,指依電信事業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有關電信、電信設備、電信服務或電信事業之定義。

 ※相關法條:《電信事業法》【電気通信事業法】
 (定義) 
 第二條  本法下列各款用語之定義,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電信  以有線、無線及其他電磁方式,傳送、接收符號、音響或影像。
   二  電信設備  指處理電信之機械、器具、網路及其他電力設備。
   三  電信服務  指提供電信設備作為與他人通信之媒介,及提供其他電信設備作為他人通信之用。
   四  電信事業  指配合他人需要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放送法第五十二條之十第一項所定受託播送服務、有線
       廣播放送業務運用導正法第二條所定有線廣播送、有線放送電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有線播送電話服務、
       有線電視放送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有線電視播送及同法第九條所定有線電視播送設施使用承諾事業等除外)

第二章 登録[编辑]

(登録)

第三條 實施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務之業者,應向總務大臣申請登錄。

2申請前項登錄者依總務省省令,應向總務大臣提出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之申請書。

 一  姓名或名稱、住所及法人之代表人姓名
 二  總務省省令規定之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種類
 三  利用電信服務播送設備之概要
 四  業務區域

3前項申請書應檢附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總務省省令規定之書類

(実施登録)

第四條 總務大臣於前條第一項申請登錄時,除依次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登錄外,應將下列各款登錄於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登記簿。

 一  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  登錄年月日及登錄號碼

2 總務大臣受理前項規定之登錄時,應迅速將受理情形通知申請者。

(拒絕登録)

第五條 總務大臣對於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書者,於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時,或申請書、檢附書類重要事項有虛偽之記載、或欠缺重要事項之記載時,應拒絕其登 錄。

 一  依本法、電波法、放送法、有線廣播放送法業務運用導正法、有線電信法或有線電視放送法規定科罰金刑
     以上者,經執行完成或取消執行之日起超過兩年者。
 二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登錄撤消,自撤消日起未超過兩年者
 三  法人之員工有符合前兩款其中之一者
 四  不具有足以妥適執行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務之管理基礎及技術能力
 五  非使用適用總務省所定技術基準之利用電信服務播放設備者
 六  未符合總務省省令基於努力普及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務之前提所定基準者

2 總務大臣依前項規定拒絕登錄時,應迅速公布理由並通知申請者。

(変更登録等)

第六條 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業者於變更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事項時,應向總務大臣申請變更登錄。但屬總務省省令規定之輕微變更,不在此限。

2 申請前項變更登錄者,依總務省省令規定,應向總務大臣提出記載變更事項之申請書。

3 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於第一項申請變更登錄時準用之。上揭準用情形下,第四條第一項「下列各款」文字應置換成「變更事項」,前條第一項「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書者,於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時」等文字,應置換成「提出變更登錄申請書者,於符合下列各款(第二款除外)之一時」。

4 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業者,於變更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時,應迅速向總務大臣報備。經提出報備申請時,總務大臣應迅速將其登錄予以變更。

(承受)

第七條 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業者,讓與其經營播送業務之全部,或播送業者發生承受、合併或分割(限於使他人繼受經營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業務)時,受讓事業全部者、承受人(承受人兩人以上者,依全體之協議決定應承擔經營播送業務之事業之承受人時,指該承受人。以下同)、合併後存續法人或新設法人、因分割承受播送業務全部之法人,繼受該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之地位。但受讓該事業全部者或承受人、合併後存續法人或新設法人,或因分割承受播送業務全部之法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其中之一者,不在此限。

2 依前項規定承受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之地位者,應迅速向總務大臣提出備查申請。

3 前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於依前項規定報備時準用之。

(業務廃止等報備)

第八條 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停止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務時,應迅速向總務大臣報備。

2 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法人業者,因合併以外事由解散時,其清算人(解散如為決定開始進入破產程序時為破產管理人)應迅速向總務大臣提出報備。

(登録取消)

第九條 總務大臣於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時,得撤銷第三條第一項之登錄。

 一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其中之一者。
 二  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命令,且認定妨礙利用
     電信服務播送業務之收訊者利益時。
 三  無正當理由未於登錄後一年以內開始經營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務,或持續
     超過一年中止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業務。
 四  以不正當方法申請第三條第一項之登錄或第六條第一項之變更登錄。

2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登録抹消)

第十條 總務大臣於業者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備,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登錄時,應塗銷該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之登錄。

第三章 業務[编辑]

(設備維持)

第十一條 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對於第三條第一項登錄之播送設備,應維持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總務省省令所定技術基準相符。

(再送信) 第十二條 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業者,非得到其他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或一般放送業者(指放送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二規定之放送業者,同條第三款之四規定之受託放送業者除外。第十五條亦同)之同意,不得收到利用電信服務之播送或一般播送(指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放送。委託進行播送者及具有電波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針對收訊障礙轉播之無線電台執照者收訊後再發訊亦包含在內。第十五條亦同)訊號後,再行發訊。

 相關法條:  《放送法》  
 第二条
   一  所謂「放送」,指以公眾直接收訊為目的,無線通信之發信。
   三之二  所謂「放送事業者」,指依電波法(昭和25年法律字第131號)規定,取得放送局(受信障礙對策轉播
         放送(指同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受信障礙對策轉播放送,以下同)業務除外)執照之業者,委託放送事
         業者及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事委託國內放送業務或委託協會國際放送業務之協會。
   三之四  所謂「受託放送事業者」,係指依電波法規定進行受託國內放送、受託協會國際放送或受託國內外放
         送(以下總稱「受託放送」)業務,具有無線通信局執照者。
 第五条
   五  提供大使館、公使館或領事館公用之電台(限於處理特定固定地點間之無線通信),且係所在國家之政府
       或其代表者所設置者,並允許日本國政府或其代表者在其國內設置同類電台。

(有料の電気通信役務利用放送)

第十三條 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於提供收費制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服務時,就其國內業務區域之收費及其他提供條件訂定契約約款,在實施前應向總務大臣報備。於變更該契約約款時,亦同。

2 提供收費制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業者,在其國內業務區域內,不得依前項規 定所報備契約約款以外之提供條件,提供收費制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服務。

(服務提供之義務)

第十四條 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在其國內業務區域範圍內提供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服務。

(放送法之準用)

第十五條 放送法第三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除外)、第三條之三至第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二條之三、第五十二條之二十七及第五十三條之八等規定,於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接收其他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之播送或一般播送業者之播送訊號,不變更其內容同時再予以發送者除外。)時準用之。於上揭情形下,同法第三條之二(第二項除外)、第三條之三至第三條之五、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五條所列「播送業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之二至第五十二條之三所列「一般播送業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十七所列「委託播送業者」等文字,均應置換成「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等文字。同法第四條所列「播送設備」及同法第五十二條所列「設備」等文字,應換成「利用電信服務播送設備」。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一般播送業者之審議機關委員為七人」等文字,應置換成「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之審議機關委員為七人」;同條第三項「一般播送業者之電台播送區域、或委託播送區域」及「一般播送業者之播送區域等」等文字,應置換為「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之業務區域」;其中「部份之播送區域等」等文字應換成「部份之業務區域」;「一般播送業者」等文字應置換成「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同法第五十二條所列「播送業者之…」等文字應換成「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之…」;同法第五十二條之六之二第一項「收費播送之…」等文字應換成「收費之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其中「收費播送業者」等文字應換成「提供收費制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服務之業者」;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七第三項所列「國內收訊者」等文字應置換成「與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締約,接收以設置於國內之收訊設備提供收費制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服務之訊號者」;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十七所列「受託內外播送」等文字應換成「以國內及外國收訊為目的之利用電信服務播送」,其中「播送對象地區」應換成「業務區域」;同法第五十三條之八所列「播送業者、收費播送管理業者或經認定之播送控股公司」等文字應置換成「收費播送管理業者」。

 相關法條:《放送法》
 (播送節目編集之自由)
 第三條   播送節目如非基於法律所定權限,不受任何人之干涉或規律。
 (國內播送之播送節目之編集等)
 第三條之二  播送事業者於編集國內播送之播送節目時,應遵守下列新規定。
   一 不可妨害公共安全以及善良風俗。
   二 保持政治上的公平性。
   三 不做扭曲事實之報導。
   四 對於意見對立的問題,盡可能 由多項角度去闡明論點。
 2 播送事業者在編排以電視播送並於國內播送之廣播電視節目時,除有特別事業計畫之節目外,應包括知
   識性節目或教育性節目、報導性節目及娛樂性節目,使播送節目之間維持均衡不偏之局面。
 3 播送事業者在編排及播送國內播送用之教育性節目時,除播送對象須明確,且內容對其適當並有益,具有
   體系性及繼續性之外,應將播送計畫及內容預先公告週知。有上揭之情形,該節目內容適合向學校播送時,
   其內容應以學校教育相關法令規定之教育課程基準為準據。
 4 播送事業者在編排以電視播送並於國內播送用節目時,應盡量安排適合視障者與聽障者之節目。使視障者
   聽到以聲音及其他聲響表示之靜止或移動事物其瞬間影像,或使聽障者看到以文字或圖形表示之節目聲音
   及其他聲響。
 (節目基準)
 第三條之三  播送事業根據播送節目種類及播送對象,訂定編排節目之基準(以下簡稱「節目基準」),並應
     據以編排播送之節目。
 2 播送事業依前項規定訂定國內播送之節目基準時,應依總務省省令公告之。有變更時,亦同。
 (播送節目審議機構)
 第三條之四  播送事業為促使播送節目適當化,設置節目審議機構(以下稱「審議機構」)。
 2 審議機構除根據對播送事業者之諮詢,審議促使播送節目適當化之必要事項外,並得就審議結果對播送事
   業表示意見。
 3 播送事業訂定有關節目基準及節目編集之基本計劃,或欲變更其內容時,應向審議機構諮詢。
 4 播送事業應尊重審議機構依第二項規定所作之詢答及其提供意見之事項,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5 播送事業依總務省省令規定,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向審議機構報告。
   一  依前項規定採取措施之內容
   二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或取消之播送實施狀況
   三  關於播送節目提出之不滿及其他意見之概要
 6 播送事業為反應審議機關之詢答或意見於播送節目內容,除致力於活用審議機構之功能外,依總務省省令
   應將下列各款事項予以公開。
   一  審議機構根據播送事業者諮詢所做之答詢,或對播送事業者提供意見之內容,及其他審議機構之議事概要
   二  依第四項規定採取措施之內容
 (排除節目基準等規定之適用)
 第三條之五  前二條規定,對於僅以有關經濟狀況、自然事件及運動體育等時事之事項,及其他總務省省令所規
   定事項作為播送內容,或專以臨時且暫時之目的(限於總務省省令規定者)進行播送之播送業者,不適用之。
 (修正放送等)
 第四條   因播送受權利侵害之本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以播送事業者播送非真實內容為理由,自播出之日起三
   個月內提出請求時,播送事業應迅速調查播送內容是否為真實,在判定為非真實時,於判定之日起二日內經由
   播送設備及同等之設備,以相當之方法修正或取消播送。
 2  播送事業者發現其播送有非真實事項時,與前項同。
 3  前二項規定非謂不得適用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號)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
 (播送節目之保存)
 第五條   播送事業者在該節目播送後三個月期間(關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修正或取消播送請求發生時,其請求事
   件超過三個月仍持續時,在不超過六個月範圍內該事件持續期間),依政令規定應於播送後保存該播送節目,
   俾便審議機關或同條規定之修正或取消播送相關人員,得以視聽及其他方法確認節目內容。
 (播送節目審議機關)
 第五十一條   一般播送事業者審議機關由委員七人(專門從事多重播送之一般播送事業者之審議機關,依總務
   省令所定未達七人之員額數)以上組成。
 2  一般播送事業者審議機關之委員,係由一般播送業者從具備學識經驗者當中聘任之。
 3  在一家一般播送事業者(第五十二條之三十四所定特定地上類一般播送事業者,及委託進行受託國內外播送
    業務之委託播送事業者除外。本項以下同。)之電(視)台播送區域,(指電波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播送
    區域。以下同。)或委託播送區域(本項以下稱「播送區域等」),與其他一般播送事業者之播送區域等重複
    情形下,重複部份達其中一家一般播送事業者之播送區域等三分之二以上時,該等一般播送事業者得共同設
    置審議機關。上揭情形下,依前項審議機關規定聘任之委員,由該等一般播送事業者共同遴選。
 (廣告播送識別用之措施)
 第五十一條之二  一般播送事業者獲得對價從事廣告播送時,應使收訊者得清楚識別該播送內容為廣告播送。
 (候選人播送)
 第五十二條  一般播送事業者透過其設備或其他播送事業者設備,於公職選舉提供公職候選人播送政見及其
     他選舉活動情形下,一旦該選舉其他候選人提出要求,除開始徵收費用外,應以同樣條件進行播送。
 (針對學校播送廣告之限制)
 第五十二條之二  一般播送事業者從事針對學校播送教育性節目時,該節目中不得包含被認定為妨礙學校教
   育之廣告。
 (關於供給節目播送協定之限制) 
 第五十二條之三  一般播送事業者不得締結含有僅接受特定人提供節目播送條款之協定。
 (收費制播送)
 第五十二條之四  從事收費制播送(指依契約設置得接收播送訊號之收訊設備,據以利用該收訊設備而支付收
   訊費用者之付費為目的,且非利用該收訊設備無法收訊情形下所實行之播送服務。以下同。)之一般播送事
   業者(以下稱「收費制播送事業者」),訂定提供國內收訊者(與收費制播送事業者之間,利用設在國內之收
   訊設備,接受收費制播送服務之提供而締結契約者。以下同。)播送服務之費用,在實施前應向總務大臣報
   備。於變更該費用時,亦同。
 2  收費制播送事業者於其播送訊號為多重播送以外之播送時,就提供國內收訊者該收費制播送服務之提供條
   件(費用除外。)訂定契約條款,並應經總務大臣之認可。於變更契約條款時,亦同。
 3  總務大臣認為前項之認可於申請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應作成同項規定之認可。
   一   關於收費制播送事業者及其國內收訊者責任事項,被適當且明確地加以規範。
   二   對特定人未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4  依第二項規定應訂定之契約條款中,就提供條件部分,在總務大臣所定標準契約條款並公告情形下(包括
    變更並公告之情形),收費制播送事業者欲訂定與標準契約條款相同之約款,或將現行契約條款與標準契約
    條款作同一之變更,而事先向總務大臣提出報備時,該契約條款視為經過同項規定之認可。
 5  收費制播送事業者於其播送訊號係多重播送時,就提供國內收訊者該播送服務之提供條件(費用除外)訂定
    契約條款,應於實施前項總務大臣報備。變更契約條款時,亦同。
 6  收費制播送事業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報備之費用、及經第二項認可之契約條款或依前項規定報備之契約條
    款(本章以下稱「認可契約條款等」)以外之提供條件,對國內收訊者提供收費播送之服務。
 7  收費制播送事業者應將認可契約條款等,在國內營業所及其他事業所等公眾容易發現之處,先行佈告周知。
 (收費制播送管理業務之報備)
 第五十二條之六之二  關於收費制播送服務之提供,除從事締結契約之媒介、居間或代理之外,亦須貫徹非經
     由依契約設置之收訊設備,不得接收該收費制播送服務之業務(以下稱「收費制播送管理業務」),欲從事
     該業務者(限於替總務省令所定數量以上之收費制播送事業者,處理收費制播送管理業務者),依總務省令
     規定,應檢附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類,向總務大臣提出報備。
   一   姓名或名稱、住所及法人之代表人姓名
   二   業務概要
   三   其他總務省令所定事項
 2  依前項規定提出報備者(以下稱「收費制播送管理事業者」),其報備事項有變更時,應迅速向總務大臣提
    出變更。
 (變更命令等)
 第五十二條之七  總務大臣認為依第五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認可之契約條款所定收費制播送服務提供條件,因
   社會性‧經濟性因素致情事變更有明顯不適當,且妨礙國內收訊人權益時,得命收費制播送事業者,對該契
   約條款變更應申請認可。
 2  總務大臣認為依第五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報備之收費制播送服務費用,或同條第五項規定報備之契約條
   款所定收費制播送服務之提供條件,妨礙國內收訊人權益時,得命收費制播送事業者應變更費用或契約約款。
 3  總務大臣於收費制播送管理事業者違反前條規定時,為確保國內收訊人利益在必要限度內,對該管理事業
   者,得命其應改善業務方式及其他措施。
 (受託國內外播送節目之編輯)
 第五十二條之二十七  委託播送事業者在編輯受託國內外播送節目時,為避免損害國際親善及國外交流,該
   受託國內外播送之對象區域如為國外,應儘可能考量當地自然性、經濟性、社會性及文化性等各項事物。
 (資料之提出)
 第五十三條之八  總務大臣在本法施行必要限度內,依政令規定,對播送事業者、收費制播送管理事業者或
   經認定播送控股公司,得要求提供業務相關資料。

第四章 雑則[编辑]

(改善命令等)

第十六條 總務大臣認為利用電信服務播送設備未符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總務省省令所定技術基準時,對於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得命其改善該播送設備以符合技術基準。

2 總務大臣認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備之契約約款,其約定提供條件對於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在國內業務區域內之收訊者,構成妨害其利益時,對播送業者得命其變更契約約款。

3 總務大臣於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者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授權之命令或據以,作成之處分時,得規定三個月以內之期間,命其停止播送業務全部或一部。

(報告及検査)

第十七條 總務大臣在本法施行必要之限度內,對於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業者,得要求其報告播送設備之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或指示所屬進入播送業者設置播送設備場所,檢查播送設備。或是依政令規定,對播送業者得要求其報告播送業務狀況。

2 依前項規定進入檢查之總務省職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書向關係人提示。

3 依第一項規定進入檢查之權限,不得解為認定係犯罪搜索行為。

(向電波監理審議会諮詢)

第十八條 總務大臣就下列事項應向電波監理審議會諮詢。

 一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總務省省令之制定或修廢。
 二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登錄
 三  於第十五條準用之放送法第五十二條之七第三項所定命令
 四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命令

2 前項各款(第二款及第五款除外)所列事項中,電波監理審議會認為狀況輕微時,總務大臣得不經電波監理審議會諮詢逕採適當措施。

(意見聴取)

第十九條 電波監理審議會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受理諮詢時,應聽取陳述之意見。

2 電波監理審議會再前項情形外,在受理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諮詢而認為有必要時,得聽取意見陳述。

3 電波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意見聽取時準用之。

 相關法條:
 (意見之聽取)
 第九十九條之十二    電波監理審議會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接受諮詢時,應聽取其意見。
 2  電波監理審議會除前項情形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接受諮詢,認為有必要時,得聽取意見。
 3  開始聽取前二項意見時,以審理官(第六項準用第八十七條但書時稱委員。以下同。)名義,將案件要旨及
    聽取意見之期日及場所公告之。但該案件係對特定人作成處分時,須將記載案件要旨、聽取意見期日與場所
    、及親自出席要求之開始聽取意見通知書,送達於該特定人。
 4  前項但書之情形,應公告案件之要旨及聽取意見期日與場所。
 5  第一項及第二項聽取意見(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不利益處分(次項及第八項僅稱「不利益處分」)
    除外。)時,與該案件有利害關係者,經審理官之許可,得於聽取意見期日親自出席,陳述意見。
 6  自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之三及第九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聽取意見準用之;第八十
    九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規定不利益處分之第一項及第二項聽取意見準用之。在上揭情形下,第
    九十條第三項所列「異議申請人」等文字,應改為「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三項但書所定開始聽取意見通知書
    受領人(係指對於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三項(包括在第七十一條之三第十一項及第百二條之十八第十三項準用之
    情形)規定指定測試機關所作職員或測試員解任命令、對指定周波數變更對策機關之職員解任命令或對指定
    校正機關校正員之解任命令等行政處分有關之意見聽取時,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三項但書規定之開始聽取意
    見通知書受領人及上揭職員、測試員或校正員。在以下條文至第九十二條之五止稱「當事人」);第九十一
    條至第九十二條之五規定之「異議申請人」等文字應改為「當事人」;第九十六條「本章」應該為「第九十
    九條之十二」;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當事人」應改為「於電波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六項置換時準
    用之同法第九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參加人」應改為「於同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六項準用之同法第八十
    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參加人」;「聽聞之通知」應改為「同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二第三項但書規定之開始聽取
    意見通知書之送交」。
 7  關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舉行聽取意見之案件,電波監理審議會基於前項準用之第九十三條調查報告及意見
    書,應對答詢作成決議。
 8  經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意見聽取所作之處分,符合不利益處分之要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章(第十二
    條及第十四條除外。)之規定。

(勧告) 第二十條 電波監理審議會關於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對於總務大臣得提出必要之勸告。 2 總務大臣收到前項勸告時,應公告其內容。

(異議申訴及訴訟)

第二十一條 電波法第七章及第百十五條規定,在總務大臣依本法或基於本法授權之命令作成之處分,對其提出異議及訴訟時準用之。

 相關法條:《電波法》
 第七章  異議申請及訴訟(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十五條  違反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審理官之處分,不親自到場、不予陳述或作虛偽之陳述,或未予鑑定
   或作虛偽之鑑定者,處三十萬元以下罰緩。

(適用除外等)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於下列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時不適用之。

 一  符合有線廣播播送業務運用導正法第二條規定有線廣播播送之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務
 二  符合有線電視放送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線電視播送之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且其經營所使用之播送設備規
     模未超過總務省省令所定基準。
 三  全部服務係使用電信事業法第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經營電信事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從其利用
     電信服務播送及其他播送技術與服務之提供條件觀之,並無阻礙收訊人利益及利用電信服務播送健全發展
     之虞,且為總務省省令規定之利用電信服務播送(符合前二款者除外)

2 除前項規定外,於第十五條準用之放送法第三條規定亦適用於同項第三款所定之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業務

 相關法條:《有線廣播播送業務運用導正法》
 (定義)
 第二條    本法稱「有線廣播播送」,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  在某一區域內以公眾直接收訊為目的,接收無線廣播播送(包括與該播送電波重疊,傳送聲音與其他音
       響、文字、圖形及其他影像或訊號之播送)後再利用有線電信設備予以播送者。
   二  在某一區域內以公眾直接收聽為目的,利用有線電信設備播送聲音與其他音響者。
   三  在道路、廣場、公園等公眾通行或集合場所以公眾直接收訊為目的,利用有線電信設備發送聲音與其他
       音響、或接受無線廣播播送後以有線電信設備再發送。
 《有線電視放送法》
 (定義) 
 第二條    本法稱「有線電視播送」,指有線播送(以公眾直接收訊為目的之有線電信之發訊)且為有線廣播播
   送業務運用導正法第二條規定有線廣播播送以外者。
 2  本法稱「有線電視播送設施」,指進行有線電視播送使用之有線電信設備(包括再發送訊號之收訊空中線路
    及其他播送與利用電信服務播送(指電信服務利用播送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電信服務利用播送。以下同。)
    之收訊必要設備。)。
 3  本法稱「有線電視播送設施者」,指設置有線電視播送設施並取得次條第一項許可者。
 4  本法稱「有線電視播送事業者」,指從事有線電視播送業務者。
 《電信事業法》
 (適用除外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本法規定於下列各款之電信事業,不適用之。
   一  專以特定對象一人(電信事業身分者除外)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  利用其中一部分設施場所與其他部分設施場所屬同一場所(包括準用之區域規定)、或同一建築物內之電
       信設備,及其他未達總務省令所定基準規模之電信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三  未建置電信回路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所提供者係利用電信設備介接他人通訊之電信服務以
       外之電信服務。
 2  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於前項各款規定電信事業經營者所從事之通訊業務亦適用之,不受前項規定拘束。

第二十三條 除本法規定外,本法實施必要事項以總務省省令訂定之。

(経過措置)

第二十四條 訂定基於本法授權之命令、或修正廢止時,在判斷該命令之訂定或修廢為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訂定必須之過渡性措施(包含有關罰則之過渡性措施)。

第五章 罰則[编辑]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業務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業務停止命令者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事項者
 二  違反第十五條準用之放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五條準用之放送法第五十二條之六之二第一項規定進行收費播
     送管理者
 四  違反第十五條準用之放送法第五十二條之七第三項所定命令者

2 前項第二款之罪,涉及個人法益時,非經提出告訴不得提起公訴。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已報備契約約款規定,在國內提供收費制利用電信服務播送之服務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命令者
 三  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報告、或提出虛偽之報告、或拒絕、妨礙或迴避總務省職員檢查

第二十八條 法人代表、法人或其代表之代理人、管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關於該法人或代表人執行之業務,為違反前三條之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或其代表人亦科以各項罰金。

2 於前項之情形下,對於該行為人提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告訴,效力及於該法人或其代表人;對於法人或其代表人提出之告訴,效力亦及於該行為人。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處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十五條準用之放送法第五十二條之六之
     二第二項、第五十二條之六之三第二項、第五十二條之六之四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報備,或提出虛
     偽之報備者。
 二  怠於提出第十五條準用之放送法第五十三條之八規定之資料,或提出虛偽之資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