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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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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立法於民國17年6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28年6月9日
1928年6月9日
公布於民國17年6月9日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19年)

中華民國 17 年 6 月 9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17 年 6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8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31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7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45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11, 28, 3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28、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6, 43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4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600114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增訂第47之1條
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增訂第 4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250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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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於雇主與勞工團體或勞工三十人以上,關於雇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特別市為特別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普通市為普通市政府。
  特別市謂依法律直隸於中央政府之市行政區域,普通市謂依法律直隸於省政府之市行政區城。

第三條

  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者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雖無當事者之聲請,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時,亦同。
  調解委員會之決定非經爭議當事者雙方之同意,不生拘束力,其經雙方表示同意者,視同爭議當事者間之勞動契約。
  前項視同勞動契約之調解決定如經定明存續期間,除適法解約外,當事者任何一方不得於該期限內,提出變更該決定之要求。

第四條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軍事機關直接經營之軍需製造業。
  二、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三、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路、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第五條

  前條以外之勞資爭議事件,調解無結果者,經爭議當事者雙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但行政官署因爭議情勢重大,並延長至一月以上尚未解決而認為有付仲裁之必要時,雖無爭議當事者之聲請,亦得將該項爭議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六條

  勞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者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不在此限。

第七條

  爭議當事者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者間之勞動契約。
  前項視同勞動契約之仲裁裁決,如經定明存續期間,除適法解約外,當事者任何一方,不得於該期限內,提出變更該裁決之要求。

第二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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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調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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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者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十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者,應於接到行政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展之,逾前項期限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但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業經調解程序而無結果論。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十三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官署,由工商部指定之。
  於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第二節 仲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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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省黨部(或特別市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院長或其他代表一人。
  四、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第十六條

  省政府於其所轄省區內、特別市政府於其所轄市區內,每年應於六月間命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單送請各該行政官署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即由各該行政官署就此項名單中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咨呈工商部備案。


第十七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召集之,以省政府代表為主席,其在特別市者,由特別市政府召集之,以特別市政府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二十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或一特別市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由工商部指定之。
  於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同條第二款之代表,得由中央黨部指派,同條第四款之代表,得由工部部就相關各省市之仲裁委員會指定之。

第三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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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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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爭議當事者聲請調解時,應向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第二十二條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者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第二十三條

  未經爭議當事者聲請而由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者。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者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文件。
  三、爭議當事者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二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第二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第二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漏洩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第二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者雙方同意於延期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調解委員會之決定,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調解委員會應將前項決定,於二日內作成決定書,送達於雙方當事者,並送該管行政官署備案。

第二節 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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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爭議當事者雙方爭請仲裁時,應向行政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前項行政官署如係特別市政府,應於收受仲裁聲請書後,從速召集仲裁委員會,如係縣政府或普通市政府,應將仲裁聲請書及關係文卷,移送省政府辦理。
  省政府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省會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爭議當事者,因調解無結果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者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原決定及對於原決定不同意之陳述。
  三、關於不同意之理由。
  四、對於原決定求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三十二條

  爭議當事者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二條所列事項。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爭議當事者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請仲裁委員會核准。

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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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雇主或勞工,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罷工或停業。
  其他工商業之雇主或勞工,在調解或仲裁期,不得開始罷工或停業。
  任何工商業之雇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調解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期,以通知召集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後之第一日起算。

第三十六條

  勞工或勞工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強迫他人罷工。

第三十七條

  罷工期內之工資給付問題,應由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連同爭議事件一併決定或裁決之。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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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爭議當事者對於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勞動契約之決定或裁決有不履行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或四十日以下之拘役。
  於前項情形,仍得由爭議當事者,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庭請求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爭議當事者,有違反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時,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之。
  不服制止者,處罰與前條同,其有行為已涉刑事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四十條

  有左列行需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第四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准依[[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7年)|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第四十二條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庭審理,該管法庭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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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第十六條之仲裁委員,其第一屆名單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個月內,由各該行政官署,依照該案所定程序製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後,從前中央及地方關於勞資爭議之一切法令廢止之。

第四十五條

  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於各特別區、蒙古、西藏及青海準用之。
  在前項區域內,本法施行細則,由各該區域內最高行政官署依前條之程序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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