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17年)
外观
勞資爭議處理法 立法於民國17年6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28年6月9日 1928年6月9日 公布於民國17年6月9日 |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1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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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本法於雇主與勞工團體或勞工三十人以上,關於雇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第二條
- 本法所稱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特別市為特別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普通市為普通市政府。
- 特別市謂依法律直隸於中央政府之市行政區域,普通市謂依法律直隸於省政府之市行政區城。
第三條
- 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者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雖無當事者之聲請,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時,亦同。
- 調解委員會之決定非經爭議當事者雙方之同意,不生拘束力,其經雙方表示同意者,視同爭議當事者間之勞動契約。
- 前項視同勞動契約之調解決定如經定明存續期間,除適法解約外,當事者任何一方不得於該期限內,提出變更該決定之要求。
第四條
-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 一、軍事機關直接經營之軍需製造業。
- 二、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 三、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路、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第五條
- 前條以外之勞資爭議事件,調解無結果者,經爭議當事者雙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但行政官署因爭議情勢重大,並延長至一月以上尚未解決而認為有付仲裁之必要時,雖無爭議當事者之聲請,亦得將該項爭議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六條
- 勞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者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不在此限。
第七條
- 爭議當事者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者間之勞動契約。
- 前項視同勞動契約之仲裁裁決,如經定明存續期間,除適法解約外,當事者任何一方,不得於該期限內,提出變更該裁決之要求。
第二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機關
[编辑]第一節 調解機關
[编辑]第八條
-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第九條
-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 一、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 二、爭議當事者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十條
-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者,應於接到行政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 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展之,逾前項期限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十一條
-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但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業經調解程序而無結果論。
第十二條
-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十三條
-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該省政府指派。
-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官署,由工商部指定之。
- 於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第二節 仲裁機關
[编辑]第十四條
-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第十五條
-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派代表一人。
- 二、省黨部(或特別市黨部)派代表一人。
- 三、地方法院院長或其他代表一人。
- 四、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第十六條
- 省政府於其所轄省區內、特別市政府於其所轄市區內,每年應於六月間命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單送請各該行政官署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即由各該行政官署就此項名單中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咨呈工商部備案。
第十七條
-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第十八條
-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召集之,以省政府代表為主席,其在特別市者,由特別市政府召集之,以特別市政府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第十九條
-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二十條
-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或一特別市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由工商部指定之。
- 於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同條第二款之代表,得由中央黨部指派,同條第四款之代表,得由工部部就相關各省市之仲裁委員會指定之。
第三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程序
[编辑]第一節 調解程序
[编辑]第二十一條
- 爭議當事者聲請調解時,應向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第二十二條
-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 一、當事者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 三、爭執之要點。
第二十三條
- 未經爭議當事者聲請而由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者。
第二十四條
-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 二、爭議當事者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文件。
- 三、爭議當事者雙方之現在狀況。
-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二十五條
-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第二十六條
-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第二十七條
-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漏洩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第二十八條
-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者雙方同意於延期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 調解委員會之決定,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 調解委員會應將前項決定,於二日內作成決定書,送達於雙方當事者,並送該管行政官署備案。
第二節 仲裁程序
[编辑]第三十條
- 爭議當事者雙方爭請仲裁時,應向行政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 前項行政官署如係特別市政府,應於收受仲裁聲請書後,從速召集仲裁委員會,如係縣政府或普通市政府,應將仲裁聲請書及關係文卷,移送省政府辦理。
- 省政府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省會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 爭議當事者,因調解無結果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 一、當事者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 二、原決定及對於原決定不同意之陳述。
- 三、關於不同意之理由。
- 四、對於原決定求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三十二條
- 爭議當事者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二條所列事項。
第三十三條
-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 爭議當事者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請仲裁委員會核准。
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编辑]第三十五條
-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雇主或勞工,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罷工或停業。
- 其他工商業之雇主或勞工,在調解或仲裁期,不得開始罷工或停業。
- 任何工商業之雇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調解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期,以通知召集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後之第一日起算。
第三十六條
- 勞工或勞工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 一、封閉商店或工廠。
-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 三、強迫他人罷工。
第三十七條
- 罷工期內之工資給付問題,應由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連同爭議事件一併決定或裁決之。
第五章 罰則
[编辑]第三十八條
- 爭議當事者對於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勞動契約之決定或裁決有不履行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或四十日以下之拘役。
- 於前項情形,仍得由爭議當事者,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庭請求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 爭議當事者,有違反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時,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之。
- 不服制止者,處罰與前條同,其有行為已涉刑事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准依[[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7年)|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 一、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 二、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第四十二條
-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庭審理,該管法庭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第六章 附則
[编辑]第四十三條
- 第十六條之仲裁委員,其第一屆名單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個月內,由各該行政官署,依照該案所定程序製定之。
第四十四條
- 本法施行後,從前中央及地方關於勞資爭議之一切法令廢止之。
第四十五條
- 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第四十六條
- 本法於各特別區、蒙古、西藏及青海準用之。
- 在前項區域內,本法施行細則,由各該區域內最高行政官署依前條之程序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