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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條例 (民國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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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條例 (民國34年) 勳章條例
立法於民國35年8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8月29日
1946年9月7日
公布於民國35年9月7日
勳章條例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30 年 1 月 24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0 年 2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3 月 14 日 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3 月 2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8 月 30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1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29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1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0條附表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令公布第 10 條附表「中正勳章圖說」及附圖(三)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40076028號函發布自即日起第 10 條附表改為橫式書寫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得由國民政府授予勳章。
  國民政府為敦睦邦交,得授予勳章於外國人。

第二條

  勳章除已授予之釆玉勳章外,分左列四種:
  釆玉大勳章。
  中山勳章。
  卿雲勳章。
  景星勳章。

第三條

  國民政府主席佩帶釆玉大勳章。
  釆玉大勳章得特贈友邦元首,並得派專使齎送。

第四條

  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勳章,由國民政府主席親授之:
  一、統籌大計,安定國家者。
  二、翊贊中樞,敉平禍亂者。
  三、其他對於建國事業有特殊勳勞者。

第五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於國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制度之設施,著有勳勞者。
  二、於國民經濟教育文化之建設,著有勳勞者。
  三、折衝樽俎,敦睦邦交,獲得外交上之勝利者。
  四、宣揚德化,懷遠安邊,克固疆圉者。
  五、辦理僑務,悉協機宜,功績卓著者。
  六、救濟災害,撫綏流亡,裨益民生者。
  七、維持地方秩序,消弭禍患,成績優異者。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職十年以上,成績昭著者。
  九、襄助治理,賢勞卓著,迭膺功賞者。

第六條

  非公務人員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有專門發明或偉大貢獻,有利國計民生者。
  二、創辦救濟事業,規模宏大,福利社會者。
  三、興辦教育文化事業歷史深長,足資模範者。
  四、保衛地方,防禦災害,屢著功效,足資矜式者。
  五、經營企業,輔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六、學識淵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第七條

  友邦公務員或人民,有左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
  一、抑制強暴,伸張正義,有利我國者。
  二、宣揚我國文化,成績昭著者。
  三、周旋壇坫,有助我國外交者。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與我國以物資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五、貢獻各種偉大計劃,有裨我國建設事業者。
  六、創辦教育或救濟事業,有功於我國社會者。

第八條

  凡有勳勞於國家社會,為前三條所未列舉而確應授予勳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條之規定行之。

第九條

  卿雲勳章及景星勳章,得依勳績分等,以綬為區別,綬分大綬、領綬、襟綬三種。

第十條

  前條大綬及不用綬勳章,由國民政府主席親授之,領綬勳章,由國民政府發交主管部會授予之。襟綬勳章,由國民政府遞發該管長官授予之。
  受勳人在外國者,得遞發當地大使館公使館或領事館授予之。
  授予勳章,應附發證書。

第十一條

  授予勳章,得因積功晉等,並得加授別種勳章,但一人不得同時授予兩種勳章。

第十二條

  勳績之審核,由稽勳委員會行之,但國民政府主席特贈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勳績委員會設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以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僑務委員會委員長、銓敘部部長為當然委員,餘由國民政府遴聘。
  勳績委員會職員就國民政府文官處原有職員中調用,其詳細組織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授予勳章,於元旦及革命政府紀念日行之,但特贈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陸海空軍軍人之授勳,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勳章及證書。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及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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