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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34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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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23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1。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1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1月间,被告人许×1以北京邦定达文化交流中心的名义以电话推销图书的方式,先后多次通过北京市丰台区汉龙物流中心北京风发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党委组织部邮寄维吾尔文《中国共产党章程》共计50809册,违法所得数额为17万余元。经鉴定,上述维吾尔文《中国共产党章程》均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图书,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许×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1供述,证人潘×、图×、艾×、许×2、高×、王×1、马×、杨×、王×2、吴×、许×3证言及相关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1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侵权复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间,被告人许×1以北京邦定达文化交流中心的名义以电话推销图书的方式,先后多次通过北京市丰台区汉龙物流中心北京风发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党委组织部销售维吾尔文《中国共产党章程》共计50809册,销售数额为17万余元。上述维吾尔文《中国共产党章程》均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图书,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许×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我在办公室接到一个自称北京邦定达文化交流中心的业务员高玲玲打来电话,称其有正版的维文版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并称该公司与民族出版社有相关协议,对方承诺货到付款,我制作了征订单,11月29日我将该订购单发往该中心。共订购了50809册,2013年1月8日收到了首批74件,每件为300册,我拿到后与汉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了详细的比较,未发现异常,于是我将第一笔数款87500元汇至北京邦定达文化交流中心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京原支行七星园分理处开户的账号。1月14日第二批96件全部到货后我们付清了余款90331.5元,后我们将所购买的全部《中国共产党章程》下发到地区所有党员手里,2013年2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的工作人员和民族出版社的工作人员找到后,我才知道我订购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维文版)是盗版的。对方通过货运公司给我们发的货,货运公司叫北京风发通运输有限公司。

2,证人图×证言,证实:2013年1月底,我们工作站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发现有人使用维文版《中国共产党党章》,因为我们出版社从来没有向阿克苏地区新华书店发行过,怀疑党章是盗版的,同时,我们将此情况反映给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市场稽查队,随后,我带着几本党章到北京民族出版社鉴定为盗版,2月3日,我和新闻出版局市场稽查队工作人员一同前往阿克苏地区了解情况,发现该盗版党章是由阿克苏地委组织部发到相关单位的,后来,我们找到经办人潘×了解其从北京邦定达文化交流中心订购了供给50809册。中央规定维文版党章由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我们通过各地新华书店向外出售,按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出售。

3,证人艾×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民族出版社驻新疆工作站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提交书面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称阿克苏地区发现大量盗版维文版党章。我单位工作人员从2月3日至7日在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温宿县、新和县、沙雅县等地了解盗版党章的发放情况,并前往阿克苏地区组织部了解情况。我们得知2012年11月底,阿克苏地区地委组织部为满足基层党员对党章学习的要求,从北京邦定达文化交流中心订购50809册维文版党章,合计金额177831.5元。经核查上述党章均为盗版。盗版党章现已被封存,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鉴定该党章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图书。

4,证人许×3证言,证实:我住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公寓1号楼1102号,这是我父亲许×1租的房子,我来北京玩就住在这里。2013年6月26日晚20时许,我从外面玩回来就睡觉了,6月27日上午,我还在睡觉的时候,警察就来了,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我父亲许×1租住的房子用于居住和办公。他在京的职业我不清楚,我和他关系不是很好,我不过问他的事。我对我父亲开办公司以及公司的经营、业务、客户等情况都不知情。

5,证人许×2、王×1、马×、高×证言,证实:被告人许×1利用北京邦定达文化交流中心的名义电话推销盗版图书的情况。

6,民族出版社驻新疆工作站出具的关于查处盗版维吾尔文《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证明,证实:阿克苏地区发现的维吾尔文《中国共产党章程》(64开版)图书为盗版图书。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关于维吾尔文版《中国共产党章程》侵犯版权证明,证实:2013年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版物市场稽查队先行登记保存的1.1万册维吾尔文版《中国共产党章程》(64开,红色封面)图书为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图书。

8,北京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缴证明,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稽查队随案移交给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涉案的维吾尔文版《中国共产党章程》1.1万册,上述出版物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版权局鉴定为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该办公室已将上述图书予以收缴。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阿克苏地区使用盗版《中国共产党章程》(维文版)的处理意见,证实:阿克苏地委组织部从北京邦定达文化交流中心征订的50890册维文版党章经北京民族出版社鉴定均为盗版出版,责令阿克苏地委组织部收回全部盗版党章并上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10,银行交易记录、对账单、发票,证实:北京邦定达文化交流中心收到涉案款项的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执法人员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12,货运单,证实:被告人通过物流邮寄涉案图书的情况。

13,北京邦定达文化交流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涉案公司的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许×1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

15,被告人许×1供述,证实:2011年我的办公地点在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公寓1号楼1102号,我租的房子,我有4个业务员高×、马×、许×2、王×1,我告诉他们打电话查询外地政府、企业的电话或者我给他们提供电话,让她们和对方联系,推销书籍,我还让他们冒充北京邦定达文化传播中心的业务员推销书籍,他们联系后如果对方同意购买就把订单册数传真过来,我就上网看能否买到这些书籍,如果有的话我就给他们发货,然后对方把钱付给我们就行了,2012年11月,高×联系了新疆阿克苏的市委组织部的一个科长,对方要维语版《党章》5.1万册,对方传真过一个单据过来,我在网上找到书了,我向对方报价17.2万元,当时新疆那边要一个账户转账,我的一个朋友叫张龙进,能用北京邦定达文化传播中心的账户转账。我通过张龙进把我订这个书籍的买书款交给了卖我书的,一共12万多元,发货由网上卖书的向新疆阿克苏组织部发货,然后张龙进把发货的货单给了我,后来新疆阿克苏组织部分两次往北京邦定达文化传播中心的账户汇了17.2万元,因为我不认识邦定达公司的人,应该由张龙进去领钱然后把钱给我,现在张龙进还欠我几万元没给我。我向新疆阿克苏组织部卖的维语版《党章》5.1万册是盗版的,高×不知道我从哪里进书,她只负责联系,别的事不知道。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1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1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许×1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许×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许×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一个予以没收存档。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许×1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海

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书记员 孟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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