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4)豐刑初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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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234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1。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13年6月27日被羈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刑訴(2014)19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1犯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於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2013年1月間,被告人許×1以北京邦定達文化交流中心的名義以電話推銷圖書的方式,先後多次通過北京市豐臺區漢龍物流中心北京風發通運輸有限公司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黨委組織部郵寄維吾爾文《中國共產黨章程》共計50809冊,違法所得數額為17萬餘元。經鑑定,上述維吾爾文《中國共產黨章程》均為侵犯著作權的盜版圖書,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許×1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六里橋派出所民警抓獲。

針對起訴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許×1供述,證人潘×、圖×、艾×、許×2、高×、王×1、馬×、楊×、王×2、吳×、許×3證言及相關物證,相關書證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破案報告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1以營利為目的,銷售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侵權複製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提請法庭依法懲處。

被告人許×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月間,被告人許×1以北京邦定達文化交流中心的名義以電話推銷圖書的方式,先後多次通過北京市豐臺區漢龍物流中心北京風發通運輸有限公司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黨委組織部銷售維吾爾文《中國共產黨章程》共計50809冊,銷售數額為17萬餘元。上述維吾爾文《中國共產黨章程》均為侵犯著作權的盜版圖書,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許×1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六里橋派出所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潘×證言,證實: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我在辦公室接到一個自稱北京邦定達文化交流中心的業務員高玲玲打來電話,稱其有正版的維文版的《中國共產黨章程》,並稱該公司與民族出版社有相關協議,對方承諾貨到付款,我製作了征訂單,11月29日我將該訂購單發往該中心。共訂購了50809冊,2013年1月8日收到了首批74件,每件為300冊,我拿到後與漢文的《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了詳細的比較,未發現異常,於是我將第一筆數款87500元匯至北京邦定達文化交流中心在北京農村商業銀行京原支行七星園分理處開戶的賬號。1月14日第二批96件全部到貨後我們付清了餘款90331.5元,後我們將所購買的全部《中國共產黨章程》下發到地區所有黨員手裡,2013年2月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聞出版局的工作人員和民族出版社的工作人員找到後,我才知道我訂購的《中國共產黨章程》(維文版)是盜版的。對方通過貨運公司給我們發的貨,貨運公司叫北京風發通運輸有限公司。

2,證人圖×證言,證實:2013年1月底,我們工作站在新疆阿克蘇地區發現有人使用維文版《中國共產黨黨章》,因為我們出版社從來沒有向阿克蘇地區新華書店發行過,懷疑黨章是盜版的,同時,我們將此情況反映給自治區新聞出版局市場稽查隊,隨後,我帶着幾本黨章到北京民族出版社鑑定為盜版,2月3日,我和新聞出版局市場稽查隊工作人員一同前往阿克蘇地區了解情況,發現該盜版黨章是由阿克蘇地委組織部發到相關單位的,後來,我們找到經辦人潘×了解其從北京邦定達文化交流中心訂購了供給50809冊。中央規定維文版黨章由民族出版社出版發行,我們通過各地新華書店向外出售,按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出售。

3,證人艾×證言,證實:2013年1月27日民族出版社駐新疆工作站向自治區新聞出版局提交書面舉報材料及相關證據稱阿克蘇地區發現大量盜版維文版黨章。我單位工作人員從2月3日至7日在阿克蘇地區庫車縣、溫宿縣、新和縣、沙雅縣等地了解盜版黨章的發放情況,並前往阿克蘇地區組織部了解情況。我們得知2012年11月底,阿克蘇地區地委組織部為滿足基層黨員對黨章學習的要求,從北京邦定達文化交流中心訂購50809冊維文版黨章,合計金額177831.5元。經核查上述黨章均為盜版。盜版黨章現已被封存,經自治區新聞出版局鑑定該黨章為侵犯著作權的盜版圖書。

4,證人許×3證言,證實:我住在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星光公寓1號樓1102號,這是我父親許×1租的房子,我來北京玩就住在這裡。2013年6月26日晚20時許,我從外面玩回來就睡覺了,6月27日上午,我還在睡覺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將我們帶到了派出所。我父親許×1租住的房子用於居住和辦公。他在京的職業我不清楚,我和他關係不是很好,我不過問他的事。我對我父親開辦公司以及公司的經營、業務、客戶等情況都不知情。

5,證人許×2、王×1、馬×、高×證言,證實:被告人許×1利用北京邦定達文化交流中心的名義電話推銷盜版圖書的情況。

6,民族出版社駐新疆工作站出具的關於查處盜版維吾爾文《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證明,證實:阿克蘇地區發現的維吾爾文《中國共產黨章程》(64開版)圖書為盜版圖書。

7,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聞出版局(版權局)關於維吾爾文版《中國共產黨章程》侵犯版權證明,證實:2013年2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出版物市場稽查隊先行登記保存的1.1萬冊維吾爾文版《中國共產黨章程》(64開,紅色封面)圖書為侵犯著作權的盜版圖書。

8,北京市「掃黃打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收繳證明,證實: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聞出版局出版物市場稽查隊隨案移交給北京市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總隊涉案的維吾爾文版《中國共產黨章程》1.1萬冊,上述出版物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版權局鑑定為侵犯著作權的出版物,該辦公室已將上述圖書予以收繳。

9,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聞出版局關於阿克蘇地區使用盜版《中國共產黨章程》(維文版)的處理意見,證實:阿克蘇地委組織部從北京邦定達文化交流中心征訂的50890冊維文版黨章經北京民族出版社鑑定均為盜版出版,責令阿克蘇地委組織部收回全部盜版黨章並上交自治區新聞出版局。

10,銀行交易記錄、對賬單、發票,證實:北京邦定達文化交流中心收到涉案款項的情況。

11,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執法人員搜查並扣押涉案物品的情況。

12,貨運單,證實:被告人通過物流郵寄涉案圖書的情況。

13,北京邦定達文化交流中心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涉案公司的相關工商、稅務登記情況。

14,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破案報告,證實:被告人許×1到案的經過和案件破獲的情況。

15,被告人許×1供述,證實:2011年我的辦公地點在大興區西紅門鎮星光公寓1號樓1102號,我租的房子,我有4個業務員高×、馬×、許×2、王×1,我告訴他們打電話查詢外地政府、企業的電話或者我給他們提供電話,讓她們和對方聯繫,推銷書籍,我還讓他們冒充北京邦定達文化傳播中心的業務員推銷書籍,他們聯繫後如果對方同意購買就把訂單冊數傳真過來,我就上網看能否買到這些書籍,如果有的話我就給他們發貨,然後對方把錢付給我們就行了,2012年11月,高×聯繫了新疆阿克蘇的市委組織部的一個科長,對方要維語版《黨章》5.1萬冊,對方傳真過一個單據過來,我在網上找到書了,我向對方報價17.2萬元,當時新疆那邊要一個賬戶轉賬,我的一個朋友叫張龍進,能用北京邦定達文化傳播中心的賬戶轉賬。我通過張龍進把我訂這個書籍的買書款交給了賣我書的,一共12萬多元,發貨由網上賣書的向新疆阿克蘇組織部發貨,然後張龍進把發貨的貨單給了我,後來新疆阿克蘇組織部分兩次往北京邦定達文化傳播中心的賬戶匯了17.2萬元,因為我不認識邦定達公司的人,應該由張龍進去領錢然後把錢給我,現在張龍進還欠我幾萬元沒給我。我向新疆阿克蘇組織部賣的維語版《黨章》5.1萬冊是盜版的,高×不知道我從哪裡進書,她只負責聯繫,別的事不知道。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能夠相互印證的,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1以營利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權,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依法應予處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1犯罪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唯指控被告人許×1犯銷售侵權複製品罪的罪名不當,本院予以更正。鑑於被告人許×1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故本院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許×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1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人民幣一萬元,剩餘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筆記本一個予以沒收存檔。

三、繼續追繳被告人許×1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胡海

人民陪審員 李德祥

人民陪審員 孫桂華

書記員 孟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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