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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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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1722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02执异152号

2017年12月11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02执异152号

申请人:殷淑敏,女,汉族,1928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央芭蕾舞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团长。

本院在审查梁信申请执行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侵权纠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殷淑敏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广州军区政治部同和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2008)南公证内字第09429号公证书等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记载如下内容:“……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其二〇〇三年六月后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前,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向原告支付表演改编作品报酬,赔偿原告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公证显示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给原告署名行为,向原告梁信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性的平面日报媒体择要刊登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梁信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

2016年5月25日,本院对梁信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的申请予以立案,案号为(2016)京0102执5529号。该案申请执行人为梁信;被执行人为中央芭蕾舞团;申请执行事项为“1、中央芭蕾舞团赔偿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2、中央芭蕾舞团以十二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中央芭蕾舞团履行完毕之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请法院选择一家全国性的平面日报媒体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公证显示中央芭蕾舞团官网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给梁信署名行为的情况择要刊登相关内容,费用由中央芭蕾舞团承担;4、中央芭蕾舞团未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显示中央芭蕾舞团官网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给梁信署名行为向梁信书面赔礼道歉,支付梁信迟延履行金。”

2017年1月28日,梁信去世。同年11月20日,本院就殷淑敏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京0102执异152号,即本案。本案中,殷淑敏提交的变更申请人申请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申请事项:申请变更殷淑敏为(2016)京0102执5529号梁信申请执行中央芭蕾舞团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因中央芭蕾舞团拒绝履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40号生效判决,梁信于2016年5月10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获受理,即(2016)京0102执5529号执行案件。2017年1月28日,梁信辞世。梁信生前留有遗嘱,2008年5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8)南公证内字第09429号公证遗嘱载明“……本人还著有署名‘梁信’的电影剧本、小说等作品若干,这些作品的版权收益也均由本人与殷淑敏共有。本人去世后,这些作品的版权收益中属于本人所有的份额均由殷淑敏继承……”因此,殷淑敏不仅是梁信配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继承了梁信全部遗产及债权等权益。为维护殷淑敏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变更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殷淑敏……”。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殷淑敏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项具备事实依据。基于前述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殷淑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对其申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殷淑敏为(2016)京0102执552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振
审 判 员  沈杰
代理审判员  许波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佳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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